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大某某之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11民初5491号
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36405799M,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周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海,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施,系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心宁,男,1956年9月16日生,汉族,系职员。
被告:***,男,1964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之光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TTK2E3B,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辛博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曰康、刘兆彤,系辽宁众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0461475C,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海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开勇,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系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佟鹏飞,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系人事部经理。
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之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之光公司)、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晨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施、李心宁,被告***,被告大***之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曰康、刘兆彤,被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勇、佟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2,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科售楼处弧形采光顶制作及安装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欠付工程款82,700元。被告万嘉之光公司系工程发包人,被告北京晨洲公司系***的被挂靠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并未欠付这么多工程款,其已经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过部分工程款。
被告万嘉之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了解。万嘉之光公司曾与被告北京晨洲公司签订合同,现万嘉之光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
被告北京晨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被告认为,其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无任何经济往来,其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嘉之光公司(发包方)与北京晨洲公司(承包方)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大连万科翡翠四季项目售楼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科翡翠四季项目售楼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固定总价9,887,000元,被告***作为被告北京晨洲公司的代表签署上述合同并加盖北京晨洲公司印章。被告万嘉之光公司提供付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万嘉之光公司支付给被告北京晨洲公司工程款9,887,000元。被告北京晨洲公司认可被告万嘉之光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施工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于2017年6月27日签订《万科售楼处弧形采光顶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科售楼处弧形采光顶项目;工程地点:大连由家村;施工范围及内容:万科售楼处弧形采光顶钢结构以及玻璃安装;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602,7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定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龙骨全部安装完毕后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60%进度款,玻璃全部到场经甲方确认后支付暂定总价款的80%工程进度款,玻璃全部安装完毕经双方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余下的20%,无质保金和质保期;工程验收:乙方自工程竣工自检合格后,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的7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增加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自2017年6月19日开始陆续支付工程款,其中2017年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累计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原告出具工程验收审核表,以证实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但是该审核表中并无被告***的签收确认。被告***及被告北京晨洲公司均认为被告***挂靠于被告北京晨洲公司。被告北京晨洲公司出具银行交易记录、收款凭据等材料,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费等),收款主体包括被告***、案外人大连泰阳铝业有限公司、大连飞跃达玻璃有限公司、王振生等多个主体。被告万嘉之光公司于庭审中表示,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诉讼时仅起诉被告***,本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被告万嘉之光公司出具付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后,原告在对该证据质证过程中要求追加北京晨洲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认为其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过工程款,合议庭准许其7日内补充相关证据,并明示如果到期未补充证据,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并未提供相关支付工程款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大连万科翡翠四季项目售楼处外墙装饰工程合同》、《万科售楼处弧形采光顶制作及安装合同》、工程验收审核表、银行交易记录、收款凭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于弧形采光幕墙进行施工,且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一节,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02,700元,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3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50,000元,尚欠82,700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被告***自述其向原告的工人支付过工程款,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全额支付。关于被告万嘉之光公司的责任一节,该被告能够举证证实其不欠付合同相对人被告北京晨洲公司工程款,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晨洲公司的责任,通过被告北京晨洲公司的陈述、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北京晨洲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确系挂靠于被告北京晨洲公司进行施工。关于挂靠关系相应责任的承担存在争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了挂靠人与被告挂靠人诉讼地位问题,但是程序法对于诉讼地位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实体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挂靠情形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法律关系,挂靠人及被挂靠人与发包主体即上游的法律关系,挂靠人及被挂靠人与材料供应商或者分包主体即下游的法律关系,以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了上游法律关系中工程质量问题法律责任的承担,关于下游法律关系要从签订合同过程、合同相对人等具体因素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万科售楼处弧形采光顶制作及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发包工程,被告***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从工程施工过程看,原告均与被告***进行对接,包括增加工程款、交付竣工验收报告等,被告***需对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在诉讼时并未起诉被告北京晨洲公司,而是在法庭调查过程中,通过被告万嘉之光公司的举证才得知工程发包的经过,即原告并未与北京晨洲公司进行接洽或者发生经济往来,要求被告北京晨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的规定,不应当作扩大解释和应用,被告北京晨洲公司并非工程发包人,不能适用该条认定其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万嘉之光公司认可工程于2017年完成竣工验收,但是并未明确竣工验收的时间,被告***2017年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本院支持自12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连海达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 禾
人民陪审员  刘红岩
人民陪审员  吕秀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