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4915号
原告:***,男,1989年8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里3号22号楼1层商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北京中天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中天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占勇、被告中天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天豫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146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19日,我与***分别签订两份《协议书》。***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黑暗乘骑室内装饰工程中的室内塑型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我,属于清包工,工程地点昌平区西山口路10号。《2015年8月22日协议书》经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469.9平方米,共计产生劳务费为296388元;《2015年9月19日协议书》双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款为130000元,后在此合同价款上又额外增加产生10000元劳务费。2015年11月13日,***出具《付款证明》认可人工费共计436000元,现被告已支付29000元。现工程于2015年11月9日竣工且已经***验收。***仍拖欠我劳务费146000元,此行为直接导致我首先工人不能及时领取劳务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现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实际金额与事实不符,应欠***11万元。2015年12月29日我和**振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我向***出具承诺书,同时***向我承诺收到工程款撤诉,不到公司闹事。我于2015年12月11日与案外两个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工程尾款由中天豫公司直接支付给***,因此申请追加中天豫公司作为被告,应该由中天豫公司支付***的工资。
被告中天豫公司辩称:***和***之间应该是劳动争议中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该先进行劳动仲裁。***是***找的施工人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受雇于***,就应该向***主张权益,不应该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工资应该支付利息,该项利息计算也是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计算的,本案实际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应该按照建设工程案由进行审理。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如何施工和管理工人无需向我公司汇报,我公司不认识***,都是***自己找的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写明,讨薪行为也应该是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天豫公司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北京昌平区乐多港脱口秀内部景观工程及北京昌平区乐多港黑暗骑士内部景观工程。
2015年6月11日,中天豫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承包北京昌平区乐多港黑暗骑士内部景观工程及脱口秀内部景观工程,其中协议第9条约定:对承接的施工项目禁止转包和非法分包。该《安全施工协议》未就工程款金额等予以约定。
2015年8月22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黑暗乘骑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内容:室内塑性装饰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墙面塑型装饰;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墙面塑型、修正塑型、满足业主方验收标准;本合同发包方提供内容:发包方提供钢材、水泥、砂子、焊网、焊条等所有施工使用材料;本合同承包方提供内容:手使工具。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西山口路10号,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本协议书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为120元/平米(墙面面积),协议总价以最终完成数量(暂估3000㎡)乘以固定单价计。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8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总日历天数为25天。劳务作业人数:20人。付款方式:因大家是第一次合作,经双方协商同意,施工人员进场施工3天,我方支付3万元,进度款为每10天支付一次,按照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除5%维修金外,其他余款5天内结清。此项目维修期为180天,维修期满后7日内付维修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9月19日,***(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另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包括:“工程名称: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黑暗乘骑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协议内容:室内塑型装饰工程;本合同分包范围:主演区图纸C-01至C-20、上下站台B-01至B-12墙面造型柱及地面塑石部分(不含雕塑部分);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墙面塑型、修正塑型、满足业主验收标准;本合同发包方提供内容:发包方提供钢材、水泥、砂子、焊网、焊条等所有施工使用材料;本合同承包方提供内容:手使工具。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西山口路10号,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本协议书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30000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15天。劳务作业人数:20人。付款方式:待进度款全部到位(100万元)按照工程量的70%进行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除5%维修金外,其他余款5天内结清。此项目维修期为180天,维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维修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5年11月9日,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在《***黑暗乘骑墙面塑型工程量》的确认单上签字,该工程量确认单记载:“上下站台B-01-B-12图,墙面塑型量1015㎡,主演区C-01-C-20图,墙面塑型量1454.9㎡。”
2015年11月13日,***出具《付款证明》一份,内容为:“黑暗乘骑主演区墙面塑石、地面塑石、荧幕架塑石、上下站台塑石部分,人工费共总计436000元,现我方已支付290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日期:2015.11.13。”
2015年12月11日,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中天豫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六、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北京昌平区乐多港脱口秀内部景观施工合同和北京昌平区乐多港黑暗骑士内部景观施工合同自甲方向乙方付清上述贰佰捌拾万元款项后解除。甲乙双方因上述工程所签署的一系列相关协议、函件、单据等均无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七、乙方承诺上述款项先行结算丙方工人工资。并承诺丙方所有十一个工人班组不再因工资和工程款等任何事宜向甲方和北京乐多港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乙方承诺除丙方外再无其他工人及工人班组。八、丙方承诺,在上述贰佰捌拾万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结清后,丙方所属的十一个班组工人无人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和北京乐多港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讨薪行为。若出现讨薪行为,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丙方个人承担……***(塑型班组)……丙方承诺除上述所述十一个班组外,再无其他工人班组。”
中天豫公司称其应与***结算工程款为555万元,已全部付清,并提交《收条》、《收据》为证,中天豫公司称另有5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及3万元垫付的设计费亦属已结算的工程款,但未能在收条中体现。***对《收条》、《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仅认可收到《收条》、《收据》记载的547万元,但称中天豫公司应与其结算的工程款为585万元,故尚欠其38万元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安全施工协议、协议书、付款证明、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天豫公司从发包方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了北京昌平区乐多港脱口秀内部景观工程及北京昌平区乐多港黑暗骑士内部景观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之后***又将北京市昌平区乐多港黑暗乘骑室内装饰工程的塑型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中天豫公司与***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已约定对承接的施工项目禁止转包和非法分包,但***将整个工程肢解分包给若干劳务队伍,属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无效。***与***签订的《协议书》,即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振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协议书》等约定支付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用。本案中,***曾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付款证明》一份,显示人工费共计436000元、已支付290000元,据此计算***尚欠付***劳务费146000元。***虽称该《付款证明》记载内容并非实际欠款数额,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该《付款证明》记载的应结算金额,与***、***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签字确认的黑暗乘骑墙面塑型工程量也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4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欠付款项的利息,因***、***之间未有约定,故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过高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付款证明》,***要求以2015年11月26日作为利息起算日期,本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按深圳市普乐方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天豫公司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中天豫公司向***支付劳务费,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份《协议书》知情且同意,故即使***与中天豫公司有债务承担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经债权人***同意,***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再承担对于***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中天豫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天豫公司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应由中天豫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中天豫公司与***之间未订立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就工程款等予以约定,双方就应结算的款项说法不一,中天豫公司虽提交有《收条》、《收据》证明已向***支付过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结算完毕,故在本案中,应由中天豫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中天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中天豫公司与***之间如对工程款结算事宜仍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劳务费十四万六千元及利息(利息以十四万六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中天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二十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