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7民初7346号
原告: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北1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0805453178。
法定代表人:王艳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罗汉石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84406628W。
法定代表人:叶京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沐泽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文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12月10日、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中天沐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中天沐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文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沐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288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3288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中天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更名为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在2017年6月9日签订一份《金海湖渔政办公区(御界)景观工程合同》,承包范围:渔政办公室项目办公区景观工程面积约600平方米,包含:硬质铺装、水景、花池、挡墙水电、绿化等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要求: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工期60天。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款暂估总价796177.9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内工程施工,并完成合同外的增项工程施工,包括:1、2017年4月16日《工程指令》中的施工,即,编号001、002、003三份《零星用工确认单》人工工日数;2、资料编号00-00-C2-002《工程变更治商记录》和资料编号00-00-C2-003《工程变更洽商记录》;合同外发生的工程数额为40万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1日完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拒绝。依照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95%,工程价款的5%为质保金,养护期24个月。合同第八条规定,被告委派李某为现场经理。合同第十六条通知,约定被告的邮寄通信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云海山庄,邮编:101202,收件人:李某。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8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山水文园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因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缺少相关人员签字,部分工程未实际施工,亦未实际使用,导致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中天豫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3月13日更名为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6月9日签订《金海湖渔政办公区(御界)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承包范围:渔政办公室项目办公区景观工程面积约600平方米,包含硬质铺装、水景、花池、挡墙、水电、绿化等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内容;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要求:开工、进场日期按甲方书面通知,工期60天。第二条合同价款:此合同执行固定综合单价,按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据实结算,暂估总价796177.97元。第四条洽商规定:所有洽商变更必须有相应附件(修改前、后图纸、指令、会议纪要等),所有的洽商变更必须有甲方项目总经理签字方可生效,否则结算时甲方不认可该笔费用;对工程施工后无法计算的洽商变更,工程量以甲方、监理、乙方共同现场核量为准;对需甲方、监理核量而未核量的洽商变更,视为乙方放弃计算洽商变更费用的权利。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形象进度施工至工程的50%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验收合格工程的80%;2.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80%;3.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4.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保修期满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保修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养护期24个月。第八条甲方工作:1.甲方委派工程部经理李某为现场代表,监督、检查工程的质量,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需要甲方协调的问题,并参与验收工作;2.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型。第九条乙方工作:1、乙方指定韩某为该项目的驻工地负责人,承担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如乙方工地负责人不能按甲方要求完成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及乙方进场施工人员的素质和数量,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驻工地负责人,乙方不得延误,如三天内乙方还未执行,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的限期内退场,否则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2、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进度计划、工程报表、工程结算等。……7、按照甲方的规定,按时、按格式报送计量支付申请、结算书。第十二条保修条款:1、保修范围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保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发生的一切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的4个小时内派员工到场维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完毕,乙方免收一切费用;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维修或未在规定时间维修完毕,甲方、物业管理公司可另请人员修理,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2、在保修期内乙方联系人为韩某,若联系人或联系电话发生变化,应及时通知甲方。如联系中断,甲方有权雇请第三方完成,费用由甲方确认并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第二十条其他条款:2.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对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补充必须经双方书面确认,方有法律效力。该合同后附金海湖渔政办公室设计项目景观设计施工图。施工项目包括绿化工程、景观工程、拆除工程、电器工程、给排水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1349.4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工程变更洽商记录2张,洽商内容包括台阶增加、新增卵石台阶、清水路面变更、电箱石墙拆除、室外水池电源路线调整、新增绿化种植树木、地暖重新做、水池中间路宽度变更、种植池内满铺卵石等,证明在合同之外双方通过洽商增加的工程量,该洽商记录有马某某、周某某、高某、韩某的签字,被告对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周某某、马某某系被告员工,均已离职,合同中确定的甲方工程部经理李某亦已离职,被告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已实际施工。原告提交了工程指令,证明洽商记录上施工内容依据工程指令是必然发生的工程,该工程指令有李某、马某某、周某某、韩某的签字,载明了施工起止日期即2017年4月16日至6月1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发出了指令,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原告提交了零星用工确认单3张及零星用工附图,该用工单有周某某、韩某的签字,证明原、被告洽商及合同之外发生的零星用工情况,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缺少被告工程部和相关人员签字,对此,原告表示,该确认单没人签字的原因系被告工程部的相关人员已离职。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该证书中在监理单位一栏有人签字,其他单位均未签字或盖章,证明合同内外的项目均已完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工程的相关员工均已离职,且未做工作交接,公司现在没有人员清楚涉案工程的情况,也没有涉案工程的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产生鉴定费40000元。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614237.11元,其中:1.通过现场勘验计算的费用为483559.3元;2.现场勘验无法确认部分,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的费用为130677.81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海湖渔政办公区(御界)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洽商记录、工程指令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虽否认工程量、工程增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已实际施工的部分,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结合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相关人员离职且未做交接导致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不清楚是造成双方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的总造价614237.11元,其中的483559.3元系鉴定机构现场确定的工程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鉴定中载明的原告主张的工程量130677.81元,经查,合同项下的工程包括绿化、景观、拆除、电器、给排水等几个方面,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及洽商内容存在关联,且被告对鉴定意见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确认。双方对已付工程款381349.46元无异议,扣除该部分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2887.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发生在2017年,正常情况下,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至今仍未结清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考虑被告人员离职不能及时验收结算、原告是否及时主张权利等因素酌情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887.65元,并以此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3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北京山水文园金海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友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屈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