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33658号 原告: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一区368号。 法定代表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通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堡村委会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男,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江州镇联洲村8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璟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被告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表人***,胜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九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1.9万元;2.判令九江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1.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胜璟公司为“北京市朝阳区××路面工程”的发包方,九江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九江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铣刨路面、乳化沥青、升降雨水井和摊铺5cm厚沥青混凝土的部分分包给我公司。一期工程报价共136544元,二期工程报价176360元,总金额372904元。九江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31日及2021年7月22日共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0963.2元。2021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我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同时九江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欠款条》,确认九江公司需向我公司再支付工程款11.9万元。该款项我公司向九江公司主张,不再向胜璟公司主张。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胜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路面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九江公司,工程价款固定价50万元(含税)。九江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九江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50万元全部支付给九江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故我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九江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胜璟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21年5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九江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路面工程,合同工期:一期开工时间2021年5月15日,竣工时间2021年5月18日;二期开工时间2021年5月29日,竣工时间2021年5月31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包括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人工费)。一期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成后于当日付清总工程款的30%(人民币40963.20元),剩余总工程款的70%(人民币95580.80元)于2021年8月1日前付清。二期工程款支付:施工完成后于当日付清总工程款的30%(人民币52908元),剩余总工程款的70%(人民币123452元)于2021年8月1日前付清。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无偿支付违约金…… 2021年6月9日,原告与九江公司就一期、二期工程分别签署结算单,其中一期工程已于2021年5月18日付款40963.20元,剩余95580.80元于2021年8月1日前付清;二期工程已于2021年5月31日付款30000元,剩余总款中22908元于2021年6月10日前付清,剩余123452元于2021年8月1日前付清。 2021年11月19日,胜璟公司作为甲方与九江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署《三方协议》,约定……现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一期工程分包给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额:¥312904元(叁拾壹万贰仟玖佰零肆),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履约付款条件支付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金额为:¥191941元(壹拾玖万壹仟玖佰肆拾壹)……现调解由甲方支付原二期工程款尾款¥57800元(伍万柒仟捌佰元整)给予丙方。三方约定甲方于2021年11月22日支付,甲方与乙方不再有债务关系,剩余款项由乙方继续为丙方履行付款责任。乙方按原合同履行保修义务,直至合同约束保修期截止。 2021年11月22日,胜璟公司向原告转账57800元,摘要为“××一期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签署《三方协议》当日,九江公司向其出具《欠款条》,就此原告提交了该《欠款条》,其中载明甲方为九江公司,乙方为原告,就中建一局集团第五建筑有限公司院内室外道路修缮工程,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19000元,甲方承诺于2021年12月6日结清。 原告表示因九江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询,原告表示若其与九江公司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则其不再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要求九江公司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胜璟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九江公司,九江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九江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现原告主***公司欠付工程款,并就此提交了九江公司**的《欠款条》,其中载明九江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期限,本院对于原告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九江公司的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亦无效,但九江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亦为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负的违约责任,故九江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000元; 二、被告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九江风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