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58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小堡村委会北15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胜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退还胜璟公司货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赔偿胜璟公司损失罚款5000元、人工费5000元、透水砖清运费15000元、拆除已铺装完毕透水砖损失627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胜璟公司与北京***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工程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车辆段上盖职工周转房项目(一期)园林绿化项目(1标段)施工。产品名称为透水砖灰,每平方米25.53元,透水砖黑,每平方米36.63元。质量要求为技术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抗压强度C30)。交提货地点北京通州区大营村春明路。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支付5万定金,金额不足时供方应及时以对账单形式向需方提出资金申请,结算完毕后,多余的材料款金额供方应无任何条件退回需方账户,供方需保证产品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偿退场。
2021年4月30日胜璟公司给付***公司定金5万元,2021年5月28日胜璟公司给付***公司货款5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5月2日***公司提供透水砖灰色100*200*60规格、272.64平方米,透水砖黑色100*200*60规格、272.64平方米。面包砖(即透水砖)灰色100*200*80规格、204平方米,面包砖黑色100*200*80规格、195平方米。2021年5月30日***公司提供面包砖灰色100*100*60规格、100平方米,面包砖黑色100*200*60规格、443平方米。2021年5月31日***公司提供面包砖黑色100*200*80规格、621.6平方米。***公司供货合计:透水砖灰色100*100*60、100平方米,每平米38.42元,货款为3842元;透水砖灰色100*200*60、715.64平方米,每平米25.53元,货款为18270.29元;透水砖灰色100*200*80、204平方米,每平米36.63元,货款为7472.52元;透水砖黑色100*200*60、272.64平方米,每平米25.53元,货款为6960.5元;透水砖黑色100*200*80、816.6平方米,每平米36.63元,货款为29912.06元;货款合计66457.37元。多余的材料款为35068.01元。胜璟公司收到透水砖后,在自己承包的在工程“***车辆段上盖职工周转房项目(一期)园林绿化项目(1标段)”进行铺装。但是建设单位“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5日向胜璟公司作出《材料退场通知单》,在被罚款原因及事项写明:“已经进场铺装透水砖不同进场批次间,颜色严重不符,质量过次,严重影响工程形象、进度。”责令胜璟公司把已经完成铺装965平方米透水砖拆除清理并退场,剩余透水砖材料清理退场,在2021年6月12日18点前将相关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对胜璟公司罚款5000元。胜璟公司多次联系***公司,要求***公司清理、拉走已经铺装的透水砖,***公司置之不理。胜璟公司只好派人清理拆除,并租用机械、车辆将不合格的透水砖以垃圾方式处理。胜璟公司为此遭受实际损失为铺装、拆除人工费5000元,清运费15000元,拆除已铺装完毕透水砖路965㎡,损失62725元。胜璟公司要求***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并赔偿实际损失,***公司不同意。因***公司已注销,***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故***公司应负的责任应由***承担,胜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答辩称:1.送货单(0002713)是2021年5月4日送的货,与胜璟公司**不一致;2.***公司为胜璟公司的两个工程供货,***工程供货金额为66457.37元,丰台长辛店工程供货金额为35068.01元,***公司给胜璟公司送货共计101525.38元;3.胜璟公司主张的用***公司送的透水砖铺装完毕的面积与其材料退场通知单标准的面积不符,也无法证明是用***公司透水砖进行的铺装,以及铺装具体面积,如按照胜璟公司所述,用***公司提供的透水砖铺装后进行拆除,再次铺装也使用了透水砖,能证明胜璟公司不止从***公司处购买。胜璟公司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不合格的透水砖是***公司交付的透水砖;4.***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产品,没有违约,胜璟公司提出的色差问题,合同中对于颜色标准没有约定,***公司不认可交付的产品存在色差,另外色差问题是个人感官问题,色差在交付验收即铺装前就可肉眼可见,胜璟公司验收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验收合格并进行了铺装,说明胜璟公司对所主张的色差在交付验收时是接受并认可,根据民法典623条之规定,胜璟公司已经完成实质性验收,是验收合格的。关于胜璟公司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公司不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且产品已经经过验收。双方约定产品质量为抗压强度C30,如果胜璟公司认为***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胜璟公司应当拿出交付的产品实物,并证明***公司交付的产品抗压强度没有到达C30,但是胜璟公司已经在起诉状中明确将产品当做垃圾处理,产品已然不存在,不能证明***公司交付产品质量不合格;5.对于胜璟公司主张的损失***公司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货品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给胜璟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就胜璟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胜璟公司应该就各项损失实际支出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公司出售给胜璟公司的产品质量合格,应依法驳回胜璟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胜璟公司支付尾款1525.38元及逾期利息(以1525.38元为基数,自反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反诉费用由胜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胜璟公司与***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公司为胜璟公司进行供货。在***公司持续为胜璟公司供货过程中,***公司应胜璟公司的要求,为胜璟公司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工地继续供货,胜璟公司明确相应款项从《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公司为胜璟公司供货共计101525.38元,但胜璟公司至今仍欠付1525.38元尾款未给付。***公司于2023年3月6日注销,***作为***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向胜璟公司主张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出反诉。
胜璟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金***的反诉请求。一、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大营村春明路。《送货单》项目名称地址写明“大营村”“***工地”与合同约定交提货点相一致。***反诉主张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工地”不受该《产品购销合同》条款调整。二、即使存在丰台区长辛店工地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另案解决,不能适用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条款解决争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胜璟公司(需方,原名称为北京中天沐泽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公司(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营村,工程名称北京城市副中心***车辆段上盖职工周转房项目(一期)园林绿化项目(1标段)施工。产品名称为规格型号为100*200*60的透水砖灰,单价为每平方米25.53元,规格型号为100*200*60的透水砖黑,单价为每平方米25.53元,规格型号为100*200*80的透水砖灰,单价为每平方米36.63元,规格型号为100*200*80的透水砖黑,单价为每平方米36.63元。质量要求为技术标准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抗压强度C30)。交提货地点北京通州区大营村春明路。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支付5万定金,金额不足时供方应及时以对账单形式向需方提出资金申请,结算完毕后,多余的材料款金额供方应无任何条件退回需方账户,供方需保证产品合格,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无偿退场。
2021年4月30日,胜璟公司给付***公司5万元,附言为***透水砖款。2021年5月28日,胜璟公司给付***公司5万元,附言为***透水砖款。
***公司向胜璟公司***工程提供的透水砖为:规格为100*100*60透水砖灰100平方米,每平米38.42元,货款为3842元;规格为100*200*60透水砖灰715.64平方米,每平米25.53元,货款为18270.29元;规格为100*200*80的透水砖灰204平方米,每平米36.63元,货款为7472.52元;规格为100*200*60透水砖黑2**.64平方米,每平米25.53元,货款为6960.5元;规格为100*200*80透水砖黑8**.6平方米,每平米36.63元,货款为29912.06元;货款合计66457.37元。
***公司负责人2021年4月30日,通过微信向韩淼发送***的微信,称:他要两车,说从您那扣。韩淼回复:对对对,直接让他直接从我那边扣就完了,然后那个钱不够的时候,你提前跟我说,我再给你转。那是我的活,我只不过让他帮忙给干了。2021年5月28日,***公司联系韩淼称:赚钱吧,您那钱已经不够了,他那边今天又拉了一车,你安排转款吧。后***公司一直和***联系供货情况。
2021年6月1日,胜璟公司韩淼与***公司负责人微信联系称:坏的不是很多,主要是太脆了。料还没倒到地方就碎了。***公司回复:咱们不行换换好的,不行换四零的,这三零的没有没有了,就这么些了,还有几千平米不做了,咱们再拉去的话,怕还有问题。要不行,你就是加几块钱送四零的吧。韩淼回复称:先这样吧,那个600平米先别送了,那我问问公司啥意见吧。2021年6月3日,韩淼发微信称:半块的,颜色也不一样……***公司回复称:慢慢儿,那个水碱就退了,比如下两场雨呀,老浇者它,它就退了,都颜色一致了……那个砖没啥毛病啊,……它就是有的另外的一块儿有点白碱,没啥毛病。
庭审中,胜璟公司称其收到***公司提供的透水砖后,在自己承包的工程“***车辆段上盖职工周转房项目(一期)园林绿化项目(1标段)”进行铺装,但是北京市花木有限公司在2021年6月5日向胜璟公司作出《材料退场通知单》,在被罚款原因及事项写明:“已经进场铺装透水砖不同进场批次间,颜色严重不符,质量过次,严重影响工程形象、进度”,并责令胜璟公司将已完成铺装935平方米透水砖拆除清理并退场,在2021年6月12日18点前将相关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并对胜璟公司罚款5000元。胜璟公司多次联系***公司,要求***公司清理、拉走已经铺装的透水砖,***公司置之不理。胜璟公司只好派人清理拆除,并租用机械、车辆将不合格的透水砖以垃圾方式处理。胜璟公司为此遭受实际损失为铺装、拆除人工费5000元,清运费15000元,拆除已铺装完毕透水砖路965㎡,损失62725元(为二次支付透水砖材料费和人工费)。经询问,胜璟公司明确***公司供应的透水砖颜色差别大,强度达不到C30。胜璟公司表示已经将透水砖丢弃。
关于反诉请求,***称韩淼当时代表胜璟公司要求***公司向丰台区长辛店工程供货,长辛店工程也属于胜璟公司,且韩淼告知胜璟公司***要求提供的货物款项从胜璟公司支付的货款中进行扣除,如款项不足扣除要求***公司提前告知,胜璟公司会再次支付,故胜璟公司支付的10万元货款同时用于大营村和长辛店两个工程。故尚欠货款应由胜璟公司支付。***公司向丰台长辛店工程提供的透水砖共计35068.01元。***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长辛店工程的送货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于2021年5月27、2021年5月28日、2021年6月4日向长辛店工地供应透水砖,货款共计35068.01元。庭审中,***出庭作证,表示其承接丰台长辛店工程,其认可***主张的单价,因为5月27日的货款在与胜璟公司结算时已经扣除,故5月27日的货款应该由胜璟公司承担,后两笔货款应由***承担。胜璟公司对***的意见不予认可,表示长辛店工程透水砖款项事宜均由***承担,与胜璟公司并无关联。
另查,***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设立,股东为***,持股100%,***公司于2023年3月6日注销,公司注销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公司注销登记前未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由***承担相应的法后果。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银行转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胜璟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公司供应的透水砖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胜璟公司主张***公司供应的透水砖颜色不一致且强度达不到C30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透水砖的存在色差问题属于显而易见的问题,无需借助专门的技术手段或专业的检验方法分析,胜璟公司在交付验收时及铺装前并未提出异议,直接进行铺装,应视为胜璟公司对其主张的色差在交付验收是予以接受的;第二,虽然胜璟公司在微信中向***公司发送铺装后存在色差的图片,***公司已经给予合理解释,且胜璟公司亦予以接受,现因***公司未留存供应的透水砖造成无法查勘是否存在色差问题,该不利后果应由胜璟公司承担;第三,胜璟公司虽主张透水砖强度不够合同约定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公司供应的透水砖存在质量问题,故关于胜璟公司要求***给付损失罚款、人工费、清运费、拆除铺装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产品购销合同》已终止履行,现双方认可针对大营村工程供应的透水砖货款金额为66457.37元,关于超出部分的货款,根据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胜璟公司支付的货款亦包含丰台长辛店工程,鉴于胜璟公司明确表示长辛店工程不再本案中处理,故在长辛店工程的结算金额和付款义务主体未确认的情况下,胜璟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剩余的货款。故关于胜璟公司要求***返还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反诉请求,鉴于本案本诉系针对《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供应的工地为大营村工程,***的反诉请求针对的货款为长辛店工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长辛店工程涉及案外人利益,不适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405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胜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博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