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臻创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6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张仪村路西一号。
法定代表人:孟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净,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2段3号院波普中心4号楼1715室。
法定代表人:陈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车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乾恒泰防水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乾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车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张净,被上诉人正乾恒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武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车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提交的《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造价咨询报告》(以下简称《造价咨询报告》)足以证明涉讼合同订立时显失公平;一审法院未核实正乾恒泰公司员工王和平的邮箱注册信息错误;2.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即使合同履行完毕依然可以被撤销,一审法院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未支持其撤销合同的请求,适用法律有误。
正乾恒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同意百车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涉讼合同合法有效,不具备撤销事由。
2017年3月,百车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弱电及独立消费系统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正乾恒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甲方百车行销售公司与乙方正乾恒泰公司签订后厨、餐厅和宿舍合同,乙方对位于丰台区东管头1号院弱电及消费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46828.3元。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完毕结清工程款,有关工程量增加、工程量减少等工程价款,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同时结清。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填写工程验收单并签字,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清单,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接到工程结算清单后三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甲方应在签字后10日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甲方委托任亚南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合同的履行,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验收、变更、增项、登记手续、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周边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其他事宜。
正乾恒泰公司提交编制日期为2015年11月4日的弱电工程结算清单和2016年1月15日的消费系统结算清单,清单有双方的盖章确认,确认总造价346828.3元。百车行公司认可清单的真实性,但合法性不予认可;百车行公司提交其持有的清单,清单显示编制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其余内容与正乾恒泰公司所交清单一致。
正乾恒泰公司提交任亚南签字的竣工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甲方意见为有缺憾后期进行维修。正乾恒泰公司提交分项工程隐蔽验收单,中期观感、效果验收单,验收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4月5日(含厨房、餐厅和宿舍,阳光房工程,一二层强弱电线管预埋验收为2015年9月8日),百车行销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正乾恒泰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正乾恒泰公司签字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盖印正乾恒泰公司印章,百车行公司签字代表为任亚南,结算单载明:应得部分4799613.71元,已付工程款220万元,工程余款为2599613.71元。其中应得部分包括设计费5万,原报价2300717.94元、减项部分-733264.70元,增项部分1543653.73元;弱电工程327961.83元,增加独立消费系统工程18866.47元;厨房、餐厅和宿舍结构工程232570.13元,厨房、餐厅和宿舍结构工程154617.74元,后厨配套公建结构工程109691.31元;阳光房结构395817.65元,阳光房装修340948.12元,阳光房软装58033.49元。百车行公司对结算单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亚南没有结算的权利,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我方对结算存在异议,在上面没有盖章。后我方与正乾恒泰公司进行沟通,正乾恒泰公司同意对项目进行审计。结算单上的签字是2016年9月5日,当时任亚南已经离职;正乾恒泰公司要我方结算,我方才让任亚南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正乾恒泰公司去任亚南家中找其签字,当时百车行公司的人不在场,但是任亚南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署了结算单。
百车行公司提交邮件往来的公证书、竣工结算报告、合同报价的造价咨询报告,欲证明双方协商对工程重新进行验收并重新进行结算,双方所签订的四个合同装修工程报价虚高。百车行公司称:“2016年10月24日百车行公司的王鹏发给正乾恒泰公司的王和平一个邮件,2016年10月25日王和平对百车行公司发送的竣工验收书电子版进行修改后回复百车行公司。百车行公司委托第三方做的竣工结算工程造价,四个合同结算价为2983727.18元,现正乾恒泰公司主张4799613.71元。虽然双方有四个合同,实际是对同一办公地点进行装修装饰,有些项目不可分,设计费四个合同一共收了5万。合同报价的造价咨询报告是按照招标控制价进行编制,合同价款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这个价格,报告已经充分考虑了承包企业的利润。”
正乾恒泰公司对百车行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公证书,我公司有王和平这个人,但是任何人都可以用wangheping注册邮箱,经与王和平核实,没有收到此邮件,也没回复。即使邮件及回复是真实的,回复件中约定15个工作日内验收结算,实际也没有进行,应该以之前的结算为依据。邮件内容有违行业结算、验收的常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不能推倒重来。即使是王和平和王鹏的往来邮件,也是双方在结算和付款上的协商,但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王和平后来进行的修改百车行公司也没有回复,也没有履行。百车行公司是民营企业,工程也不属于招投标,在施工前百车行公司也找了几家公司询价,根据正乾恒泰公司报价才签的合同。百车行公司说任亚南已经不在单位任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据了解,任亚南2016年底不在百车行公司上班,但是人事、社保关系还在百车行公司处。合同报价造价咨询只是对价格复核,没有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只是作为咨询意见,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百车行公司称是按照招投标进行咨询,可能取市场价的中间值,该工程不是法定的招投标项目,双方对工程价款可以进行协商。竣工结算报告系单方委托,我方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乾恒泰公司与百车行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百车行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才有权请求撤销。而百车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意思自治,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交付使用,不具备撤销的条件。正乾恒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百车行公司驻工地代表任亚南也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合同也约定正乾恒泰公司提交资料百车行公司应予结算事宜,事实上百车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对百车行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百车行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王和平邮箱的注册、邮件往来信息。经询,百车行公司称其行政主管在网上搜寻信息,经向几家公司询价后,考虑正乾恒泰公司的资质优势,选择与正乾恒泰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另查明,针对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双方共签订《施工合同》、《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阳光房工程施工合同》和《百车行丽泽商务中心装修项目后厨、餐厅和宿舍及配套公建施工承包合同》四份合同,就上述四份合同,百车行公司分别提起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施工合同》在订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一般而言,显失公平的合同应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订立的合同。因显失公平而行使撤销权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显著不平等,明显背离公平原则;二是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所谓利用优势,应理解为缔约时处于显著不利地位;所谓无经验,应指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
至于本案,《施工合同》在订立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作为法人主体,百车行公司理应具备缔结合同的风险意识和缔约能力,根据其所述的选择与正乾恒泰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可知,其与正乾恒泰公司订立合同是其询价后慎重考虑的结果。其次,《造价咨询报告》系百车行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并未得到正乾恒泰公司的认可,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显著不公平;而其提交的公证邮件内容显示,验收文件无效系因当时验收员工已离职,而非合同价款或结算价款严重虚高,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合同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综上所述,百车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2元,由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 潇
书 记 员 史天予
书 记 员 孙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