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迪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民初371号 原告:天津迪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五号桥西700米新立街道招商总部大楼2门3楼31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 区南马路12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迪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天科数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天津迪威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迪威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