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1036号
原告:北京腾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42号7号平房-123。
法定代表人:王登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北京化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吴各庄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炯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田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腾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筑田建筑公司在诉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我公司的房屋,该房屋购置价为3120余万元。在查封该房屋前,我司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在办理过户时方得知该房产因上述原因被查封,如不能按买卖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将给我公司带来巨大的违约损失,同时由于我公司还使用该房产抵押借贷了3000余万元,如不能顺利完成买卖以购房款偿还该笔借款,我公司将继续承担高额的利息,因此为在最短的时间内解除查封,减少我公司的损失,我公司别无选择以40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替代上述房产,该400万元款项为我公司临时拆借,需要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保证金于2016年5月25日支付至2017年6月30日返还,期间我公司支付利息人民币一百零四万元整。在本案诉讼进行之前,被告筑田建筑公司多次找到我公司要求支付装修款,我公司已经向其表明与此事无关的立场并将该房屋已经由我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全部房款和补偿款的事实告知对方,并且被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没有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被告仍选择超额保全我公司财产,保全行为明显恶意,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超额保全我公司财产,迫使我公司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现贵院依法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被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求,因此我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其错误保全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告筑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没有错误,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规则原则,即只有在答辩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而不能简单地以答辩人对诉讼结果的认识与法院最终认定不一致来判断申请有错误,而在本案中本公司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公司提起的17159号案诉讼并不具有违法性,申请财产保全仅是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事由,不是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确认,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以最终的诉求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而断定保全申请具有错误,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筑田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及腾达商贸公司起诉至本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筑田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腾达商贸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滨芳苑XX号楼-1至2层全部房屋(产权证通字第XXXX**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准许筑田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腾达商贸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滨芳苑XX号楼-1至2层全部房屋(产权证通字第XXXX**号)。后腾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与筑田建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诉请的标的数额等值的担保财产即四百万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腾达商贸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交纳的四百万元现金,并依法提前解除对腾达商贸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滨芳苑XX号楼-1至2层全部房屋(产权证通字第XXXX**号)的查封。
2017年4月19日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初17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四百零一万零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四百零一万零七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为本金,从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包含物业费、进场费、水电费等)合计五万五千四百三十二元一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在判决书中阐述:“关于筑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腾达商贸公司对于装修款及加建部分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翡翠文化公司与腾达商贸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中的约定,翡翠文化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腾达商贸公司,合同中约定了房屋成交价款为21000000元,并另外补充约定了腾达商贸公司向翡翠文化公司支付房屋装修及加建部分补偿款共计10200000元,即腾达商贸公司已另行支付给了翡翠文化公司房屋装修及加建部分款项,腾达商贸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房屋也过户至腾达商贸公司名下,合同中还约定了房屋过户前所有的费用均由翡翠文化公司承担。故关于筑田建筑公司主张的涉案房屋的装修及加建部分工程款应当由翡翠文化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涉案房屋系翡翠文化公司委托筑田建筑公司进行房屋装修及加建,这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翡翠文化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予以证实,按照合同约定,翡翠文化公司对于筑田建筑公司主张的装修款负有给付义务,翡翠文化公司在出售房屋及收到房屋装修款后,应当及时与筑田建筑公司协商确定后期装修款的给付,由翡翠文化公司向筑田建筑公司支付约定的装修及加建部分的工程款,翡翠文化公司系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履行付款责任。但翡翠文化公司收到款项及出售房屋后,就拒不支付筑田建筑公司后续的装修款项,而腾达商贸公司作为买受方对于筑田建筑公司装修工程款事宜并不知情,也并非腾达商贸公司与筑田建筑公司达成的委托装修及加建合同事宜,故本案的给付责任应由翡翠文化公司全部承担,与腾达商贸公司无关,腾达商贸公司不必要对筑田建筑公司的装修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于筑田建筑公司要求腾达商贸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筑田建筑公司并未上诉,并于2017年5月16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对于原告腾达商贸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腾达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筑田建筑公司因保全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财产保全申请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错误时才应承担责任。但是从程序上来看,腾达商贸公司被列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主体的相关规定,且承担责任的主体与腾达商贸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并无证据证明筑田建筑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情形,筑田建筑公司便有权对其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将其财产冻结查封,因此财产查封原则上不应构成查封错误。对于原告腾达商贸公司要求被告筑田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腾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北京腾达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剑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吕 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