筑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5178号
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吴各庄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炯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龙,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北京义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103楼10层1001。
法定代表人:柳月玲。
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田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筑田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炯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翡翠文化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34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347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电费、燃气等设备改造费等共计62152元;3.被告支付原告担保保险费72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翡翠文化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格拉斯小镇xxx号院的改造及外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筑田建筑公司,建筑面积428.72平方米,工程款总计2234700元。合同签订后,筑田建筑公司已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筑田建筑公司起诉之日,翡翠文化公司仅向筑田建筑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余款至今未支付。筑田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垫付的装修管理费、装修押金、电费、燃气等设备改造费等共计62152元,翡翠文化公司也未支付给筑田建筑公司。为此,筑田建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筑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翡翠文化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7月8日,筑田建筑公司接受翡翠文化公司的委托,约定由筑田建筑公司为翡翠文化公司所有的位于格拉斯小镇的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449.4平方米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并经业主翡翠文化公司的同意,由筑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炯才与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即北京鲁能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利湾分公司签订了《格拉斯小镇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协议的附件1中附录了业主委托书,载明业主为翡翠文化公司并在委托书身份一栏的落款处加盖了翡翠文化公司的公章。同时,当时翡翠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强代表业主向筑田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炯才出具委托书,委托陈炯才负责房号为xxx的房屋的装修期间的一切事务,委托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并载明委托人(业主)授权委托,上述被委托人在委托期限内全权代理委托人(业主)处理装修期间的一切事务的权力,请物业公司接洽。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向筑田建筑公司发放了施工许可证。2014年7月8日,翡翠文化公司作为格拉斯小镇xxx#业主(即涉案房屋)与筑田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翡翠文化公司,承包方:筑田建筑公司,工程名称xxx#改造及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格拉斯小镇xxx#房现场,建筑面积428.72平方米,层数3,承包范围土建改造及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承包造价2234700元;本合同工程定于2014年7月10日开工,于2014年12月9日竣工;本工程造价为2234700元;发包方按以下约定分3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1、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10%即223470元,石材与门窗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承包造价的70%即1564290元,工程完工,一次性结清支付合同造价的20%即446940元;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约定了承包方的承包范围下义务及附录了工程报价单等内容。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筑田建筑公司开始为翡翠文化公司建设施工。筑田建筑公司提交了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施工日志、涉案工程各阶段的现场照片、购买相应建筑材料的单据等用于证明筑田建筑公司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筑田建筑公司还申请四名证人出庭证明上述事实。在筑田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翡翠文化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20万元,后翡翠文化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此外,筑田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代替翡翠文化公司缴纳了部分费用,共计62152元,这些费用包括装修押金10000元、物业管理费11000元、电费4562元、信号覆盖弱电安装费18790元、维修费15000元、燃气改造费2800元。
另查,翡翠文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永强,2015年6月23日变更为柳月玲,现柳月玲为翡翠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4日,筑田建筑公司名称由“北京筑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筑田建筑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于2018年1月8日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翡翠文化公司银行存款2094672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筑田建筑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翡翠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筑田建筑公司与翡翠文化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依据筑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筑田建筑公司根据翡翠文化公司的委托及双方协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翡翠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故本院支持筑田建筑公司要求翡翠文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20347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筑田建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次日起算即2014年12月10日起。对于筑田建筑公司主张代替翡翠文化公司缴纳的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电费、信号覆盖弱电安装费、维修费、燃气改造费共计62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由筑田建筑公司代为缴纳,而实际应该由原业主翡翠文化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筑田建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翡翠文化公司应当向筑田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筑田建筑公司要求翡翠文化公司承担担保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203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2034700元为本金,2014年1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包含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电费、信号覆盖弱电安装费、维修费、燃气改造费等)合计6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原告北京筑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3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翡翠格纳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剑涛
人民陪审员  李世祥
人民陪审员  梁春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