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市佳艺彩旗厂、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4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吕南宅四村长龙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惠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文,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山早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珂,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康市佳艺彩旗厂(以下简称佳艺彩旗厂)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昌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8)浙07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艺彩旗厂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胜昌机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认定佳艺彩旗厂提供三角旗自动生产线方案给胜昌机械厂生产的事实错误。首先,依据本案的证据显示,涉案设备的设计方案是胜昌机械厂提供,而并非我方提供,其次,依据设计方案第四项第3点的约定,虽然双方对设备的各项要求进行了商议确认,但胜昌机械厂对涉案设备的配置与功能项的内容享有解释权,也证明了涉案设备的方案是由胜昌机械公司确定的。2、不论从合同的名称还是合同的内容看,双方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3、一审中,胜昌机械公司明确设备的价格是125万元是涵括了其对该产品投入的研发费用,依据该事实,可证实涉案产品由胜昌机械公司研发生产,设备的设计方案不可能是我方提供。二、涉案设备不能达到双方配置方案中约定的工作速度30-50米/分钟,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设备仅存在瑕疵的该认定错误。三、由于涉案设备的特殊性,需要胜昌机械厂将各个部件运至我厂后再进行组装、调试。依据我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能证实最后一次调试时间2015年1月22日,而胜昌机械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涉案设备的调试协商时间是到2015年10月底为止,实际上双方一直都在为涉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在沟通。因此,我方是在胜昌机械厂确实已经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提起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立法要义,我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四、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胜昌机械厂在我方给予其足够的时间进行调试后,仍无法向我方交付符合约定技术参数的设备,依据约定应退还50万元定金。五、胜昌机械厂提供的检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1、检测报告系胜昌机械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我厂对该检测并不知情。2、检测报告的数据含糊不清楚,不够具体准确。3、依据检测报告的记载,检测地址并非在我厂内,另外,依据一审法院的调查核实,该检测报告没有现场视频录像等相应的客观材料,无法证实该检测报告的形成是否符合法律要求。
胜昌机械公司二审辩称,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中前后开庭两次,针对法律关系已经进行充分说理,包括法律适用以及法律关系特性,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所以本案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基于双方当事人并非是法律的专业人士,签订合同的称谓并不能对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所以以最终的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也就是加工承揽合同。二、基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应当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特性来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审中也已经进行了充分说明,在此不在陈述。三、关于本案我公司交付的机器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根据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涉案的机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包括是否能够正常生产,其实机器在运送到佳艺彩旗厂车间之前,双方对涉案的机器能否确保正常生产以及是否符合双方最终的技术要求,已经进行了检验,是检验合格之后才将机器重新拆装、包装,再运到佳艺彩旗厂车间进行组装。一审中我方陈述了将机器运送到佳艺彩旗厂车间进行组装和调试,只是附随义务,并不是特定义务,组装调试合格与否并非是作为交付的依据。事实上我公司将机器运送到佳艺彩旗厂车间之后进行组装和调试之后,已经合格了,能够确保正常生产,后来佳艺彩旗厂在调试之后又提出其他方面的要求,包括胶水等工艺进行变更,我方只是协助去做,而不是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对涉案的机器一直都是在生产的,并非放在那里一直没有开机,从机器交付之后到一审诉讼,时间跨度将近3年,这么长时间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与我方进行沟通,显然与商业规则以及与事实做法不相符合。我方认为也可以说明涉案机器佳艺彩旗厂是在使用的。四、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我方认为本案机器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交付,根据合同约定,佳艺彩旗厂应该在收到机器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默认机器合格。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2015年3月4日关于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也已经认可了涉案机器符合生产要求,能够正常开机和使用。从2015年3月4日开始计算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其中并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所以佳艺彩旗厂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关于合同解除权问题,我方认为解除权是否存在以及解除权是否经过了时效问题,一审中已经进行充分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佳艺彩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胜昌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000元(该利息损失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胜昌机械公司(甲方)与佳艺彩旗厂(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采购三角旗自动生产线一台,单价1250000元,配置详见设计方案;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于10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生产好,乙方在付清全部货款后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单位所在地;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先付定金伍拾万元,定金折抵设备款,概不退还(如未能达到乙方生产要求甲方退还所有定金),中期货款贰拾万应于5月30日前付清,尾期货款肆拾伍万应于6月30日发货前付清,余下保证金拾万元应于设备到乙方后半年内付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是否可以正常生产标准验收,在乙方收货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默认为合格产品;机器安装及保修期限:甲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免费保修期为壹年(非正常磨损除外);由于乙方提供三角旗自动生产线方案给甲方生产,为考虑商业保密性,甲方答应乙方不得向其他客户销售此机器。甲方负责人张朝阳和乙方负责人吕惠忠在该合同上签名。三角旗生产线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载明胜昌机械公司,设计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设计方案中设备主要参数:1、工作速度:30-50米/分;2、总功率约:10KW;3、放卷直径:0-700MM,设计方案载明:因生产需要,胜昌公司保留解释权。涉及方案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150天内交货,价格为125万元,设计方案还对工作流程、工作原理、配置与动能等进行了图表展示。2014年3月2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20万元,3月15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30万元,2014年5月29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20万元,2014年7月5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3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胜昌机械公司将产品交付佳艺彩旗厂,并开始调试。2015年1月22日,胜昌机械公司员工陈珂珂到佳艺彩旗厂调试,下午发生纠纷,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经劝解双方达成协议(证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14年10月29日把产品交付乙方并开始调试,经多次调试但至今还未调试成功,致使该产品至今未能生产。经胜昌公司委托,2015年3月3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三角旗生产线进行了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企业技术要求,检测报告制旗速度为10-32米/分。2015年8月10日,陈珂珂与吕惠忠就胶水、制旗速度、产品牢不牢、耗电量等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1月3日,吕惠忠与张朝阳就三角旗生产线存在问题进行电话沟通未果。2018年2月8日,佳艺彩旗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货款及利息损失。2018年3月21日,胜昌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佳艺彩旗厂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佳艺彩旗厂与被告胜昌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二、原告佳艺彩旗厂能否单方解除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胜昌机械厂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虽然签订名义上是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也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其性质来看,原告佳艺彩旗厂向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所购三角旗自动生产线,并非市场通用产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佳艺彩旗厂提供三角旗自动生产线方案给被告胜昌机械公司生产,为考虑商业保密性,被告答应原告不得向其他客户销售此机器,该产品具有特定性。合同也约定,被告应在指定时间将设备生产好,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交货。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该合同实质上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上述合同内容确定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一类,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依据处理本案争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购销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为是否可以按正常生产,原告佳艺彩旗厂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原告佳艺彩旗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测,所检项目符合企业技术要求。虽然《检测报告》中企业技术要求中制旗速度为10-32米/分钟,配置方案制旗速度中为30-50米/分钟,案涉产品存在瑕疵,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有义务保证交付的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佳艺彩旗厂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对原告佳艺彩旗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购销合同未约定原、被告双方有单方解除权,故原告佳艺彩旗厂行使的解除权应为法定解除权。即使原告佳艺彩旗厂享有单方法定合同解除权,也已超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说明合同解除权应受期限的限制,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无法定和当事人约定又无相对人的催告的情形下,应如何确定。但倘若权利人迟迟不予以解除,则合同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故在既无法定和约定又无催告的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行使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之内。2、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对方履行某项合同义务,也同时可以以对方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请求对方履行某项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但保留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又会产生新的请求权,则显然规避了有关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如果基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在超出该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限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认定已超出了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属双务有偿合同,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的证明明确“产品经多次调试至今未调试成功,致使该产品至今未能生产”原告佳艺彩旗厂也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直至2018年2月8日,原告佳艺彩旗厂向本院起诉以被告胜昌机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了要求对方承担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购销合同约定尾期货款应于6月30日发货前付清,余下保证金10万元应于设备到原告处半年内付清。案涉产品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其中15万货款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15年4月29日前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胜昌机械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佳艺彩旗厂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的请求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佳艺彩旗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胜昌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在卷的《产品购销合同》、《三角彩旗生产线设计方案》等证据内容,本案中,胜昌机械公司系按照佳艺彩旗厂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佳艺彩旗厂给付报酬,原审认定该合同实质上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属承揽合同项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合同解除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说明合同解除权应受期限的限制,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所涉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如果权利人迟迟未提出解除,则合同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故在既无约定和法定又无催告的情形下,对解除权的行使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之内。本案中,根据佳艺彩旗厂在一审中的陈述,胜昌机械公司向佳艺彩旗厂交付涉案机械设备后,一直无法调试成功,最后一次调试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但仍未成功,而佳艺彩旗厂在2018年2月6日才起诉主张解除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认定佳艺彩旗厂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其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消灭。
综上所述,佳艺彩旗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永康市佳艺彩旗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叶金龙
审 判 员 钱 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