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4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林,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孝顺镇山早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林,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昌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独任审判,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啸林、被告(反诉原告)胜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生产口罩的打片机一台,合同价款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50000元,提货时支付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到提货日后,因原告家中有事,无法按期提货,遂与被告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但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货款迟迟不愿退款。另,原告了解到,涉案机器市场价仅为120000元左右,与合同价差距巨大,被告有哄抬物价之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胜昌科技公司辩称:1、本案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原、被告并未就本案合同达成一致的解除意见,所以该合同不能解除。3、原告诉称,涉案机器市场价约为120000元,与合同签订时的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诉请。
二、反诉部分的诉辩意见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胜昌科技公司诉称,2020年4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SCM-DP打片机一台,单价为300000元,反诉被告先付定金150000元,剩余150000元货款付清后由反诉原告发货。在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付清余款并提货后,反诉被告称家中有事,未提货。后,反诉被告提出退货,遭到反诉原告的拒绝。之后,其又让反诉原告帮忙联系将设备转售他人,但也未成功。反诉原告自始至终并未同意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本案合同系依法签订,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针对原告起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50000元;3、反诉被告立即提取货物,并支付反诉原告仓管费5000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反诉原告有欺诈行为,在合同签订成立后,市场因疫情发生了重大价格变化,合同应予解除。2、合同约定的定金明显过高,合同总标的是300000元,定金应不超过60000元。3、反诉被告订购的机器已被反诉原告转卖给了其他客户,反诉原告没有任何损失,更不存在仓管费一说。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
针对本诉与反诉部分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定金明显过高,合同成立后,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市场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原告有失公平;
3、转账记录一份(手机网银转账),证明原告已支付合同定金150000元,被告应予退还;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与被告业务员张梅花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曾协商一致,转卖原告订购的机器,被告未遭受任何损失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胜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3日-5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5页(被告业务员张梅花与原告的聊天记录),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付清余款并提货,但反诉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提货的事实;反诉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提出退货遭到反诉原告拒绝的事实;反诉被告请求反诉原告工作人员帮忙联系转卖设备,但也未成功的事实;
2、照片二张,证明反诉被告未提货,机器设备仍存放于反诉原告仓库的事实,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反诉原告可随时协助反诉被告提货;同时也证明因反诉被告未提货,机器设备占用空间,反诉原告遭受仓管损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定金当时写了150000元,但后面还约定了将定金抵设备款,在合同履行后即转化为货款。从当时的市场看,受疫情影响,不单是设备的价格贵,被告采购所需的原材料价格也是贵的,原告所称显示公平,与事实不符。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而非显示公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到150000元款项属实,但已经转化为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查看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到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过一致,虽有涉及设备转卖的聊天记录,但被告方一直告诉原告,无法处理,原告亦回复要和合伙人再商量下,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胜昌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5月11日的记录有删减,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协商转卖设备,并不是原告以各种借口不提货,也没有遭到被告拒绝,而设备已经转卖成功了。本院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机器生产厂家,其有库存是很正常的,所主张的仓管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胜昌科技公司)采购型号为SCM-DP的打片机一台,单价30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于7天内将上述设备生产好,甲方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后交货(机器交货时间,以定金到甲方账户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时间);交货地点为甲方单位所在地;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先付定金150000元,定金抵付设备款,概不退还;总货款150000元付清,发货。”并对运输方式、费用负担、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机器安装及保修期限等做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50000元。之后,被告方多次联系原告提货,原告以各种事由未予提货,并发微信与被告协商,是否能将设备转卖他人,或按2020年5月份的市场价出售给原告,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付被告业务员一定好处费,被告业务员对此均明确拒绝。被告表示,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后可随时提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愿协商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称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被告已将设备转卖他人,但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订立合同是在2020年4月,系疫情发生之后签订的合同,当时因受疫情的影响,防疫物资生产设备的价格已经随行就市,大幅上涨,双方以每台3000**元的价格订立合同,可以推定双方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与后果已进行了预判,双方自愿承担签订合同后所带来的商业风险。之后,因疫情很快得到有效控制,防疫形势日渐缓和,相关物资生产设备的价格也随之下跌,这均属于合同双方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原告现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亦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应继续履行,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依据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本案双方因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存在争议,故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暂不成就。胜昌科技公司可在明确催告并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再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提货并支付仓管费,按双方约定系付款后提货,因提货尚需付清余款,并涉及设备验收、质量异议等事项,故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对于仓管费请求,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00元、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丽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庄如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