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永康市佳艺彩旗厂、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3民初1015号

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吕**宅**村长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吕惠忠。

委托代理人:吕爱军、杨国文,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住所地金华市金**区孝顺镇山早村山早村。

法定代表人:刘旭,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毅,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珂珂,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以下简称佳艺彩旗厂)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昌机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艺彩旗厂的法定代表人吕惠忠、委托代理人杨国文、被告胜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昌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珂珂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艺彩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货款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角旗自动生产线一套,价格125万元,双方约定了该设备的产品规格、技术参数、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共计10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交付,直至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交付设备产品,被告交付的产品不能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且被告一直不能调试成功,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投入使用,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佳艺彩旗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产品购销合同及设计方案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角旗自动流水线一台以及产品的规格、参数、交货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实。

4、转账凭证二页,证明原告共支付被告100万元的事实。

5、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交付的流水线设备一直无法调试成功导致原告方无法投入使用的事实。

6、视频一份,证明三角旗人工操作的工作效率达到25米/分的事实。

7、录音及文字材料(庭审后提交)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3日向被告主张要求处理方案等事实;被告公司目前流水线设备尚有两套,一套在原告处,一套在被告公司;检测报告中被检产品不是涉案设备;被告申报的浙江省首台套设备不是涉案设备。

被告胜昌机械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研发定制机器设备,100万元的货款不是单纯的货款,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有误;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将工作成果交给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货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原告如认为产品不符合要求,应当从2014年10月29日起算,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为2年,截止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明确2015年3月4日产品已经调试合格,能正常生产,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关于涉案的机器设备能否正常生产,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并出具了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机器质量符合要求,能够保证生产并且已经调试成功,原告应在交付时提交调试不能的证据佐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报案的是被告,原告逼迫被告工作人员写下证明,该证明是违背自身意愿写下的,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证明2015年3月4日机器已经调试成功。关于基数参数,因生产需要,被告方保留解释权,被告提供支持,在制作过程中会受到辅材等方面的制约,后来双方对基数参数多次进行调整,被告产品也确实达到了30米/分的技术参数,原告试车合格后,被告才将机器运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且调试成功,应原告要求更换了胶水的配方等,但这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的义务是交付符合生产要求的机器。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胜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7000元(该利息损失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月千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止,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被反诉人佳艺彩旗厂与反诉人胜昌机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定购三角旗自动生产线一套,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设备总价125万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中期货款2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尾款4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保证金10万元于设备到被反诉人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完成了合同的义务,经被反诉人确认合格后于2014年10月29日将涉案设备交付给了被反诉人,当时已调试成功,能够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标准进行生产。现根据计算,被反诉人尚欠货款250000元未付清,为此反诉人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反诉原告)胜昌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检测报告一份、2017年度浙江省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产品名单发布一份、光盘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要求且调试成功的事实。

3、录音及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2日后被告有派人进行调试机器,被告为原告定制的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是合格的,只有辅材胶水有问题,并非被告的义务范围,被告交付机器的时候速度是符合原告要求的,原告方也认可这个技术,当事双方之间是个加工承揽合同。

原告(反诉被告)佳艺彩旗厂辩称,反诉人诉请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不符。被反诉人尚欠货款25万元不是事实,本案合同约定的三角旗自动生产线价格为125万元,该设备由两部分组成,价格分别为15万元、110万元,但是15万元的部分是被反诉人直接从市场上购买的,因此该部分的费用应剔除,剩余的金额是保证金。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反诉人称该套设备于2014年10月29日调试成功并投入使用与客观事实不符。从2015年1月22日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的证明可见,涉案设备因调试存在纠纷所以报案了,反诉人的员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了设备未调试成功,无法投入使用。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到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检验相关材料五页。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佳艺彩旗厂提交的证据,被告胜昌机械公司对证据3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设计方案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从合同看三角旗自动生产线的单价为125万,不存在原告陈述的起步封条机15万,生产线已经交付给原告,货款就是125万元,该方案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本案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从设计方案看,生产公司保留解释权,这只是当时提出的一个方案,一切以交付的机器为准,验收标准和提出异议的期限在合同上也进行了约定;对证据5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如果是被告员工的真实意思表示没必要用打印件,即便是真实有效的,我方也提供了检测报告反驳,单从证明看可见原告认为2015年1月22日调试不成功,但没有确认技术参数不符合双方要求,只是调试存在瑕疵;对证据6视频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交付的设备是能达到30米/分以上的;对证据7,被告胜昌机械公司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举证期限应不予采纳;如需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能证明原告处的设备是按双方最终的技术参数交付的,已安装调试成功,完全能满足正常生产的验收标准。录音时间形成时间无法明确,从内容上看应为2017年12月份,不是2018年1月3日;录音内容与原告书面整理内容有出入,应以原告载体为准;录音中张朝阳说的设备有两台,一台给原告,另一台为该种设备后续优化研发所用,为原告设备后续升级做准备,被告处的设备是2016年11月份才安装完成,尚未试机调试,需要明年才能进行调试,方圆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2015年3月出具的,被告处的设备尚未安装完成。张朝阳说的“这台机器我们已经做好,我们还报了国内的首台套”,是因张朝阳在毫无防备的情况随口的说辞,这台机器是泛指,准确的表述应是这种机器。方圆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样本是在原告处的三角旗自动生产线。该录音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能够满足生产,符合双方确定的技术参数且调试已经合格,双方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以及对原先设计的方案当中的技术参数进行调整确认等内容。最后,原告是有目的的进行诱导性交谈,张朝阳是无防备的情况下表述,且录音时隔多年,张朝阳作为公司高层就具体细节部分可能存在记忆不准确的情况;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检测相关材料无异议,能够证明设备当时正常生产且安装调试完毕。

对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佳艺彩旗厂对证据2检测报告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参与也不知情,无法确认检测报告中的设备与原告购买的设备是否同一台;报告记载的检测地点是原告公司,而在2015年3月3日,涉案设备在原告的厂里,故该套设备不是原告购买的设备,该份报告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检测的是同一套设备,检测地点记录也是错误的,我们对检测的结果和数据也存疑,报告中没有检测机构的资质证明及具体经办人的资质证书,在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检测报告在备注中明确其技术要求是根据企业所提供的参数作为标准,检测结果只是检测是否符合委托方被告的参数,具体数值中第二项技术要求是0.04-0.1毫米之间,检测结果是0.04-0.1毫米之间,结论为符合技术要求;检测结论是指该设备检测的材料厚度在0.04-0.1毫米之间,还是明确0.04-0.1毫米均匀的检测符合要求,没有在报告中说明,同理,速度也是一样,都不是具体的数字。我方认为检测报告不够严谨,无法证明被检测设备具体的参数值;产品名单与本案无关,名单上的规格型号为SCM-ZC320-5号,与涉案设备不是同一型号,名单是企业自行申报的内容,该名单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双方买卖时约定的技术要求;对光盘视频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视频恰反映出设备的速度无法达到35米-50米/分钟,从视频制作的过程看,该设备在制作过程中存在掉旗现象,说明该套设备无法合格的完成三角旗制作的工艺,根据视频的内容结合双方约定设计方案的具体配置,配置流程包括五色旗的放料、进行热点封、折边、平车缝合……,在被告提供的视频中的流程大大缩短了,没有折边及缝合,故一直无法调试成功。证据3录音是真实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只是表述2015年1月22日后被告未派人到现场调试,但双方协商是一直在持续的。2、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该设备在2015年8月10日录音当中,被告方也认可设备生产线速度是达不到标准的30米/分,速度问题原告至今未解决。3、设备在调试开始到2015年8月10日录音为止,始终未能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到现场调试。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检测相关材料,原告佳艺彩旗厂认为该证据证实检验所参照的技术要求数据是被告公司提供的,该数据中制旗速度为10-32米/分,检测的结果仅能反映被检设备的制旗速度符合技术要求数据,并没有具体的数值,无法证实制旗速度达到30米/分以上,该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30米-50米/分的事实。

经审核,对原告佳艺彩旗厂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检测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佳艺彩旗厂提交的证据5、6、7、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胜昌机械公司(甲方)与佳艺彩旗厂(乙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乙方因生产需要向甲方采购三角旗自动生产线一台,单价1250000元,配置请见设计方案;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于10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生产好,乙方在付清全部货款后交货,交货地点在甲方单位所在地;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先付定金伍拾万元,定金折抵设备款,概不退还(如未能达到乙方生产要求甲方退还所有定金),中期货款贰拾万应于5月30日前付清,尾期货款肆拾伍万应于6月30日发货前付清,余下保证金拾万元应于设备到乙方后半年内付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是否可以正常生产标准验收,在乙方收货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默认为合格产品;机器安装及保修期限:甲方负责免费安装调试及技术指导。免费保修期为壹年(非正常磨损除外);由于乙方提供三角旗自动生产线方案给甲方生产,为考虑商业保密性,甲方答应乙方不得向其他客户销售此机器。甲方负责人张朝阳和乙方负责人吕惠忠在该合同上签名。三角旗生产线设计方案设计单位载明胜昌机械公司,设计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设计方案中设备主要参数:1、工作速度:30-50米/分;2、总功率约:10KW;3、放卷直径:0-700MM,设计方案载明:因生产需要,胜昌公司保留解释权。涉及方案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150天内交货,价格为125万元,设计方案还对工作流程、工作原理、配置与动能等进行了图表展示。2014年3月2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20万元,3月15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30万元,2014年5月29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20万元,2014年7月5日,佳艺彩旗厂支付胜昌机械公司3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胜昌机械公司将产品交付佳艺彩旗厂,并开始调试。2015年1月22日,胜昌机械公司员工陈珂珂到佳艺彩旗厂调试,下午发生纠纷,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警,经劝解双方达成协议(证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于2014年10月29日把产品交付乙方并开始调试,经多次调试但至今还未调试成功,致使该产品至今未能生产。经胜昌公司委托,2015年3月3日,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三角旗生产线进行了检测,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企业技术要求,检测报告制旗速度为10-32米/分。2015年8月10日,陈珂珂与吕惠忠就胶水、制旗速度、产品牢不牢、耗电量等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1月3日,吕惠忠与张朝阳就三角旗生产线存在问题进行电话沟通未果。2018年2月8日,佳艺彩旗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兵退还已付货款及利息损失。2018年3月21日,胜昌机械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佳艺彩旗厂支付拖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佳艺彩旗厂与被告胜昌机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二、原告佳艺彩旗厂能否单方解除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胜昌机械厂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虽然签订名义上是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也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其性质来看,原告佳艺彩旗厂向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所购三角旗自动生产线,并非市场通用产品。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佳艺彩旗厂提供三角旗自动生产线方案给被告胜昌机械公司生产,为考虑商业保密性,被告答应原告不得向其他客户销售此机器,该产品具有特定性。合同也约定,被告应在指定时间将设备生产好,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后交货。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内容,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该合同实质上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上述合同内容确定的法律关系应属承揽合同项下的定作合同一类,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依据处理本案争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方面,购销合同约定了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标准为是否可以按正常生产,原告佳艺彩旗厂应在收货后30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原告佳艺彩旗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方式提出质量异议,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能够证明该公司对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测,所检项目符合企业技术要求。虽然《检测报告》中企业技术要求中制旗速度为10-32米/分钟,配置方案制旗速度中为30-50米/分钟,案涉产品存在瑕疵,被告胜昌机械公司有义务保证交付的成果符合质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佳艺彩旗厂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案涉合同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对原告佳艺彩旗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购销合同未约定原、被告双方有单方解除权,故原告佳艺彩旗厂行使的解除权应为法定解除权。即使原告佳艺彩旗厂享有单方法定合同解除权,也已超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说明合同解除权应受期限的限制,该期限为除斥期间。虽然法律未明确规定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无法定和当事人约定又无相对人的催告的情形下,应如何确定。但倘若权利人迟迟不予以解除,则合同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违背了法定解除权制度的目的,故在既无法定和约定又无催告的情形下,对解除权人的行使应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之内。2、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有权请求对方履行某项合同义务,也同时可以以对方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而享有合同解除权。如果请求对方履行某项合同义务的请求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但保留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的合同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又会产生新的请求权,则显然规避了有关合同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故,如果基于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在超出该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限外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认定已超出了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超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亦属双务有偿合同,可以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的证明明确“产品经多次调试至今未调试成功,致使该产品至今未能生产”原告佳艺彩旗厂也认可被告最后一次调试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产品的免费保修期为1年,直至2018年2月8日,原告佳艺彩旗厂向本院起诉以被告胜昌机械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已超过了要求对方承担交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违约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超过了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购销合同约定尾期货款应于6月30日发货前付清,余下保证金10万元应于设备到原告处半年内付清。案涉产品于2014年10月29日交付,其中15万货款应于2014年10月29日前付清,保证金10万元应于2015年4月29日前付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胜昌机械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佳艺彩旗厂支付剩余货款25万元的请求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佳艺彩旗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胜昌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永康市佳艺彩旗厂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华市胜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荆笑言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黄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