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山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花、金华市胜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03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2.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花、胜**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花、胜**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没有理由要求退回款项的认定错误。1.***和**花商谈买卖口罩机的地点为胜**司,洽谈成功的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且胜**司也自认**花系其职工,**花系2020年3月28日被开除,此前,其一直是胜**司职工。从本案的时间、地点、环境以及**花的行为足以让***认为**花系代表胜**司从事买卖。2.一审已认定**花为胜**司职工,表明**花的案涉行为系职务行为。**花出具《保修协议》并以担保人身份作出保证,以此使***相信买卖关系相对人是胜**司。***不可能想到胜**司职工会在胜**司内从事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这说***公司存在管理缺陷和漏洞。但该后果不应让善意的***承担,而应***公司自行承担。3.**花向***明确告知涉案口罩机系受客户委托转让的时间为2020年3月25日。此时***已因口罩机质量问题将其运回胜**司。且**花直至2020年3月29日才披露***的姓名和电话。在此之前,**花守口如瓶,***也一直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完全相信**花具有代理胜**司出售口罩机的权利。4.***对胜**司提供的其与***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不知情,也无从知晓。该购销合同不能证***公司及**花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律上没有规定买卖合同一定采用书面形式。一审判决理由错误。5.**花是胜**司职工,***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打入**花账号,**花作为胜**司职员行使职务行为并无不妥。生活中,这样的交易习惯也十分常见。至于**花把款项转给谁,***不知情。一审认定***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并认为**花没有履行职务行为,***不属于善意行为,这在情理和法律上都是错误的。6.***在商谈业务时,多次要求**花提供胜**司的买卖合同及收款票据,但**花去楼上转了一会,便回答胜**司保管公章的人员不在,先由**花个人出具担保书,也就是《保修协议》,让***相信其未欺骗***。一审庭审时,***多次阐明,法庭也特意询问了《保修协议》的由来,但一审却认定该证据能证明***在购买口罩机时就已经知晓出卖人并非胜**司。事实上,正是**花出具了该《保修协议》,使***更加相信出卖方系胜**司,否则该协议中会写明向谁购买口罩机。7.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口罩机系二手机器。***不可能会花130万去购买一台二手口罩机。显然是***因信任**花系职务行为才进行的购买。假如**花出具《保修协议》时,***已经知晓出卖人并非胜**司,表明该口罩机系二手机器,***也不会后期支付如此之多的货款。一审庭审中,***多次提出案涉口罩机系二手机器,出卖人故意隐瞒事实,所以要求退款。但一审对该事实未予认定。8.关于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确实没有约定质量问题,但是***收到口罩机后,口罩机确实存在一部分无法操作的情况,同时,其余部分也出现较多问题。对此,法院可以进行鉴定和实际操控,但一审未实际调查,便认定***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花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第一项上诉理由,**花的行为不是代表胜**司的职务行为。关于第二项上诉理由,**花出具《保修协议》,表明案涉买卖行为发生在***与***之间,系***委托**花出售案涉机器。关于第三项上诉理由,***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关于第四项上诉理由,***对案涉机器系***所有并由**花代为销售的事实知情。关于第五项上诉理由,本案胜**司没有收到过***支付的款项。**花代理***出售案涉口罩机,且收取的款项也已全部支付给***,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与***之间。关于第六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无该事实。关于第七项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口罩机系二手机器和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上,案涉口罩机也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已经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胜**司辩称:请求驳回***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意**花答辩的理由。一、案涉机器的实际交易对象是***与***,这在一审已经查清。二、案涉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从实体处理上看,***未能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并达到合同法定解除的标准以及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要求。所以一审实体处理正确。 ***述称:一、案涉口罩机系******公司购买,其与胜**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已将货款支付给胜**司,只是没有提货。后因其他原因,***委托**花代为转卖。此后**花将该口罩机卖给了***。二、***已收到**花转卖的货款。三、***与***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系现场交付案涉口罩机。案涉口罩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便转移给***。四、关于案涉口罩机的质量问题。***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针对***的上诉理由,一审已查明并进行了解释说明,其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花、胜**司签订的协议;2.判令**花、胜**司向***返还口罩机款1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花、胜**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花原系胜**司的员工。2020年2月10日,胜**司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出售给***一台产品型号为SCM-KZN2的全自动口罩机,金额为65万元,胜**司应于2020年3月10日将设备生产后在***付清全部款项后交货,双方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付清了合同价款。后因***自身原因不需要口罩机,***并未***公司提货,而是委***公司员工即**花进行转卖。2020年3月15日,***至胜**司厂区内与**花洽谈购买口罩机事宜,**花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出具《保修协议》一份,载明:“2020年3月15日采购一台KZ**全自动口罩机,机器保修期一年(除人为损坏外),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安装及设备调试服务。终身优惠价提供易损部件。交付日期2020年3月19日,价格130万元,先付20万定金,违约不退还。试机前现付110万元发货。”当日,***将20万元定金汇入**花个人账户。2020年3月18日,***将余款110万元汇入**花个人账户,**花个人向***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口罩机款项130万元。2020年3月19日,**花将口罩机交付给***,***接收口罩机后进行调试生产。2020年3月24日,***以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保证产量为由,向**花提出退货要求。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20年3月25日将口罩机运至胜**司厂区门口。在***与**花协商过程中,**花于2020年3月29日向***披露了***的姓名、联系电话及***与胜**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花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26日将130万元款项汇入***账户。2020年3月28日,胜**司向**花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因**花于2020年2月至3月在公司担任销售人员期间,利用掌握公司客户信息的职务之便,私自接受客户请求,帮助客户将公司已出售给客户的机器又介绍出售给第三方,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声誉,故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解除**花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存在涉案口罩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为胜**司,**花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主张其系到胜**司厂区内通过**花购买了涉案口罩机,而**花系胜**司的员工,故**花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胜**司;胜**司、********公司并非涉案口罩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花系受***委托转卖口罩机,其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认可其委托**花转卖涉案口罩机。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花原系胜**司的员工,***系在胜**司厂区内通过**花购买了涉案口罩机,但综合本案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胜**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主张其与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书面买卖合同等证据,相反,胜**司提交了其与***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了其已将涉案口罩机出卖给了***。二、如果***系***公司购买涉案口罩机,其应当与胜**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即使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应当要求作为胜**司员工的******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相应的保修承诺,***公司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而无需要求作为胜**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的**花个人为保修责任提供担保。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既未与胜**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要求******公司名义向其出具相应的保修承诺,反而要求作为公司员工的**花个人以担保人身份向其出具《保修协议》,故***提交的《保修协议》反而能够证明其在购买涉案口罩机时即已知晓出卖人并非胜**司。三、涉案口罩机货款金额为130万元,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并未将如此大额的款项支付给胜**司而是汇入**花个人账户,相应的收款收据亦并未加***公司印章而是由**花个人出具,明显有违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相反,根据**花提交的证据,其在收到***支付的130万元口罩机货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而非胜**司。四、如果**花系履行职务行为出售案涉机器,按照常理,胜**司应要求将如此大额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公司账户或者在**花收取款项后第一时间要求其将款项交付给公司。特别是***于2020年3月25日将口罩机运至胜**司厂区门口的情况下,胜**司已经知道该机器存在纠纷,其可能面临诉讼,如果确实是胜**司出售案涉机器,其不可能放任**花将如此大额的款项转给第三人而非公司。五、***作为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商事主体,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理应知晓应当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到合同相对方账户。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到胜**司厂区内购买涉案口罩机,仅与**花商谈而未与胜**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将如此大额的口罩机货款支付给**花个人而非支付到胜**司账户,应当认定其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其在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虽然**花***公司的员工,但其私自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非本案胜**司。现***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主要理由是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预期产量。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理由如下:首先,案涉交易发生在2020年3月,受新冠疫情影响,口罩机的市场紧俏,价格猛增。***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出卖方约定了案涉口罩机的具体质量要求,案涉口罩机系***试机后提货,依照常理,***在试机时应当对口罩机质量进行了检验,认为质量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方才提货。其次,口罩机的产量,除与口罩机质量相关外,还与***一方操作是否规范、操作熟练程度等多种因素相关。即使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一般质量问题可以先采取调试、**等方式进行解决,***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解除合同的重大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胜**司、**花均非与***存在案涉口罩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口罩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胜**司与**花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二是***是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并主张返还口罩机款。 关于焦点一,首先,根据***、**花的陈述以及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和收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花系受***委托出售案涉口罩机。其次,**花出具的案涉《保修协议》中载明**花为担保人,这与公司职员通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符,且案涉《保修协议》中未载***公司系出卖方。再者,***称其在2020年3月15日未与胜**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原因系**花告知胜*****人员不在办公室,对此**花予以否认。按照常理,在未能与胜**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在**花于2020年3月18日向其出具收款收据时也可以要求与胜**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但***既未要求胜**司出具收款收据,亦未将案涉款项支付至胜**司账户。最后,根据案涉微信记录可知,***在向**花提出退回案涉口罩机前,也从未提及要求与胜**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反,该微信记录载明2020年3月24日在**花提出出售案涉口罩机时向***说过是帮朋友出售,并非胜**司出售,否则会与***签订合同的内容后,***未立即提出异议,反而对货物质量问题进行回复。综上,一审认定胜**司与**花非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案涉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但**花作为受托人明确表示其未向***作出每日产量为10万片的承诺,而***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口罩机质量进行了约定。结合案涉交易发生于全国疫情防控严峻,防疫物资短缺期间,防疫物资处于极端卖方市场,其质量参差不齐,买方在购买防疫物资时对质量无法达到预期应有充分的预知,因此,案涉口罩机的质量问题不宜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认。综上,一审以***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关于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及返还口罩机款的主张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旻尔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