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91民初98号
原告: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世纪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祈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平,该公司出纳。
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素云、步大壮,被告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中科公司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63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后月息2分的利息,直到中科公司履行义务(即还本付息)完毕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2016年5月14日,中科公司四次借金地公司款项合计56300元,并约定超过借款期限后按月息2%计息。借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延期利息的义务。
中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支付工人工资,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并且借款合同是在金地公司与河北金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琨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金地公司控股98%的股东李升系金琨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金琨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因金琨公司未支付装修工人工资,导致装修工人为追讨工资而拒绝施工、到市政府上访。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李升与工人和中科公司交涉,同意支付工人工资,但要求在其应支付中科公司的承包款项中扣除此部分款项,要求中科公司出具手续而签订了本案诉争借款合同。李升要求一个月内完工清帐,如不能完工按借款处理。中科公司认为工人工资应由金琨公司承担,本不同意签订借款合同,但李升手下的公司员工对中科公司员工和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谩骂威胁,中科公司无奈之下才签订了本案诉争借款合同。中科公司从金地公司借款后,将所借全部款项支付给了装修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43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2000元整,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已将上述四笔款项给付中科公司,借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金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收据四份及中科公司委托李建生办理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科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四笔款项,但主张其已支付装修工人工资,且上述借款协议是在金地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中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当庭陈述称,其为金琨公司与中科公司装修合同中施工的工人,金地公司与金琨公司本属同一家公司,老板是同一个人——李升。2016年5月14日,其与中科公司李建生一起去的金琨公司位于智博园的办公室,签订了本案诉争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金地公司给了李建生2000元后,李建生转手给了田某。田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田某的工资本应由金琨公司支付,所以李建生不愿签署借款协议,因金琨公司的员工对李建生实施了语言恐吓,李建生才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中科公司另提供了装修工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装修工人书写的申诉书复印件、其与金琨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辅助证明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李升的主导下,中科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借款协议,由中科公司从金地公司借款,先行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证人王某所述两个公司本属同一家公司,老板是同一个人李升,本案诉争协议是在金地公司胁迫下签订的陈述,因金地公司否认其公司与金琨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否认金地公司有胁迫行为,中科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金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收据四份及中科公司委托李建生办理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能够证实金地公司和中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相关款项金地公司已实际给付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中科公司所借金地公司款项的用途,是中科公司对其所借款项的处分,不影响中科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约定款项逾期月息2%,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与处理。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返还金地公司借款本金合计56300元;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支付利息,计息公式如下:借款本金543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6300元;
二、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息公式如下:借款本金543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