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民终2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国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世纪大厦B座4层。
法定代表人:祈振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691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乾、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大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案由错误。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所涉款项为金琨公司应付的所属工人工资,且已支付到工人手中,上诉人并未使用该款项;2、被上诉人与金琨公司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与金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升。2015年10月金琨公司与上诉人签订装修合同,因金琨公司未支付装修工人工资,导致装修工人为追讨工资而拒绝施工,该借款协议是在李升主持下签订,签订人是被上诉人,其用意显而易见;3、借款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订的,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权益。
金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独立的法人,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其他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所说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法律关系及事实也没有予以证明。
中科公司向一审的起诉请求:请求中科公司依法偿还借款本金563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后月息2分的利息,直到中科公司履行义务(即还本付息)完毕时止;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中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9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4300元,借款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载明,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借款2000元整,借款期间为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在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超过借款期限按月息2%计息。金地公司已将上述四笔款项给付中科公司,借款到期后,中科公司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金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收据四份及中科公司委托李建生办理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证实,予以认定。
中科公司认可其收到了上述四笔款项,但主张其已支付装修工人工资,且上述借款协议是在金地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中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田某当庭陈述称,其为金琨公司与中科公司装修合同中施工的工人,金地公司与金琨公司本属同一家公司,老板是同一个人——李升。2016年5月14日,其与中科公司李建生一起去的金琨公司位于智博园的办公室,签订了本案诉争2016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金地公司给了李建生2000元后,李建生转手给了田某。田某收款后出具了收条。田某的工资本应由金琨公司支付,所以李建生不愿签署借款协议,因金琨公司的员工对李建生实施了语言恐吓,李建生才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借款协议。中科公司另提供了装修工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装修工人书写的申诉书复印件、其与金琨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复印件等证据,辅助证明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在李升的主导下,中科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本案诉争借款协议,由中科公司从金地公司借款,先行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
证人王某所述两个公司本属同一家公司,老板是同一个人李升,本案诉争协议是在金地公司胁迫下签订的陈述,因金地公司否认其公司与金琨公司为同一家公司,否认金地公司有胁迫行为,中科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金地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收据四份及中科公司委托李建生办理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两份,能够证实金地公司和中科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相关款项金地公司已实际给付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中科公司所借金地公司款项的用途,是中科公司对其所借款项的处分,不影响中科公司与金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约定借款逾期月息2%,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对金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价与处理。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返还金地公司借款本金合计56300元;中科公司向金地公司支付利息,计息公式如下:借款本金543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300元;二、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金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息公式如下:借款本金543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2000元×月利率2%÷30天/月×计息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实际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由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科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地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陆续签订了四份借款协议,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借款协议四份、借款收据四份及上诉人中科公司委托李建生办理借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两份予以证实,且相关款项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已实际给付上诉人中科公司,上诉人中科公司主张该借款协议是在被上诉人金地公司的胁迫下签订的,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中科公司对该款项如何使用,并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金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金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控股股东与金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为同一人,亦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中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中科建生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欣欣
审判员  张晓清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