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791民初16号
原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馨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8703429XE。
法定代表人:钮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如照,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富强路4号府街庭院小区8幢1单元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99245502J。
法定代表人:付作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世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建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如照、郑永生律师,被告钰兴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律师、章世前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宸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250000元,万全区安监局对原告的罚款200000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罚款21600元;原告停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87138.4元;人员工资、生活费损失173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变化,停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和人员工资、生活费合计变更为258485元,增加鉴定费5000元,合计金额为174008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的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原告承揽的溪山美地雅园小区工程(一期)14号楼(以下简称雅园小区工程)使用。同年6月10日在万全区安监站办理了使用登记,登记编号为:万全20170610-0046,备案编号为:冀G-×××××。2017年6月5日被告用伪造的万兴建筑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了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以万兴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塔吊的安装、调试。2017年8月1日雅园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如照打电话给被告,要求给14号楼塔吊加装标准节,8月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付钰打电话让塔吊安装工郝勇朱找几个工人加装标准节,郝勇朱联系了侯天龙、刘洋、王志强3人于8月3日在雅园小区14号楼进行了加装标准节的作业,18时37分许,郝勇朱和刘洋在紧封顶螺丝,侯天龙爬在第三节标准节上,准备将挂在安装横梁上的标准节移到塔吊吊钩上时,标准节发生倾斜从安装吊钩上脱落,标准节和侯天龙一起从约37米高塔吊上坠落地面,造成侯天龙当场丧生。同日事故经过按程序上报万全区安监局、张家口市安监局。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的配合公安局、安监局等有关部门,积极与受害人家属接洽,安抚受害人家属情绪,而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拒不出面,只是电话联系,原告经被告同意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受害人家属1250000元,原告垫付了所有费用。2017年8月10日,被告签署借条一张,确认所赔偿的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后进行责任划分并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2日由万全区安监局、监察局、检察院、反贪局、治安大队、总工会等相关部分及科室组成的“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做出了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同时对原告处以20万元的罚款,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处以21600元的罚款,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承揽的雅园小区工程停工29天,造成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原告收到事故调查报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钰兴租赁公司辩称:一、“8.3高处坠落事故”中,答辩人只是帮工,不是实际施工人、用人单位。被答辩人是实际用人单位,事故造成的侵权赔偿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二、2017年8月10日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是在答辩人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的,答辩人不认可。三、被答辩人的追偿诉讼请求的数额及项目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追偿诉讼请求一共有三项内容:一是事故赔偿款,被答辩人诉称其垫付了125万元损害赔偿金,该项赔偿金额是被答辩人私自与受害人家属协商的,并未征求被答辩人的同意,该赔偿数额也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追偿权应在法定或相关方认可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来追偿,故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受害人家属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确定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比例后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的金额。二是行政罚款。行政罚款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罚款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被答辩人的行政罚款是因被答辩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不在追偿的范围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被答辩人的行政罚款是20万元,答辩人的行政罚款是25万元。从罚款金额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相当。三是停工损失。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也即答辩人向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内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答辩人的停工损失要求答辩人承担不属于追偿,而是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损害赔偿,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另案解决的范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具体内容详见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宸建筑公司系溪山美地雅园小区施工单位,原如照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2017年5月25日金宸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钰兴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溪山美地雅园14楼。工程地址:万全区张石高速公路东。租赁设备情况:品牌为金魁,型号规格为4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四、4.1、按照乙方提出的塔吊进场需求,提供具备安、拆塔吊的现场。4.2、乙方提供方案和图纸,甲方按乙方图纸要求施工。4.3、甲方负责塔吊地线的埋置,负责地下障碍物的处置,排水沟的设置,并需经乙方验收。4.4、甲方负责塔吊机具的保卫工作,如果机具在工地发生损坏、丢失属于甲方责任,应由甲方负责赔偿。4.5、塔吊进场使用前,乙方主管部门应向机组人员进行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4.6、机械完毕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负责使用中的安全管理,包括监督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如因管理不到位而发生的事故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起重机的维修,如塔吊出现故障,甲方通知乙方及时维修。同时双方就租金计算支付方式、违章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被告辩称该《塔吊租赁合同》是备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单位:付玉(甲方)、承租单位:原如照(乙方),1、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金魁40吊。五、1、合同签字生效即付押金,进出场费9000元,包安装到顶(12层),塔机标配高度日租金300元。5、工程达到规定高度需锚固顶升时,乙方负责附着制作,标准节安拆、装运,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并做技术交底。(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该合同无承租单位和出租单位的印章,且原被告各自提交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手写部分内容为:“包安装到顶(12层)”,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该条款手写部分内容被涂除。
2017年8月1日原如照打电话通知钰兴租赁公司尽快来工地加装14号楼塔吊标准节,8月2日被告钰兴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作合的儿子付钰打电话让塔吊安装工郝勇朱找几个工人加装标准节,郝勇朱联系了侯天龙、刘洋、王志强3人,约定8月3日去雅园小区工程14楼塔吊加装标准节,2017年8月3日18时37分许,郝勇朱和刘洋在紧封顶螺丝,侯天龙爬在第3节标准节上,准备将挂在安装横梁挂钩上的第3节标准节移到塔吊吊钩上时,标准节发生倾斜,从安装横梁挂钩上脱落,标准节和侯天龙一起从塔吊上(约37米)坠落到地面,侯天龙当场死亡。
2017年9月2日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了《“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五)对事故的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建议。11、钰兴租赁公司不具备起重设备安装资质,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工人上岗作业,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5万元罚款,12、金宸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0万元罚款”。(其他内容详见调查报告)。
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冀张万)安监罚[2017]事故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金宸建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冀张万)安监罚[2017]事故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金宸建筑公司主要负责人钮玉宝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即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1月23日原告单位及钮玉宝个人向张家口市万全区财政局缴纳了这两笔罚款。
事故发生后,原如照委托原如晶代表原告处理事故赔偿事宜。2017年8月4日原如晶与死者侯天龙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金额为125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赔偿款。2017年8月10日被告钰兴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作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如晶现金62.5万元(陆拾贰万伍仟元),此款用作2017年8月3日塔吊事故死者赔偿金,其余款项在事故责任认定一次付清,还款日期:3日内付叁拾伍万元,余款在10日内付清。借款人: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处有付作合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
2018年1月24日原告申请对“8.3”高处坠落事故造成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1日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佳兴鉴字2018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因“8.3”事故造成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1日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为2584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事故调查报告、赔偿协议书、收条、转款凭证、借条、行政罚款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宸建筑公司与被告钰兴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品牌为金魁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原告承建的溪山美地雅园14号楼的工程施工,安装塔吊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侯天龙从塔吊上坠落死亡,被告钰兴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告金宸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根据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分别给予原告单位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对被告单位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妥善处理赔偿事宜,赔偿死者家属1250000元,应认定系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签署了借条一张,借条确认借款625000元用于塔吊事故死者赔偿金,虽被告辩称该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付作合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方有胁迫的行为,且被告主张胁迫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借条,故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坠落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据被告出具借条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责任份额由原被告分担,原告金宸建筑公司对死者赔偿金1250000元应自行承担44%的赔偿责任即550000元。被告钰兴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死者赔偿金应承担56%的赔偿责任即700000元,该笔赔偿金700000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罚款200000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钮玉宝罚款21600元,是原告方因为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行政处罚,应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罚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为258485元,被告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追偿,应另案解决,因该笔损失费用虽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但损失的发生与坠落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应于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负担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258485元的56%即144751.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2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00元,停工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人民币144751.6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847551.6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6元,由原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456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9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人民陪审员  张 树
人民陪审员  李月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叶红
书 记 员  秦泰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