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富强路4号府街庭院小区8幢1单元1504室。

法定代表人:付作合,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钮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兴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79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兴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作合、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兴租赁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涉案事故中,钰兴租赁公司仅是帮忙找的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用人单位,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认定钰兴租赁公司承担56%的责任,认定错误。**建筑公司称其垫付了1250000元损害赔偿金,远超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这是**建筑公司自愿支付的,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250000元赔偿款系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律依据。

**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为了安抚死者家属,为了社会稳定,积极处理事故与钰兴租赁公司随时电话沟通,如果没有钰兴租赁公司的承诺,**建筑公司不会单独作出赔偿决定。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钰兴租赁公司支付其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250000元,万全区安监局对**建筑公司的罚款200000元,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21600元;**建筑公司停工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87138.4元;人员工资、生活费损失173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17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钰兴租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系溪山美地雅园小区施工单位,原如照为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2017年5月25日**建筑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钰兴租赁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一、工程名称:溪山美地雅园14楼。工程地址:万全区张石高速公路东。租赁设备情况:品牌为金魁,型号规格为40的塔式起重机一台。四、4.1、按照乙方提出的塔吊进场需求,提供具备安、拆塔吊的现场。4.2、乙方提供方案和图纸,甲方按乙方图纸要求施工。4.3、甲方负责塔吊地线的埋置,负责地下障碍物的处置,排水沟的设置,并需经乙方验收。4.4、甲方负责塔吊机具的保卫工作,如果机具在工地发生损坏、丢失属于甲方责任,应由甲方负责赔偿。4.5、塔吊进场使用前,乙方主管部门应向机组人员进行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4.6、机械完毕验收交付使用后,甲方负责使用中的安全管理,包括监督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如因管理不到位而发生的事故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起重机的维修,如塔吊出现故障,甲方通知乙方及时维修。同时双方就租金计算支付方式、违章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钰兴租赁公司辩称该《塔吊租赁合同》是备案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4月29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单位:付玉(甲方)、承租单位:原如照(乙方),1、租赁设备为塔式起重机一台,型号为金魁40吊。五、1、合同签字生效即付押金,进出场费9000元,包安装到顶(12层),塔机标配高度日租金300元。5、工程达到规定高度需锚固顶升时,乙方负责附着制作,标准节安拆、装运,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资料并做技术交底。(其他内容详见合同文本)。该合同无承租单位和出租单位的印章,且**建筑公司、钰兴租赁公司各自提交合同内容不一致,**建筑公司提供的该份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手写部分内容为:“包安装到顶(12层)”,而钰兴租赁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中该条款手写部分内容被涂除。2017年8月1日原如照打电话通知钰兴租赁公司尽快来工地加装14号楼塔吊标准节,8月2日钰兴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作合的儿子付钰打电话让塔吊安装工郝勇朱找几个工人加装标准节,郝勇朱联系了侯天龙、刘洋、王志强3人,约定8月3日去雅园小区工程14楼塔吊加装标准节,2017年8月3日18时37分许,郝勇朱和刘洋在紧封顶螺丝,侯天龙爬在第3节标准节上,准备将挂在安装横梁挂钩上的第3节标准节移到塔吊吊钩上时,标准节发生倾斜,从安装横梁挂钩上脱落,标准节和侯天龙一起从塔吊上(约37米)坠落到地面,侯天龙当场死亡。2017年9月2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了《“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五)对事故的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建议。11、钰兴租赁公司不具备起重设备安装资质,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工人上岗作业,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安全带、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50000元罚款,12、**建筑公司违法分包,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未有效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不到位,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由***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200000元罚款”。(其他内容详见调查报告)。***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冀张万)安监罚[2017]事故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给予**建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日,***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冀张万)安监罚[2017]事故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对**建筑公司主要负责人钮玉宝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即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11月23日,**建筑公司单位及钮玉宝个人向***市万全区财政局缴纳了这两笔罚款。事故发生后,原如照委托原如晶代表**建筑公司处理事故赔偿事宜。2017年8月4日原如晶与死者侯天龙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金额为125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赔偿款。2017年8月10日,钰兴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作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如晶现金625000元(陆拾贰万伍仟元),此款用作2017年8月3日塔吊事故死者赔偿金,其余款项在事故责任认定一次付清,还款日期:3日内付叁拾伍万元,余款在10日内付清。借款人:***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处有付作合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

2018年1月24日,**建筑公司申请对“8.3”高处坠落事故造成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1日停工期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人工费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8月1日***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张佳兴鉴字2018第0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因“8.3”事故造成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9月1日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为258485元。**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钰兴租赁公司之间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建筑公司租赁钰兴租赁公司品牌为金魁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溪山美地雅园14号楼的工程施工,安装塔吊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侯天龙从塔吊上坠落死亡,钰兴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根据事故中**建筑公司、钰兴租赁公司的责任,分别给予**建筑公司单位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对钰兴租赁公司单位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积极妥善处理赔偿事宜,赔偿死者家属1250000元,应认定系合理范围内的赔偿,且钰兴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署了借条一张,借条确认借款625000元用于塔吊事故死者赔偿金,虽钰兴租赁公司辩称该收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付作合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建筑公司有胁迫的行为,且钰兴租赁公司主张胁迫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该借条,故钰兴租赁公司的该项辩驳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坠落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据钰兴租赁公司出具借条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责任份额由**建筑公司、钰兴租赁公司分担,**建筑公司对死者赔偿金1250000元应自行承担44%的赔偿责任即550000元。钰兴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对死者赔偿金应承担56%的赔偿责任即700000元,该笔赔偿金700000元由**建筑公司垫付,钰兴租赁公司应给付**建筑公司。***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建筑公司罚款200000元,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钮玉宝罚款21600元,是**建筑公司方因为其自身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行政处罚,应自行承担,故**建筑公司要求钰兴租赁公司给付罚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为258485元,钰兴租赁公司辩称该笔费用不属于追偿,应另案解决,因该笔损失费用虽不属于追偿权范围,但损失的发生与坠落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应于本案中一并解决,故对钰兴租赁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钰兴租赁公司应负担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258485元的56%即144751.6元。鉴定费5000元由钰兴租赁公司承担2800元。判决:一、***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700000元,停工机械租赁费、人工费损失人民币144751.6元,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合计人民币847551.6元;二、驳回*****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386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0456元,由***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993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建筑公司与钰兴租赁公司因追偿权发生纠纷,钰兴租赁公司主张涉案事故中,钰兴租赁公司仅是帮忙找的工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用人单位,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认定钰兴租赁公司承担56%的责任,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建筑公司租赁钰兴租赁公司品牌为金魁的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建筑公司承建的溪山美地雅园14号楼的工程施工,安装塔吊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相关部门人员参加的《“8.3”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侯天龙从塔吊上坠落死亡,钰兴租赁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筑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市万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事故中**建筑公司、钰兴租赁公司的责任,分别给予**建筑公司单位罚款200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对钰兴租赁公司单位罚款2500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钰兴租赁公司承担56%的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钰兴租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钰兴租赁公司主张**建筑公司称其垫付了1250000元损害赔偿金,远超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这是**建筑公司自愿支付的,应由**建筑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1250000元赔偿款系在合理范围内,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后,**建筑公司为减少损失,积极妥善处理赔偿事宜,2017年8月4日原如晶与死者侯天龙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金额为1250000元,并于当日给付赔偿款。2017年8月10日,钰兴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付作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如晶现金62.5万元(陆拾贰万伍仟元),此款用作2017年8月3日塔吊事故死者赔偿金,其余款项在事故责任认定一次付清,还款日期:3日内付叁拾伍万元,余款在10日内付清。借款人:***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法人处有付作合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一审法院认定,**建筑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250000元,系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该认定亦无不当。因此,对钰兴租赁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钰兴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6元,由***市钰兴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万军审判员吴义清审判员雷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成            诚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