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9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沽源县桥西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方义,该公司经理。

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馨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钮玉宝,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市乾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华公司)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有关乾华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错误。1.***提交的2013年4月8日“付款凭证”中虽然显示了付水、电班组工程款1020730元,但实际是乾华公司只付给水、电班组1006000元,而没有支付1020730元这笔款。将1006000元写成了1020730元实属笔误。2.留存于沽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沽源县住建局)的《沽源县乾华购物广场农民工工资》表中显示支付给水、电班组的农民工工资为1006000元,没有1020730元这笔款的记录。3.留存于沽源县住建局的《乾华购物广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款项明细》中显示296万元农民工工资包括水、电班组1006000元,也没有1020730元这笔水电班组的工资。4.乾华公司没有提供支付1020730元的付款证据,如果乾华公司向水、电班组支付了两份工资也有违常理。(二)二审法院改判认定乾华公司给付***材料折价款理据不足错误。1.2013年4月7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内容,可证明***施工的工地不仅有步步紧、钢筋、钢筋加工机、钢管、床、配电箱、扣件,还有模板、方木、电线电缆和钢材。2.2013年4月14日的“钢材过秤交接单”可证明***交给乾华公司钢材85吨,每吨钢材购进价5150元,合款43.775万元。3.***提交到沽源县住建局并双方均认可的收货单8张,证明***留在工地的钢管98吨,每吨购进价5150元,价值50.47万元。4.***提交到沽源县住建局并双方认可的模板、方木结算单,可以证明留在工地的模板、方木按购进价为162.6942万元。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84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欠北京楚联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费49.3871万元(已执行完毕)。按《协议书》约定,2012年10月15日后施工现场的周转材料租赁费用49.3871万元理应由乾华公司负担并支付给***。6.***提交沽源县住建局入库单2张,证明留在工地的扣件1万只,价值6.5万元。7.按2013年4月14日沽源县政府主持下形成的会议纪要第五条,***工地所留钢管98吨,租赁费每米0.015元,乾华公司使用了40个月,租赁费44.1万元。扣件1万只,租赁费每天每只1.01元,乾华公司使用了40个月共计12万元。以上物品,黄其林签字拉走的仅仅一车,而且是办公用品,乾华公司提交的黄其林装车视频资料和物品清单与上述1、2、3不符。而且2013年4月14日纪要产生的原因是政府人员去现场清点物品时,钢管、扣件都在现场使用无法清点才出的纪要,黄其林不会拆下来拉走。(三)二审法院有关乾华公司2012年10月1日两笔20万元转账的认定错误。沽源立强混凝土生产公司证明同日收到20万元现金显然不是真实的,其一,2012年10月1日收条上面没有注明收现金20万元,而20万元要购买500余立方的商品砼,乾华公司没有提供商品砼入库的入库单。其二,一审中***就提出要乾华公司提供其签字的借款单原件,乾华公司未提交。(四)***提交***恒信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达公司)的《证明》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有关乾华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沽源县政府、沽源县建设局、乾华公司及**公司和***抽取恒信达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初步意见出来后,乾华公司拒付鉴定费用并通知鉴定单位暂时取消鉴定,证明鉴定单位未出具鉴定意见的根本原因是乾华公司导致。对此,乾华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承担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乾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书和***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乾华公司2013年4月7日1006000元付款应否计入工程已付款的事实二审认定是否存在错误问题。***主张二审认定的乾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中的“1006000元”实际与“1020730元”属于重复计算。经查,乾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一直存有争议。一审中,乾华公司为证明已支付款项,提交***支现金表1张、收(欠)条15张,证明***、黄其林代表**公司收取工程款现金6722440元;还提交工资支付表1份,证明乾华公司代**公司支付工人工资2214119元。双方争议的“1006000元”属于工资支付表中乾华公司代**公司支付的一部分。***认可该笔款项已实际发放,但认为包含在其2013年4月8日出具的296万元收条中。二审查明***提交的296万元构成明细所对应的四笔款项并没有“1006000元”,即支持乾华公司将该笔款项作为已付款项的主张。***申请再审主张296万元明细中的“1020730元”是其笔误,实为“1006000元”,并提交了留存于沽源县住建局《沽源县乾华购物广场农民工工资》《乾华购物广场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及管理人员工资支付款项明细》,但其提交的两份工资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两笔钱款是同一笔的事实,不足以推翻二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

(二)关于二审认定乾华公司不应支付***材料折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入库单等证据是由其单方制作,***称均为乾华公司认可依据不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其留在工地的材料的实际数量。且***提交的会议记录和“钢材过称移交单”等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已经与乾华公司进行过材料的实际移交。其次,双方争议黄其林是否将***留在工地上的材料全部拉走。***主张黄其林仅拉走办公用品,与乾华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19日黄其林签字确认拉走材料的凭证不相符,对于尚有未拉走材料的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二审对该项事实的认定无明显不妥。

(三)关于乾华公司2012年10月1日向沽源立强混凝土生产公司支付两笔20万元的事实认定。沽源立强混凝土生产公司作为收款单位,其所出具的收到金额的证据应是直接证据,***主张沽源立强混凝土生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依据不足。

(四)有关恒信达公司未出具鉴定意见的责任方问题。***提交恒信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鉴定单位未出具鉴定意见是因乾华公司拒付鉴定费并通知鉴定取消。乾华公司质证认为,1.《证明》中“被鉴定单位通知我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暂时取消”表述,因恒信达公司是由乾华公司、**公司及***共同抽取的鉴定单位,其中的“被鉴定单位”并不能证明是乾华公司,乾华公司从未通知恒信达公司取消鉴定。2.根据2019年3月15日沽源县住建局《证明》,是因**公司没有与鉴定单位签订委托合同。鉴定程序上还没有进行到缴费环节,且《证明》中也没有表述乾华公司欠鉴定费的问题。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提交恒信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尚不足以证明恒信达公司未出具鉴定意见的责任方是乾华公司,也不足以推翻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纯

审判员  潘杰

审判员  汪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