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8民初1028号
原告: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110国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9756785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张家口市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建设路馨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68703429X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司项目部工程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卫青、***、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148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其承建的万全县卫生局监督所业务综合办公楼工程施工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后,双方对账,商砼款共计2481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给付10万元,剩余货款148100元一直未给付。我公司找被告催要,被告称剩余混凝土款给了**。**既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过他代收该混凝土款。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万全县卫生监督所综合办公楼的工程,这个工程事实存在,且工程早已完工,关于混凝土款已经全部结清。2.关于原告与我公司工程上是否有合同关系,合同是否履行过,我公司不详。3.原告就本案争议的问题一直没有找过我们公司,所以按2012年合同的义务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同意给付本案的争议货款。4.混凝土是**和我公司发生的关系,我们不认识神泰公司,是**给找的,是他卖给我们,我们给他钱,至于合同是工程上必须有的,施工用到才签的合同,他用哪儿的混凝土我们都不知道。我们只对**负责,要货是和**要的,给钱也是给**。
当事人围绕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万全县卫生局办公楼提供不同等级砼强度的商品混凝土,计划供应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程混凝土供应完毕后30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48100元的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除结算货款外,无其它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48100元,被告主张该款已于2013年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公司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出具的证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存在,应予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已向原告结清货款,未能提供付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于2017年6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不作审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且主张的利息不超过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口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神泰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48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由被告***金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吉万太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