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08民初121号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市万全区。
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万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108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1变更为: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88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6日,***借用***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是施工方,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方,上述协议约定位于万全区××乡××村××小区××#楼保温及外墙装修,并约定每平米单价为147元/㎡(含税),工程承包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不因任何情况做价格调整。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对账,两项工程的施工款总计金额为5485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仍有8858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分包我承包的溪山美地11号楼总工程款463590元,到上次开庭之前已付460000元,现欠溪山美地一期11楼工程款3590元。原告给某甲公司开发票400000元,现仍欠63590元票据未开。原告起诉的金额108580元,包含一期(金宸)外墙保温和二期(万兴)物业服务用房,我在对账单上说明一期(金宸)、二期(万兴),涉案工程款含居委会工业用房共欠108580元。
***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5月6日,原告与挂靠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签订溪山美地雅园住宅小区楼的保温、外墙装修工程合同,***对我公司有明确承诺,承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只用于开票和办资料手续使用,如果双方产生经济纠纷等由承诺人负责,***某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为了承揽工程业务,完善合同手续,借用我公司名义所产生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是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完成合同工程量,如何验收结算,是否欠付工程款,我公司不详,且该工程实际履行了多次、具体的实际行为,也未经过我公司,时隔五年时间突然起诉我公司,从伦理道德上值得思索。现在有明确的实际债务人,有实际到期的债权做保证,数额不大,无需追究挂靠人。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我们之间没有账务往来。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日,被告***以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借用资质以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溪山美地雅园住宅小区11#楼的外墙保温及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每平米单价147元(含税),2018年5月15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完工,工程款分四次支付,材料进场工人施工一周支付20%,工程基本完工支付30%,2018年中秋节前支付20%,2019年2月前支付25%,剩余5%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工并实际交付。经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溪山美地11号楼总工程款463590元,已付440000元,现欠溪山美地一期11楼工程款23590元。原告除分包溪山美地11号楼外墙保温外,同时还分包二期物业服务用房工程,该物业服务用房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一期(金宸)二期(某乙公司)居委会物业合计108580元。被告***于2024年2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用以支付溪山美地一期11楼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由108580元变更为88580元,其中包括溪山美地一期11楼工程款3590元,二期物业服务用房工程款84990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万全区住建局清欠办对账单(复印件)、***于2023年11月6日签字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凭证、《溪山美地雅园二期附属及商业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溪山美地11号楼外墙保温的《工程承包合同》,同时***还将二期物业服务用房工程分包于原告,原告依约完工并实际交付。涉案工程经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一期溪山美地11号楼外墙保温款3950元,二期居委会物业服务用房款84990元,共计88580元。被告***作为挂靠人与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就双方分包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88580元。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被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包并分包溪山美地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案涉工程存在违法情形,且未作反对表示,应对被告***承包的溪山美地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3590元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故应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尚未结算工程款,欠款数额未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80元及利息(以108580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9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19日止,从2024年2月20日起以8858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欠付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90元及利息(以359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0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034.5元,由被告***负担2952.9元、***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