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宫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南宫市某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534民初24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反诉原告):殷某,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 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殷某以及反诉原告殷某与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宫市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共计47063.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河县××街××路××小区××#××#××楼建设工程,并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1#楼木工工程、1#2#住宅楼外架工程等劳务交给被告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撤场后,根据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经核算应支付被告工程款劳务费共计4119936.3元(包括殷某雇佣的全部工人工资),原告实际已支付4167000元,总共超付工程款47063.7元。然而被告仍编制工资表以索要***、***、***、***、***、***、***、***、***、***、***、***等12人的工人工资的名义索要劳务费工程款,给原告名义造成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款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并存在超付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殷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至今拖欠被告工程款494424元,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殷某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向反诉原告殷某支付工程款49442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9442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反诉被告承包了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河县××街××路××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反诉被告将其承包的1#楼木工工程、1#、2#住宅楼外架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组织工人按照约定要求组织施工。2023年12月11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结合约定单价,被告合计应支付反诉原告4661424元,反诉被告已经支付了4167000元,剩余494424元未付。经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同时,贵院已经受理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出反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南宫市某某公司辩称,对被告殷某反诉请求不认可,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分包的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并且质量不合格,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承包了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开发的位于清河县××街××路××小区××#××#××楼建设工程。2021年10月,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殷某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1#楼木工工程、1#2#住宅楼外架工程等交给被告殷某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支付给被告殷某工程款具体为:2022年1月30日支付110000元,2022年8月5日支付600000元,2022年9月6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9月10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9月30日支付8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647000元,2024年2月8日***支付80000元,以上共计4167000元。2023年2月10日,殷某与南宫市某某公司负责人***就殷某施工完成的工程单价通话联系,通话中***认可双方商定外架27元,模板37元。双方通话的意思表示显示当时殷某施工工程除塔尖(炮楼)外,其他已基本完成。202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殷某工程量:1、1#木工粘模面积93532㎡;2、炮楼25000元/个;3、外架1#2#楼建筑面积21310*2=42620㎡。 另查明,庭审时,被告殷某陈述清河在水一方项目1号楼主体封顶时间为2022年年底,塔尖封顶时间为2023年3、4月份;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庭审后经核实回复意见:封顶时间记不清了,不认可被告陈述的封顶时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另,庭审时,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提交了罚款单8张,拟证明由于被告殷某1#楼木工工程、1#2#住宅楼外架工程施工中的问题,导致南宫市某某公司被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出具罚款单,罚款金额合计13700元。2024年3月,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单方出具“清河在水一方1#木工、1#2#外架殷某完成工程量核算单”,确认:1#楼木工:木工粘模面积93532㎡,单价32元,计2993024元;1#2#外架:总建筑面积42244.9平米,单价27元,计1140612.3元;1#楼炮楼50000元;未完工:1#2#电梯井门口防护未拆除、钢筋加工场地防护棚未拆除、1#楼负一层墙面涨模未处理,计50000元;减除罚款13700元;应付工程款4119936.3元。2024年1月18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盖章确认南宫市某某公司清河在水一方1#2#实际完成总建筑面积42244.9平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在2021年10月份将其承包的1#楼木工工程、1#2#住宅楼外架工程转包给反诉原告殷某施工。原、被告双方关于施工工程量、价格等无争议的事实为:1#木工粘模面积93532㎡;炮楼25000元/个,共两个计50000元;外架1#2#楼每平方米27元。有争议的问题为:1、木工粘模单价,原告主张单价32元,反诉原告主张单价37元;2、1#2#外架总建筑面积,原告主张42244.9㎡,反诉原告主张为42620㎡。 关于2023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庭审时,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主张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对被告殷某所施工内容进行的约定,并非殷某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提交了2024年3月出具的“清河在水一方1#木工、1#2#外架殷某完成工程量核算单”,主张该核算单确定的工程量才是被告殷某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殷某对该核算单不认可,认为核算单系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单方出具,且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不一致,该核算单不能作为双方工程量结算的依据。结合庭审当事人提交的付款凭证、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陈述意见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在2021年10月将案涉工程交予被告施工,在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后与被告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核算单系自行测算,无被告方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认定2023年12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为反诉原告殷某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即:1、1#木工粘模面积93532㎡;2、炮楼25000元/个;3、外架1#2#楼建筑面积21310*2=42620㎡。即双方争议的1#2#外架总建筑面积认定为42620㎡。原告提交的发包方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向其出具的实际完成总建筑面积确认单与本案被告殷某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木工粘模单价问题。庭审时,反诉原告殷某提交了与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录音证实双方商定外架27元,模板37元。经当事人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未持异议,认可被录音人员为原告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本院对该录音证据予以采信,认定本案木工粘模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 综上,反诉原告殷某工程款总额为:木工粘模面积93532㎡*37元/㎡+外架1#2#楼建筑面积42620㎡*27元/㎡+炮楼500000元=4661424元。以上扣减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167000元,尚有工程款494424元未支付。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除施工中发包方的罚款13700元,被告殷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提交的罚款单系发包方对原告的处罚,未经被告殷某确认(被告否认),对被告殷某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殷某支付工程款494424元。本案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未有约定,且本案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均不明确,本院确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1%)标准自反诉原告提起反诉之日(2025年3月4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宫市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南宫市某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殷某工程款494424元,并以494424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1%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16元,减半收取4358元,由南宫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