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81民初194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
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773377454。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梅、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140508.7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告在***的介绍下,以每天200元报酬进入被告公司进行涂刷罐体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罐体发生滚动,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又被罐体倾轧,随后被告拨打120,把原告送到大港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被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把涂刷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雇佣原告干活,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告知,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没有到现场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天津市务工已有数年之久,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耀强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耀强公司干活;2、被告耀强公司信息;3、被告***个人身份信息;4、证人姜某、韩某的证词,证明其与原告在一起干活,原告受伤的事实;5、天津海滨人民医院病例,证明原告就医;6、天津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7、天津医院急诊病例;8、天津医院住院病例;9、天津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0、天津医院缴费信息,证明原告费用;11、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耀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受伤害表示同情关怀,但是原告对我方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首先,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在诉状第1页原告称在***的介绍下,以每天200元的报酬进入耀强公司作业,在诉状第2页原告又称,被告耀强公司把罐体涂刷的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雇佣原告去干活,原告在诉状中既陈述受雇于我方又陈述受雇于***,这两种说法均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雇佣原告,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同时又提到本案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此两条解释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同时我方并不认可原告与***之间是雇佣关系,即便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未通过我方认可,对此我方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我方给付了***30000元,其中5000元是让***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剩余25000元是给付***的劳务费。
被告耀强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8年8月24日耀强公司与***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耀强公司与***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无承揽关系;2、新入厂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档案1份,证明***在从事罐体涂刷工作之前耀强公司已对他进行了安全培训。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城镇户口对其进行赔偿的观点不认可,在天津人民医院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与事实不符,我认为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为原告最初告诉我他58岁,出事后,原告出示身份证是62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为原告***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交费票据以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交费票据共计12335.36元。
原告对被告耀强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耀强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天津海滨人民医院票据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票据均无异议。
被告耀强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1个证据照片,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无法证实原告与我方存在雇佣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受到伤害是事实,但不认可要求我方承担70%的责任。对证人姜某的证言有异议:1、***说原告是第一天干活就受的伤,与证人陈述不符;2、证人主张***以每天200元的价格为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说法,与***在天津滨海新区安监局主张的***与原告是合伙合作关系的说法不符。被告耀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天津海滨人民医院的票据以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票具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在医院的花费,并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交的。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被告耀强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受伤住院方面的证据,两名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耀强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住院票据予以确认,但票据及押金条均在***手中,因此两张押金条300元应从被告***主张的垫付款中扣除。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原告受被告***的雇佣,来到被告耀强公司进行涂刷罐体的作业,原告在没有佩戴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因罐体发生滚动导致其从罐体上摔下受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随后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以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152612.81元(其中包括生活服务、护理服务费7440元、餐费1095元、陪护费240元、护理补费80元、买床单、钉子鞋112元、医药费143945.81元),其中被告***垫付12035.36元,被告耀强公司(通过***)垫付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以及被告***提交的医院票据,二被告庭后提交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原、被告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涂刷罐体作业时没有观察周围情况,没有佩戴安全装备就直接登上罐体进行做业,发生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未采取措施消除高处作业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应承担70%的责任。耀强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花费总计152612.81元,被告***以及被告耀强公司应承担106828.97元(152612.81*70%),因被告***已经垫付12035.36元,被告耀强公司已垫付5000元,所以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89793.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89793.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方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会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