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1504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市辖区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
被执行人:***,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20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155530.7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至2022年9月28日。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查控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20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淑齐
审判员 郭长稳
审判员 刘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军涌
附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