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20748号
原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经理。
被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赔偿的款项153842.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双层罐外层玻璃钢项目,同年11月被告雇佣的人员董占英在施工作业中不慎从罐体上摔下受伤。后董占英要求赔偿,经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对董占英的受伤承担70%的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106828.97元,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93064.61元。2019年10月董占英又要求经济赔偿,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董占英各项损失122069.79元(按7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扣划124936元及执行费1774元。以上,原告共计赔偿了219774.61元,因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可向被告追偿,由被告承担原告赔偿款的70%即153842.22元。现原告起诉。
***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事实:
1.原告提交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津0116民初65470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执行裁定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执行缴款凭证等,证明法院判决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后法院执行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合计219774.61元(含执行费用);
2.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双层罐外层玻璃钢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发包合同关系。
查,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董占英经济损失89793.61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院执行扣划了原告款项93064.61元。本院及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董占英损失122069.79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执行,扣划原告款项124936元和执行费1774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确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发包和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在承包项目履行中雇人施工,施工人员不慎发生事故受伤,原告和被告应对此承担责任。
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能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被告追偿,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按70%的比例承担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有事实和证据,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的70%即153842.22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53842.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窦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