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5470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正园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保洁员,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原告之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勤,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天津市正园大舞台娱乐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经理。
被告:***,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黄克勤,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耀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761元(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误工费3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宿费13,313元,护理费69,951.6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护理费7,440元,住院营养费96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元,交通费14,275元,医疗费8,047.25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共计241,6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耀强公司、***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在***的介绍下,以每天200元报酬进入耀强公司进行涂刷罐体作业,在作业过程中罐体发生滚动,导致***摔下受伤,又被罐体倾轧,随后耀强公司拨打120,把***送到大港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耀强公司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耀强公司把涂刷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雇佣原告干活,没有对***进行安全告知,且在施工过程中,耀强公司没有到现场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耀强公司与***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天津市务工已有数年之久,理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曾就本案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耀强公司和***,该院判决耀强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损失(生活服务、护理服务费、餐费、陪护费、护理补费、买床单、钉子鞋、医药费)的7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30%,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款。
耀强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感到同情。耀强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法规进行管理,从未发生一起安全事故,2018年8月24日与***签订协议,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并在作业前对***进行教育及安全培训,***在耀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任何公司人员允许,聘用***等二人进行油罐涂装作业,***作业期间未观察周围环境,使用耀强公司安全平台、沙袋等措施,私自进行违章作业,导致罐体滑动,从上面摔下来,***私自聘用***,第一次涂装就发生了事故,耀强公司当时并不知道这两个人的存在,也没对他们进行教育,因此没有义务对***进行教育与培训,住院及其余费用应由***与***承担,与耀强公司无关,事故发生后,耀强公司员工第一时间把***送往医院,垫付5,000元押金,并让耀强公司员工陪护,又借给了***两万余元,由于耀强公司护理及时,才使伤者得到有效的控制。***及其家属不但不感恩,还到处诬告耀强公司,并私自查封耀强公司账户,对耀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请求法庭认真核查,对***严重违反耀强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严惩。
***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受***的雇佣,来到耀强公司进行涂刷罐体的作业,***在没有佩戴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因罐体发生滚动导致其从罐体上摔下受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随后被送往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以及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152,612.81元(其中包括生活服务、护理服务费、餐费、陪护费、护理补费、买床单、钉子鞋、医药费),其中***垫付12,035.36元,耀强公司(通过***)垫付5,000元。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对***罚款3.5万元,对耀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强罚款1.2万元。
原告曾就本案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耀强公司和***,该院判决耀强公司和***连带承担责任的70%,***自行承担责任的30%,对此***和耀强公司并不认可该责任划分,***认为耀强公司和***应连带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耀强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无责任,但对上述判决,***和耀强公司均未能提出上诉。2019年10月10日,***就其余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休养期间)、后期的治疗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向本院提出诉请。
庭审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因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评定标准,***撤回上述评定。对上述鉴定结论耀强公司未提出异议,***认为评定过程流于形式,缺乏专业水准,鉴定不正确,伤残等级评定偏轻,请求鉴定人出庭。后鉴定人向本院回函,答复如下:1.骨盆骨折导致髋关节功能部分受限,但功能丧失未达25%,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第5.10.6条11款之规定,未达到伤残等级。2.股骨中段骨折,损伤未累及关节,无法进行伤残程度评定。
本院认为,***与***雇佣关系,耀强公司与***之间的承发包关系,及***与***、耀强公司之间就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9)冀1181民初19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确认,因***、***、耀强公司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耀强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和耀强公司内部责任划分,鉴于***与***雇佣关系是本案的核心法律关系,故酌情确定***承担其内部责任的70%;耀强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且将工程发包给并无安全施工资质的***,对工程具有管理责任,但并非本案的主要法律关系,故酌情确定耀强公司承担内部责任的30%。若***或耀强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大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均有权就为***多垫付的部分,向对方予以追偿。
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的规定,***的误工天数为378天,根据***出具的其的《扣发工资证明》,***的月收入为3,000元,其误工损失为37,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确认,本院不再认定。***出院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根据***出具的护理人董龙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董龙(***之子)因护理***自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2月22日扣发工资(每月5,500元),本院确定陪护人董龙的护理天数为65天(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22日),产生的护理损失为11,916.67元。因***未能说明之后的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19年2月23日至护理费评定之日止的护理费34,686.95元(45056÷365×281天),以上护理费合计46,603.62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主张的交通费14,275元过高,本院根据其鉴定就医复查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
关于***主张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的伤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等级为10级,经鉴定人出具的回函,对***提出的异议已经予以充分答复,本院予以确认。***定残之日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且为农村户籍人口,故伤残赔偿金支持15年,为23065×15×10%=34,597.5元;***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90天、按照50元/天予以支持,计4,500元。
***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对此予以确定。
关于***主张的医药费7,267.79元(另有四张单据为救护车费780元)、伤残鉴定费3,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元,均为***必要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女儿董会敏、儿子董龙在其住院期间的住宿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在在之前的诉讼中已经确认,本院不再认定。
***损失:医疗费7,267.79元、伤残赔偿金34,597.5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46,603.62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500元,总计144,518.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101,163.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金钱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