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龙(系***之子),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勤,男,),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张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同,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晓伟,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耀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王晓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终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鉴定程序违法,遗漏伤残鉴定事项及认定伤残等级不公平,且新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应重新鉴定。申请人骨盆骨折导致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但鉴定时遗漏该处伤残鉴定。再有申请人股骨中段骨折,关节功能严重受损,应评定伤残等级,但没有依法认定。本案二审后,申请人所拍的骨折处的CT片及医院报告单和病例这些新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股骨中段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没愈合,没有明显的骨痂生长,申请人仍需拄拐移动,功能严重受限制,病情加重。还有肋骨骨折处骨质增厚,故应重新鉴定。第二、申请人住院期间,其子女需要轮流照顾申请人,因此在宾馆住宿一个月,产生住宿费损失。还有申请人出院后,亦需到医院复查和治疗,产生从河北省老家到天津医院就医的交通费。但两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述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并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伤残鉴定是在病情稳定的情况进行。申请人***作为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并主张“三期”费用的给付,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依法选定鉴定机构,且该鉴定机构亦依据相应的程序、相关证据依法对申请人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故本案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虽然申请人对本案的鉴定结论不服,主张鉴定时遗漏了对骨盆骨折伤残鉴定及股骨中段骨折构成伤残而没有认定,但根据鉴定人的回复意见,认定伤残及评定伤残等级主要考虑骨折对身体功能性的影响程度,因上述骨折不符合评定伤残的标准,因此没有认定伤残等级,故申请人主张鉴定机构遗漏鉴定事项及应当认定伤残而没有评定伤残等级的主张依据不足。因为伤残鉴定系在病情稳定的情况下进行,故申请人虽提交了多处骨折处的ct片及检查报告作为新证据,但上述证据材料均是在定残时间节点之后,且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故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主张及新证据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子女在其住院期间的住宿费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必需性及真实性,因此两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两审法院根据申请人的复查情况,酌定部分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征
审判员 郭静波审判员耿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边学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