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信亿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5502号

原告:***,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沙王村**。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同年7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辉、被告信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亿公司赔偿原告***80476.09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信亿公司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信亿公司赔偿原告***80476.09元及该款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被告信亿公司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环保技开发等业务的企业,吴桂华是信亿公司的车队队长。2018年3月5日,吴桂华以信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原车牌号为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五辆,车辆单价为313000元,上述五辆车总价为1565000元,原告预付购车定金100000元,被告15天内将上述车辆及车辆商业保险过户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原告须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号为6228××××9875的中国农业银行台州椒江区支行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定金10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支付给被告500000元、969000元。虽然上述车辆均已过户给原告,但上述车辆商业保险经原告多次要求却一直未过户给原告。上述车辆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经原告调查,被告已于2018年3月24日以上述车辆保单保管不善遗失为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台州分公司)申请办理退保,并领取退保费用合计80476.09元,被告理应将该款项赔偿给原告,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信亿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对保险过户,并非特指原告诉称的商业保险,涉案车辆商业险在协议签订时已停保,该事实该双方签订协议时即已确认,且原告已将保险单交给被告,被告完全可以在协议签订时向保险公司查询,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单价仅包含了交强险,并不包含商业险在内,故双方协议约定保险过户仅限于交强险过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被保险车辆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变更手续,被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时已办理了交强险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车辆登记时只要办理了车辆行驶登记证书,有相应的交强险,任何机关均无权限制过户,故被告并未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车辆中大部分已在十五日内办理了过户手续,仅有一辆逾期一日办理过户。双方协议约定的车辆单价均为313000元,如包含商业险,则因每辆车商业险费率不同导致车辆单价必然会不同,且在签订购车协议时由于商业险处于停保状态,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是无法赔偿的,等同于原告所购车辆是不包含商业险的。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即对涉案车辆办理了商业险停保手续,在停保期间办理退回保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车辆商业保险仅限于浙江省内,而涉案车辆实际均过户至省外,即使被告将商业保险退保亦在权利行使范围内,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标志遗失申明书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证标志遗失申明书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1.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向财保台州分公司申请对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停驶2个月及于2018年3月24日因转卖上述车辆向财保台州分行公司申请退保商业险。2.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的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并未变更为原告。3.被告于2018年3月29日取得退回的保险费80476.1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月26日,被告信亿公司向财保台州分公司对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停保;财保台州分公司于同日作出了批单号分别为EDAA201833100000010381、EDAA201833100000010382、EDAA201833100000010383、EDAA201833100000010384、EDAA201833100000010385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五份,均载明对上述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作如下批改:保险标的停驶期间自2018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8日0时止,合同终止时间顺延至2018年12月13日止,在停驶期间,合同效力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特此批注。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信亿公司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5日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五台,单价为313000元,总价为1565000元,乙方负责车辆过户、保险过户给甲方,甲方预付定金100000元给乙方,乙方保证在十五日内过户。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不得违约,乙方不得拆换车辆上任何配件,如有折损,甲方有权无条件退车,乙方全额退款,双方如有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000元、500000元、969000元,合计支付1569000元。2018年3月24日,被告信亿公司向财保台州分公司就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申请退保商业险,并于同年3月29日取得退还的保险费总计80476.14元。另查明,被告信亿公司系浙J2××××、浙J2××××、浙J2××××、浙J2××××、浙J2××××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5日13:00时起至2018年10月15日13:00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违约金约定金额偏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信亿公司辩称购车协议签订前涉案车辆即已不存在商业险,故双方约定的保险过户仅限于交强险的过户,不包括商业险过户,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应予以调整。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表及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与财保台州分公司并未约定对涉案车辆的商业险合同解除,仅因车辆停驶期间中止合同效力,并将商业险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8年12月13日,故本院对被告主张2018年1月26日涉案车辆即已不存在商业险的事实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信亿公司对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主张无需办理交强险过户手续,亦不包括商业险过户,明显有悖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保险过户条款,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阻却商业险过户事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仅过户交强险的特别约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涉案车辆保险过户给原告应当包括双方协议签订时涉案车辆名下的所有险种,即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内。原告庭审时主张涉案车辆保险过户不包括交强险的过户系不利于原告的主张,亦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保险过户仅指商业险过户予以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商业险过户手续,并退保商业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将退保商业险的费用赔偿给原告,且自愿放弃部分费用,按照80476.09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两项的总计金额宜调整为以被告取得剩余保费为基数自2018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476.0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总计金额以80476.0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3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欢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阮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