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信亿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7378号
原告:***,男,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陈某,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王某1,男,200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告王某1母亲。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婷,系原告一及原告二的孙女,原告三的女儿,原告四的姐姐。
原告:陈慧婷,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任文靖,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沙王村807号。
法定代表人:黄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波,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层、10-14层、19-21层。
主要负责人:徐学德。
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王某1、陈慧婷与被告任文靖、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陈慧婷即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任文靖、信亿公司、人保杭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王某1、陈慧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任文靖赔偿原告641408.15元,包括王某2死亡赔偿金499120元(20年×24956元/年),丧葬费30549.50元(61099元/年÷12月×6月),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5845元(5人×7天×167元/天),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5人×7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89元;2.被告信亿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任文靖、信亿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408.15元;2.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案件相关情况
本院需审查以下内容: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49912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注销户口证明。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王某2死亡时年龄及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9120元(20年×24956元/年)。
2.丧葬费
原告主张30549.50元,提供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的丧葬费为浙江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故合理的丧葬费为30549.50元(61099元÷2)。
3.误工费
原告主张5845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应按三人五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五原告,但五原告中原告***、***、王某1并无收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505元(3人×5天×167元/天),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确定的误工费5845元,由原告与被告信亿公司另行计算。
4.交通费
原告主张350元。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自认,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与被告信亿公司在调解书确定350元,另行计算。
5.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应按责任比例计算。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被告任文靖为主要责任,死者王某2为次要责任,死者王某2系无证驾驶,故本院确定被告任文靖应承担70%的责任,死者王某2承担30%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5000元,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
6.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114589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生前实际被抚养人口调查表。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计算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者王某2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及儿子,即原告***、***、王某1。另原告***、***除儿子王某2外,另有儿子王依更,女儿王素娟。其中原告***的生活费为:18093元/年×(80-74)÷3=36186元,原告***的生活费为:18093元/年×(80-70)÷3=60310元,原告王某1的生活费为:18093元/年×(18-15)÷2=27139.5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年赔偿额不超过18093元,总的赔偿金额应为114589元(18093元/年×3年+12062元/年×3年+6031元/元×4年)。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被告已赔付款项
被告信亿公司已赔付原告420000元,包括各项损失400000元及因超载不予赔付部分的补偿20000元,并表示已赔付款项不另行与保险公司结算。
裁判理由与结果
2018年6月16日,被告任文靖驾驶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179%),沿椒江区甲南大道自西往东行驶。13时19分许,行驶至椒江区行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任文靖负主要责任,王某2负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已由被告信亿公司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任文靖、信亿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任文靖系被告信亿公司雇员,其因受雇而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信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文靖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本院认为被告任文靖对涉案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计算,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682063.5元,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剩余损失572063.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理赔,本院认定被告任文靖对事故应承担70%的责任,同时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与被告信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对超载情形约定了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信亿公司对此亦认可,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按60%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343238.1元(572063.5元×60%)。被告信亿公司经与原告协商,已另行赔付420000元,其在本案中无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王某1、陈慧婷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王某1、陈慧婷各项损失343238.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王某1、陈慧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7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王某1、陈慧婷共同负担1498元,由被告台州市信亿运输有限公司、任文靖共同负担3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陈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