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新垒头村西朝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347801755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区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仓丰路华源新村31-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3083343571。
负责人:王丽英,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林苑2-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6182024C。
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区分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111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辛集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案件移送深泽县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而原审法院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上述合同没有实际联系为由,支持被上诉人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系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当然与涉案纠纷有实际的联系。故,双方约定纠纷由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见,一审依据民诉法第34条规定裁定移送案件,明显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申请管辖异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本案立案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提交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4月1日,已超过答辩期;而且本案定于2020年4月10日开庭时间是一审法院取消第一次开庭后再次安排的。因此,根据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开庭时间的安排及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可证实,被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不应再对管辖问题进行裁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不仅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
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区分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为无效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栾城区,栾城区与本案的争议无任何实际联系。故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的约定。原告的总公司的住所地虽然在栾城区,但是原告的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签订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原告的总公司,《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条,可以看出原告作为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其他组织”的范畴。故原告虽然作为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其具有完全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总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协议选择其总公司所在地的法院为协议管辖的法院属于无效的管辖约定。二、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于2020年3月26日收到了栾城区法院邮寄的传票,之前从未收到过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等关于本案的任何材料。申请人在收到法院邮寄的传票后,立即与法院沟通,于2020年3月30日去栾城区法院领取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和证据,之后于2020年4月1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法院当场核实,之前向申请人邮寄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的邮件被退回,栾城区法院才接收了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故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为甲方,上诉人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所在地在“深泽县西关”;第十二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合同中“乙方总公司所在地”即上诉人的总公司所在地,也就是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工业区”。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本案上诉人系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可以“其他组织”身份参加民事诉讼;但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石家庄金隅旭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才是本案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认定有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总公司与合同的履行等争议无实际联系”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刘 磊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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