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5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华林苑2-1-902室。
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谷勇,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丽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新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时代路北侧。
负责人:袁广忠,该管理委员会副书记、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林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谷勇、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科金鼎公司)、河北新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是伪造的,再审申请人与孙小燕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也未与谷勇签订过或授权他人与谷勇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也是被申请人单方面委托评估的,再审申请人不认可。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林宏公司与被申请人中科金鼎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科金鼎公司将新河县光伏农业大棚及综合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林宏公司承建。虽然林宏公司对其承包的新河县光伏农业大棚及综合项目一期工程由谷勇承建存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由其承建或另有他人承建的证据,因此,对谷勇主张所建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孙小燕于2014年7月22日以林宏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与中科金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以林宏公司代理人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谷勇施工,还代表林宏公司收取了谷勇施工的新河县光伏农业大棚及综合项目一期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图纸、装修资料、监理材料、会议记录、签证洽商等全部资料原件。此外,一审法院另案受理的林宏公司诉中科金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林宏公司请求中科金鼎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998848.26元,能够说明林宏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实际认可孙小燕代表其公司转包案涉工程的代理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谷勇请求按评估报告给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林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修健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海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