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8166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沙,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与东二环交口东北角锦城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杨旭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赵宇鹏(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新华区华林苑2-1-902/div>
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区分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市桥**仓丰路华源新村31-1-201/div>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深泽县北苑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彦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田志锋,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王丽英,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市,与王丽英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树斌,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奇,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中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加房产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桥西分公司)、***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王丽英、张树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沙,被告中加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赵宇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从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斌,被告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被告***,被告王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树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桥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13436.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树斌代被告**桥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桥西分公司在锦城南区车库地面(含清理);一期1-4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三期9-11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二期5-8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二期车库顶板找平层及保护层;散水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且按时按量的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是被告**桥西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经对账,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813436.22元,该费用大多为工人工资,为此原告及其工人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解决,就此事,长安区谈固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后最终达成调解方案,由中加房产公司分三步将款项给付**桥西分公司1000万余元,并同时支付**桥西分公司部分实物作为剩下款项,由**桥西分公司将款项给付实际施工人,后**桥西分公司将中加房产公司在该小区的四个车位给原告用来抵顶工程款32万,后又给付了18万元,但是剩余313436.22元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
据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中加房产公司,中加房产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桥西分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桥西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地面浇筑等工程承包给原告。现被告**桥西分公司称因被告中加房产公司未向其结清工程款,故其无法向原告结清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加房产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桥西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公司作为被告**桥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经了解,2016年11月12日,中加房产公司、**桥西分公司、深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桥西分公司将该项目的已完成的工程和未完成的工程,统一转移给深华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且约定**桥西分公司仍应当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所有相关事宜与深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后中加房产公司将工程款给付了深华公司,深华公司是该工程的直接受益人,在享受收取工程款权利的同时,应当与**桥西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经了解,中加房产公司给付深华公司的工程款,绝大多数都由***和王丽英以深华公司的名义领取,将工程款直接进入其两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王丽英与***系夫妻关系,并且为**桥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其两人作为工程款的直接受益人,也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张树斌作为被告**桥西分公司的授权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也应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加房产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并非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资格向答辩人及其他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或工人工资。第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加房产公司已将工人工资工程款发放完毕。第三,答辩人已经就本案涉及深华公司,**桥西分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陈述的80余万元工程款当中有多少已经由**公司通过谈固办事处直接发放给了代班人,还剩多少工程款是原告应该主张的。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加房产公司答辩意见的第一条,同时原告不能证实所述工程的真实性以及与**公司有关,因此请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由原告与被告张树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桥西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深华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丽英辩称:原告起诉与我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树斌辩称:因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在2015年8月23日下午6时在工地上发生了工伤事故,原告的雇工刘华兵触电身亡,经谈固办事处协调,被告张树斌作为**桥西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的代表达成了协议。被告张树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给付死者的家属刘兵73万元,刘兵收到款项后,刘兵及另一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按捺手印。发生该事故后,被告张树斌作为**桥西公司的代理人支付了73万元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告主张313436.22元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树斌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桥西分公司在锦城南区车库地面(含清理);一期1-4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三期9-11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二期5-8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二期车库顶板找平层及保护层;散水等工程。签订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张树斌。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桥西分公司委托被告张树斌全权代理该公司关于承揽白佛口旧村改造项目工程债权、债务、劳务工人及工程等一切事宜,有效期至工程项目结束。被告**桥西分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及授权被告张树斌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事宜,被告张树斌在该项目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桥西分公司。
3、结算单两张及砼工种单价说明,拟证明何长水代表被告张树斌为原告出具结算单,锦城南区1-4号楼室内地面浇筑:工程价款为272886.8元;锦城南区砼工工程价款为540549.42元,共计813436.22元。
4、被告**桥西分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桥西分公司授权被告***去被告中加房产公司办理白佛口工程款抵房款、抵车位款的相关事宜。
5、被告中加房产公司与被告**桥西分公司签订的抵顶车位的协议和300万元的收据,拟证明被告中加房产公司为被告**桥西分公司抵顶了50个地上停车位,车位每个单价6万元,共计抵顶工程款300万元。
6、锦城小区车位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中加房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锦城小区车位租赁协议》,被告**桥西分公司用上述锦城小区A-30、A-31、A-32、A-33车位抵顶了原告32万元的工程款,以此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桥西分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7、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长安区人民法院在另一案中依申请在长安区谈固街道办事处调取的),拟证明就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了调解,由被告中加房产公司分三步将1000万余元工程款直接给付被告**桥西分公司,被告**桥西分公司按比例发放给实际施工人或选择实物抵顶工程款。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被告**桥西分公司为该工程承包方的事实,且就该工程款的给付达成了调解意见,由被告林红桥西分公司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
8、被告中加房产公司、**桥西分公司、深华公司签署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被告**桥西分公司承揽被告中加房产公司锦城项目工程,经协商一致,决定将已完成和后续工程建设一并转移给被告深华公司。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桥西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约7017.66万元,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和未完成工程,统一转移被告深华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桥西分公司、深华公司应当完成工地和工程资料的交接,但被告**桥西分公司仍应当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和所有相关事宜与被告深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9、关于**公司施工白佛口南、北小区工程款的确认,拟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为被告中加房产公司和被告**桥西分公司,和被告**桥西分公司实际施工的该工程的南北区工程量的工程款的数额,其中明确写明南区1-11号楼被告**桥西分公司施工部分总施工款为4544.43万元,可以证明被告**桥西分公司实际施工了锦城南区1-11号楼的工程。
10、被告中加房产公司给付被告**桥西分公司或被告深华公司的工程款的收据、转账证明,拟证明该证据被告**桥西分公司领取了该项目的工程款,收据中均是被告王丽英或者被告***经办的,加盖的深华公司的公章。但是,被告中加房产公司在工程款的给付上除了为被告**桥西分公司抵顶房屋、车辆、车库等,给付现金的工程款均是转至了被告***的个人账户,其中转至***的个人账户的工程款数额为1516.090679万元。还有一笔300万元的工程款是应被告***的委托转至了张素姣的个人账户,被告中加房产公司现金转款共计1816.090679万元,其中还有为被告**桥西分公司用一辆宝马汽车抵顶了200万元的工程款,约定该车辆过户至王丽英名下,其余的几千万的工程款被告中加房产公司为被告**桥西分公司抵顶了房屋、车辆、车位等。可以证明被告**桥西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丽英,还有王丽英和***为夫妻关系,该2人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且被告**桥西分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英,***发生人格混同,且被告**桥西分公司实际领取巨额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加房产公司质证称:证据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原告的诉状当中明确的讲该60万多为工人工资,然而这份施工合同签订的是包工包料承包方式,而非工人工资,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当中只授权了5、6、7、8号楼,并没有9、10、11号楼,原告明知张树斌没有9、10、11号楼的授权仍与其签订9、10、11号楼的施工合同,明显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该合同当中载明的是***市中加房地产锦城南区,对于该组织我公司不清楚。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有异议,原告称系从谈固办事处复印所得,但无谈固办事处的盖章。证据3对于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为何长水向原告出具,与中加房产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何长水也非中加房产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中加房产公司的任何授权。证据4授权委托书的复印件我方暂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所述的抵房款抵车款,这个事实我们予以认可,但证据的关联性是有异议,中加房产公司应当结算给**桥西分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抵顶给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未按办事处的规定向工人发放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工资已经由中加房产公司通过**桥西公司直接发放给了工人,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失去了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不知道他能说明什么问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7该证据能够证明对原告所述的80余万元工人工资也就是原告所表述的工程款81万余元,已在谈固办事处监督下已经发放给了原告所带领的工人,对于原告从**桥西公司支取的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给**桥西公司。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加房产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9、对于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中明确载明南区1号楼到11号楼乙方已施工部分总施工款为4544.43万元,其中地下车库防水共计196.62万元暂不支付,待漏水处理完成后再行支付。说明中加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南区1号楼到11号楼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就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中加房产公司与**桥西分公司、深华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公司质证称:同意被告中加房产公司质证意见,同时对该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关于施工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与**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这个合同甲方是张树斌,签字也是张树斌,从合同看与**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张树斌个人行为。证据2授权委托书,与张树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一致的,原告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称是从张树斌处复印的,第二次称在谈固办事处复印的,该授权委托书与张树斌代理人出具的原件不一致,请张树斌的代理人出示原件,与该复印件相核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张树斌、***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范围不一致,该委托的项目也就是5、6、7、8号楼,显然与原告起诉的11号楼没有任何关系,而且都是复印件。证据3结算单没有**公司及分公司的签字盖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格,何长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没有我公司授权,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5与原告没有关系,该协议是在2014年9月份所签订,原告所起诉的合同是2015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这个是中加房产公司盖章的。证据7会议纪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8会议纪要,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证据9、10都能证明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深华公司质证称:证据1同意被告中加房产公司、**公司的意见。张树斌与***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系,该合同无效,因为双方没有施工资质。证据2授权委托书认可。但该证据说明**公司承揽的为5、6、7、8号楼,原告现主张的9、10、11的授权委托书明显不相符,原告明知张树斌没有授权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3结算单何长水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桥西公司员工,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证据原告作为举证一方未提供任何原件,我方不予质证。对于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再者通过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公司、中加房产公司及深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王丽英质证称: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质证意见同被告深华公司。
被告张树斌质证称:证据1三性均予认可,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证据2经核实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张树斌所持授权委托书原件一致,因此对三性均予认可,但授权委托书括号内写着是综合楼、物业、办公楼、锦城南区5号、6号、7号、8号楼及车库和南区未完成工程项目,包括原告所施工的9、10、11号楼的电地暖工程,就是包含在连续的未完成工程项目,所以张树斌的授权合法有效,未超出委托人的范围。证据3结算单直至证据10在长安区法院董雪花的案件中中加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我方是认可的。证据4如有原件认可。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与张树斌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会议纪要对三性认可,但是中加房产公司像是一千多万元直接付给了**公司,不能证实这一千多万元里边包含着原告的要求的工程款,并且**分公司在整个项目中以施工主体的身份领取了中加房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所以**桥西分公司有付款的义务。但是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桥西分公司它不具有独立的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所以总公司应该连带责任。因张树斌虽然是实际施工人,但是不知道也未参加谈固办事处的会议,所以对会议纪要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中加公司、**分公司、深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深华公司享受了销售付收款的权利。当然也需要履行付工程款的义务。证据9为**公司施工白佛口南北小区工程款的确认,从这上面能显示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南区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所以中加房产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10三性认可,被告张树斌在该项目中仅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了合同,没有享受任何收益,所以该工程的受益人是其他各被告,原告诉被告张树斌承担付款的义务与事实不符,不应承担责任。
对原告在白佛口施工的事实,我方认可,因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的过程中其雇员刘华兵发生工伤事故,张树斌向死者亲属共支付了73万元,死者家属收到该款项后在协议上签字,因张树斌支付了死亡赔偿金未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所诉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张树斌保留向原告追偿剩余款项的权利。
被告中加房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为**公司、深华公司、中加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项目结算说明,拟证明2017年10月23日,三方工程款结算情况。证据2为2016年7月31日,**桥西分公司与中加房产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的确认书,确认南区1到11号楼乙方已施工部分总施工款为4544.43万元,与证据1当中所对证的南区5到8号楼总工程款4544300元一致,说明证据1当中三方所对账,是三方所涉及所有工程款的工程量以及结算情况。证据3为中加房产公司、**桥西分公司、深华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由**桥西分公司和深华公司承建的一部分,那不是全部工程。**桥西分公司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由深华公司承接,权利义务转给深华公司。证据4为2017年11月1日中加房产公司与深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10月23日三方对账后,中加房产公司向深华公司付款400万的事实。证据5为深华公司出具的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在2017年10月23日以后中加公司向深华公司付款42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6为中加房产公司的结算清单,证明中加房产公司已就深华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完毕。
对被告中加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结算说明上可以看出中加房产公司未向**桥西分公司结算锦城南区1到4号楼、9到11号楼的工程款。证据2中可以看出中加房产公司将锦城南区的1到11号楼的工程发包给了**桥西分公司。证据3该协议中明确写明**桥西分公司承揽中加房产公司锦城项目工程,经协商一致,决定将已完成和后续工程建设一揽子转移给深华公司,并且是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桥西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约7017.66万元,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和未完成工程统一转移给深华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又约定**桥西分公司仍应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和所有事宜与深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证据4抵账协议,抵账400万元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深华公司和中加房产公司给付了部分的工程款的事实。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中可以证明该款项的直接受益人为***。中加房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转至了***的个人账户。证据5可以证明**桥西分公司施工的事实,1到8号楼的部分工程款为全部结算。综上,根据中加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中加房产公司将本案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桥西分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七千多万,但是中加房产公司未提供全部的付款凭证,只提供了一个400万元和42万元的付款凭证,其余款项是否给付中加房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全部向**桥西分公司或深华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
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深华公司质证称:对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证据与我方无关。这个三份复印件上面民生银行的回单是个人的转账行为,与公司无关。2017年10月23日三方签订的结算说明,足以说明**桥西分公司仅承包了5-8号楼。
被告***、王丽英质证称:同被告深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树斌质证称:中加房产公司的证据显示施工方是**桥西分公司,发包方是中加房产公司,在该协议中张树斌仅是代理人,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
被告**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4,一是中加公司的公司函,二是中加房产公司律师给我们的律师函,三是三份协议书,四是生效判决,有我方从桥西区法院调取的卷宗,能够证明在2015年6月19日,王丽英、***与张树斌、张立辉签订合作终止协议,此后的所有责任均有张树斌承担,与**公司及分公司无关。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1、从四份律师函中可以看出一个事实,就中加房产公司、**桥西分公司所签订的协议里面有***长安区白佛口村改造项目南区5、6、7、8号楼及地库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另外还有一个协议是***长安区白佛村改造项目南区未完成工程协议书,正好与**桥西分公司给张树斌的授权委托书中所说的南区除了5、6、7、8号楼及车库,还有南区未完成工程项目书中的南区未完成工程项目相印证,说明了**桥西分公司,除了承包南区的5、6、7、8号楼和地库还有南区其他号楼没有完成的工程,均是**桥西分公司承包的事实,其他号楼就包括1-4、9-11。2、合作终止协议是甲方和乙方也就是王丽英、***与乙方张立辉、张树斌签订的内部协议,但是也没有见到原件,真实性有待考察,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如果是事实仅对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与我方无关。而且根据中加房产公司对**桥西分公司或者深华公司付款的情况来看,该合作终止协议并未履行,中加房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了**桥西分公司或者***、王丽英等,并未将任何的款项直接给付张树斌,而且根据在长安区出具的会议纪要中可以看出就工程款的给付已经达成了调解,由中加房产公司将工程款直接给付**桥西分公司,而不是根据**桥西分公司王丽英、***与张树斌签订的内部协议将款项直接给付张树斌,张树斌没有收到中加房产公司的任何工程款。3、协议书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者是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一个事实,**桥西分公司除了承包锦城南区的5、6、7、8号楼,还有锦城南区的其他号楼未完成的工程,其他质证意见同合作终止协议的意见相同。4、施工进度的协议,对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原件。5、民事判决书对何长水的身份进行了一个说明,真实性我方认可,何长水是张树斌雇佣的在锦城南区项目中从事项目经理的工作,其可以代表张树斌签订关于该项目的一些结算单、协议等,期间,何长水的签字等同于张树斌的签字,另外一个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加房产公司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公司的公函并非是最后解除了工程的协议书,基本事实是**公司将其权利义务转移给深华公司。证据2与证据1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3合作终止协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那么该证据结合桥西法院的判决,正好应当说明原告应当向张树斌主张权利,而非向本案的其他被告主张权利。证据4的意见同证据3的意见。
被告深华公司质证称:桥西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加上2014年9月29日协议书证实**桥西分公司仅承包了5-8号楼,同时也证实工程款应由张树斌个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任何关系,鉴于其他证据无我公司印章,与我公司无关联性。
被告***、王丽英质证称:同被告深华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张树斌质证称:2015年6月19日王丽英、***与张立辉、张树斌签订合作终止协议后,王丽英与***及**桥西分公司并未按终止协议要求退出该工程,而是以**桥西分公司作为建筑商的身份与中加房产公司多次协商,并领取了工程款,中加房产公司也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了**桥西分公司及王丽英、***夫妇,在该项目中实际施工人张立辉、张树斌夫妇只是履行了垫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领取任何工程款,所以**桥西分公司以及实际受益人王丽英、***夫妇在享受领取工程款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其他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张树斌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2、打款证明;证实张树斌给付死者家属73万元。
对被告张树斌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刘华兵的死亡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刘华兵是原告的工人,而且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8月26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对打款证明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系。
被告中加房产公司质证称:据说73万元是张树斌从中加房产公司借的款,中加房产公司保留向张树斌追偿的权利。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均不知情,而且从证据上看付款方是张树斌,也印证原告的款项应由张树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深华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王丽英质证称:与我二人无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桥西分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被告张树斌(业务经理)全权代理该公司关于承揽白佛口村改造项目工程(综合楼、物业办公楼、锦城南区5号、6号、7号、8号楼及车库和南区未完成工程项目,南区商业1号、2号楼)债权、债务、劳务工人工资及工程等一切相关事宜。有效期至工程项目结束。
2015年7月23日,被告张树斌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一、承包内容:二、三期车库地面(含清理);一期1-4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三期9-11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二期5-8栋楼室内地面浇筑;二期车库顶板找平层及保护层;散水。二、承包单价:车库地面12元/平米(含清理);一期、三期室内地面浇筑12元/平米,二期室内地面浇筑10元/平米,车库顶板找平层及保护层(含机械清理)25.5元/平米,散水26元/平米,根据实际面积收量。甲方张树斌,乙方***,均在签字处按捺手印。
2016年6月24日,***市长安区谈固街道办事处就锦城南区工人工资发放相关事宜进行调解,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中加房产公司分三步向**桥西分公司拨付工程款1000万元,再由**桥西分公司按照比例向各施工班组发放工人工资或者抵顶实物。
2016年11月12日,被告中加房产公司、**桥西分公司、深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主要内容:**桥西分公司承揽的中加房产公司的锦城项目工程,已完成的和后续工程建设一揽子转移给深华公司,并且约定,**桥西分公司仍应当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和所有相关事宜与深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中加房产公司将该项目已经施工的工程款给付给被告深华公司。
对于涉案工程款,何长水代表被告张树斌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中均签字确认,工程款共为813436.22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桥西分公司以被告中加房产公司的四个车位抵顶部分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后又给付180000元,尚余工程款313436.22元。被告张树斌对原告***施工的事实认可,对结算单也认可,但被告张树斌称原告***的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其雇员刘华兵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张树斌向刘华兵家属支付73000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庭审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核实称刘华兵并非是原告***雇佣的员工,出现伤亡事故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被告**公司为**桥西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桥西分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由**桥东分公司变更为**桥西分公司。
再查明,原告称被告张树斌系受被告**桥西分公司委托,全权处理所有项目,但未提交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仅原告提交了被告**桥西分公司给其抵顶车位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能提供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与名义上的承包人相对,一般是指非法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借用资质(挂靠)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实际施工人:㈠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支付水电费等行为;㈡参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㈢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㈠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㈡与非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无施工合同关系的农民工、建筑工人或者施工队、班组成员。上述人员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只能依据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通过庭审可知,原告系与被告张树斌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合同关系,与其他各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张树斌本人亦称自己为实际投资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本案被告张树斌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其认为其他各被告仍欠其工程款,应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对原告要求向除被告张树斌之外的各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树斌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张树斌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的合同关系,被告张树斌虽对此有异议,认为其系受**桥西分公司委托全权处理该工程,但结合《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其对除委托书上写明的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的确认,应系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据此应能认定被告张树斌超出被告**桥西分公司的授权范围,故对其所称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张树斌对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称应扣除被告张树斌向刘华兵家属支付730000元,原告***称刘华兵并不是其雇佣人员,被告张树斌未提交证据证明刘华兵系原告***的雇佣人员,故对其所称刘华兵系原告***的雇佣人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树斌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13436.22元。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436.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被告张树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爱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