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5民初1761号
原告: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玉城大街南侧(启天悦城小区3-2-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583617378R。
法定代表人:张跃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河北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乐市育才街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73237862F。
法定代表人:贾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生军,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原告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天公司)与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陈生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卫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生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停工协议书》、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洽商协议》无效;2、诉讼费等与审理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行唐县城的启天悦城是由原告开发的建设项目。2016年4月1日第三人陈生军借用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第三人陈生军又以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分别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了《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停工协议书》、2020年10月3日签订了《洽商协议》,作为《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人陈生军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启天悦城小区项目2号楼工程均是由第三人陈生军组织的工人实际施工,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第三人陈生军借用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无效。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本案被告**公司已经在行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在上一个案子中法院调查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等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现原告再以建筑施工合同的效力起诉被告,属重复诉讼。2、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行唐县启天悦城小区建设项目是由被告依法承包并进行建设,并没有原告所诉称的借用资质问题。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启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4月1日《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2日《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20年4月29日《停工协议书》、2020年10月3日《洽商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0页、收条2张。
被告**公司对原告启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表明,启天悦城小区施工人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均盖有双方的公章。授权委托书表明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洽商、处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所以洽商协议以及停工协议中均有第三人陈生军的签字,并且洽商协议乙方明确显示陈生军是**公司代理人身份。
2、对证据2,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地表明了第三人陈生军是**公司代理人的身份。
3、对证据3,对电子回单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组电子回单可以清楚地表明付款方为张跃辉、收款方为陈生军。为什么电子回单会出现两个个人名字,是因为原告方为了逃避合同所约定的缴纳税款义务,所以才采取了个人对个人的付款方式,而没有采取公对公的方式。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签订的代发工资业务协议书及邮政银行所出具的代发工资的票据及工资发放表。
2、行唐县城乡建设局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的票据和本案项目经理陈鹏的资质证书。
3、行唐县行政审批局发放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外人张海林工伤出具的仲裁调解书。
5、工资监督发放的证明。
6、国家税务局行唐县税务局所出具的工伤保险完税证明
7、中国农业银行所出具的启天悦城2号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费明细回单。
8、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份保险单。
原告启天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邮政储蓄银行签订的代发工资协议和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涉案的协议时间最初是2016年,该协议没有指定代发工资的员工明细,更没有说明代发工资的员工是被告在原告处施工的员工,也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给了在启天悦城项目施工的工人。被告委托邮政储蓄银行代发工资,被告能够提供员工的工资发放证明,被告拒绝提供足以证明本案借用资质的事实。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该工资发放表不显示是被告发放工资,并且该证据被告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填写。被告应当提供给员工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来证明这些员工是被告的员工。
2、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众所周知,建筑行业挂靠资格证的现象非常普遍,陈鹏没有参与启天悦城项目的施工,只是挂靠在该项目。被告证明陈鹏是其公司的员工,同样应提供给陈鹏发放工资的证明及缴纳保险的证明,这些证明不能证明陈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陈鹏参与启天悦城项目施工。
3、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涉案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所以施工许可证以被告名义发放,不能证明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4、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认可的结果,不能证明张海林是被告员工。从调解书的内容看,张海林主张的是工伤赔偿,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给自己的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张海林如果是被告员工,受伤后应当由工伤保险赔偿,但调解书的结果是被告自己赔偿张海林的损失,这证明张海林不是被告员工。因为启天悦城项目是以被告名义承建,所以张海林肯定要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从调解书也可以看出,张海林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张海林实际上不是被告员工。
5、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案涉案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所以该证明肯定要以被告名义出具。被告要证明王立刚等人是其员工,应该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保险凭证等。
6、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明只是缴纳了一个月的工伤保险,缴纳的是2019年11月份的。证明不显示被保险的员工是谁,更不能证明所缴纳保险费用用在了启天悦城的实际施工人身上。
7、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涉案协议是以被告名义签订,支付保证金也应当以被告名义支付。农民工保证金应当支付给住建局。因为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拒绝支付,当时第三人说自己缺少资金,原告就暂时借给第三人周转,不能证明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8、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涉案的施工合同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缴纳相关的保险也应当以被告名义缴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付款人就为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告启天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启天悦城小区项目2#楼,剪力墙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六层。2、工程地点:行唐县玉城大街与市场北路交叉口南行30米路东。3、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4、合同期限:总工程期限428天。5、承包合同的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10元一次包死,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6、付款方式:主体一次结构封顶后经监理验收,付总工程价款85%,工程竣工后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付总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工程款在保质期1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最后手写营改增增加税率由原告负责。
2019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合同的建筑面积变更为约23000平方米,原合同价款变更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00元一次包死,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被告建设到主体13层时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5%,税率按5.39%扣除被告工程款,其他税费由原告负责,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变。
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停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变更为24500平方米,建筑层数变更为26+2层,原告同意补偿被告停工损失费23万元。
2020年10月3日,原被告又进行洽谈,签订《洽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至5月3日建设到18层,建筑面积为17463.06平方米,不含商业建筑面积,原告应付给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1222.4万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52万元,下欠应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770.4万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按停工之日2020年5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8万元,总计款828.4万元。为了工程顺利施工,原告承诺2020年11月30日前把828.4万元付清,双方协商同意以启天悦城2#楼每套房3600元/平方米做担保抵押。担保房号:2#楼401、202、406、1801、402、506、1101、702、806、1807、802、1406、1102、1706、1202、1602、502、606,共计面积2308.94平方米。
后因原告未按约给付被告上述工程款,本案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启天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8284000元及停工损失230000元等。本院作出(2021)冀0125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启天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及损失合计8514000元。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21年6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9月2日签订的《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20年4月29日签订的《停工协议书》、2020年10月3日签订的《洽商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第三人是否借用原告资质承包案涉工程是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
首先,关于第三人是否借用被告名义签订上述案涉合同。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陈生军为我公司行唐县启天悦城小区2#住宅楼工程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洽谈工程合同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一切事宜。此事实证明第三人是经过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事后被告也认可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关于第三人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之陈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行唐县行政审批局于2017年9月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陈鹏。2021年6月行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告违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对项目负责人陈鹏进行了处罚。行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案外人张海林工伤出具的仲裁调解书、行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资监督发放证明及行唐县税务局所出具的工伤保险完税证明等,主体均为被告**公司。上述事实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处理,第三人仅是作为被告代理人行使职权,并非实际施工人。
第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房屋拆除、水电暖设备管道安装、维修、装饰装修、市政公用工程等。资质类别及等级: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据此,原被告签订上述《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停工协议书》及《洽商协议》时,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建筑资质,合同主体适格。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启天悦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停工协议书》及《洽商协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之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河北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金路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丽浓
书 记 员 何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