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02民初563号
原告:桥东区彦欢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永兴村叶芳超市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02MA094TXL8H。
法定代表人:周**,该租赁站经营者。
被告: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民生街与长寿路交叉口西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73237862F。
法定代表人:贾建波。
被告:***,男,汉族,1987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桥东区彦欢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桥东区彦欢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桥东区彦欢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139.0元,减半收取计2,069.5元,由原告桥东区彦欢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韩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守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