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申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4173号 申请人:***,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申请人:***,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被申请人: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育才街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81369566B。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育才街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73237862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查 —2— 封、冻结。申请人***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1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3—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