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03民初4173号之一
申请人:***,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被申请人: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育才街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681369566B。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育才街北头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673237862F。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冀0503民初4173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10万元银行存款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于2022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2—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双方已就本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北燕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3—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