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

***、***等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7民初3250号
原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芝,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系***妻子。
原告:***,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江,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系***亲家。
原告(追加):刘金星,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
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克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双,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址:迁西县景忠西街与西环路交叉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超,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干部,住迁西县林茂街秀峰里民顺小区桃李苑13排001号。系该局土地开发中心主任。
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金山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秀丽,女,1987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迁西县。
原告***、***、刘金星(追加)与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江、原告(追加)刘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双、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灵、王超,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合同书无效。2、请求确认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在建行迁安支行13×××48帐户存款200000元归原告所有(***占40%、刘金星占40%、***占20%).3、请求判决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支付的1282642元土地指标收益款直接给付三原告。
原告刘金星(追加)辩称,我不同意追加我为原告。当时我们三人共同投资80万元治理土地事实成立,施工是我一人施工,当时工资都是我支付的,***20000元、张成江6000元,由我的800000元承包款中支付的。我们三人之间有协议(庭后三天提交,如不提交,视为无证据)。因此次起诉对将来投资清水岭土地平整工程引起不良后果,我概不负责,并且还要维护我的权益。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错误,我局不是适格被告。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牵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对我局的诉请。1、案涉项目是经迁西县政府采购办公室组织,第三人招标代理,符合招标条件。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人及后期合同中的供应商,我局作为采购人形成的迁西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中的各方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2、本案二原告不是2016年12月23日合同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其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其也不应以原告起诉,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国土资源局未付款,双方未结算,数额不认可。3、我局与***、***之间没有形成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二原告及追加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错误,根据民诉法119条规定,应驳回对我局的诉请。
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2016年12月23日签订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的当事人,无权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经招投标成立,合同有效并履行,不存在无效事由。2、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要求确认我公司对其存在到期债权。即使原告与刘金星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享有刘金星在我公司合同中的权利。3、本案中,原告***、***无权申请追加刘金星为本案原告,违反了起诉自愿原则。综上,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两个诉讼请求之间没有前后逻辑关系,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应该在一个诉讼中解决。
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依规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人为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我们代理事宜结束,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也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系***、刘金星、***三人承包治理,三合伙人借用了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资质与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了合同;2、2019年4月24日、5月5日、7月11日***向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打款829022元,用于该项目工程中装载机工时费,发放工人工资、打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3、2019年5月14日***向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打款95338元,用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教育附加、城建管理费所得税及指标收益税。
证据二、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复印件〔原件在(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民事案卷中〕。证明2019年6月26日***、***、刘金星三人合伙开发承包了清水岭村土地占补平衡项目。其中***占40%股份、刘金星占40%股份、***占20%股份。
证据三、迁西县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罗家屯镇清水岭村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书系***、***、刘金星三人借用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
证据四、验收结果通知书一份。证明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
证据五、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一份〔迁国土(2018)146号〕。证明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面积共54.306亩,指标收益款共2082642.00元,该2082642.00元应归三原告所有。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迁西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向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转款800000元,此款为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指标收益款。
证据七、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罗家屯信用社于2020年1月8日出具的***明细账查询表2页。证明***在该信用社6235010180700717345帐号于2019年6月24日转入248707元;2019年6月27日转入180315元;2019年7月11日转入170000元,以上三笔款合计599022元,此款系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转入的800000元中转给***的,其余200978元的仍在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帐户。该200978元为原告所有。
原告(追加)刘金星质证意见:证据一借钱的事实成立,工程所有开支都是我一人开支,跟诚信建业公司关系不是借用资质关系。证据二、三、四、五没异议。证据六、七转帐记录我都知道,当时我没钱,是我让他们付的。
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在(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民事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未判决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上诉的权利,法院作出的与我公司有利害关系,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不具有法律效力,剥夺了我公司辩论的权利,其在该案的证据不应该组织质证,也未经我公司质证,对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判决书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为复印件,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七不清楚。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我方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质证意见同证据四。证据六、七,我方不清楚。
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因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即项目开发协议书,经质证,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无异议且已被生效的法院文书确认,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即迁西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验收通知书、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迁国土(2018)146号〕,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证据七因系金融单位出具的,且加盖了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金星、***三人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的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三人无异议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该合作协议载明“***承包的清水岭村土地平衡项目”由三人共同投资开发,其中***占40%股份、刘金星占40%股份、***占20%股份,三人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此开发项目即清水岭村土地占补平衡项目与2016年12月23日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迁西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采购编号:QXZFCG2016B-141)中的项目系同一项目。(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迁西县罗家屯镇人民政府加盖镇政府印章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委会加盖村委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占补整治项目由***、刘金星、***三人承包,涉及指标收益补偿款三人借用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资质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相关合同,补偿款由迁西县国土资源局打入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账户,然后由该公司转给他三人,他们三人付给该公司2%的管理费。……工人均来自附近村庄,工人工资虽然由由公司发放,而实际上是由***等三人将款打到公司指定账号,然后由公司代为发放,此事村委会及工人皆知。”以上能证明***、刘金星、***三人投资“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借用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资质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相关合同之事,迁西县罗家屯镇人民政府及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委会及工人皆知。原告***、***提交了(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9年4月24日、5月5日、7月11日***共向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打款829022元,用于该项目工程中装载机工时费、发放工资、打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2019年5月14日***向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打款95338元,用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教育附加、城建管理费所得税及指标收益税。庭审中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对收到的款项数额并无异议,但称该款打给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是按刘金星授权办理的,是给刘金星垫付的,挂的是刘金星的帐。***打款,是在履行他们之间的合伙协议,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并不是直接向诚信公司履行义务,原告***、***不能因合伙身份就直接突破政府采购合同的相对性。***作出“刘金星的部分是为其垫付的、二原告出的部分是按股份出资的”抗辩后,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刘金星与其订立的合同证明其主张。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除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迁西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采购编号:QXZFCG2016B-141)外,并未提供该项目施工中所需原材料的采购发票,未提供项目施工所需施工设备是租赁或采买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未提供项目在施工中实际施工人工资发放的证据,未提供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上保险的相关证据。对其收到***通过金融机构为其转帐924360元,未作出该924360元如何作为项目支出分配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能够认定在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中,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投资,原告***通过金融机构转帐给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829022元,能够认定三合伙人***、刘金星、***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名义支付的项目工程中装载机工时费,发放工人工资、打井费、设计费、监理费等的支出。而***通过金融机构转帐给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95338元,亦能够认定三合伙人***、刘金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交纳其收取的管理费、教育附加、城建管理费所得税及指标收益税等费用,其中的管理费能够认定三合伙人***、刘金星、***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借用资质单位即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作为借用资质的对价费用。
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代理方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确定了中标人为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6年12月23日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迁西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采购编号:QXZFCG2016B-141),二被告形成了表面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在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借用资质给三合伙人***、刘金星、***使用中,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第三人迁西县兴旺工程项目管理招标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过错责任。借用资质给他人参加投标是法律所禁止的。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于2018年4月25日被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国土资耕验字〔2018〕2号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通过验收。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迁国土资(2018)146号〕即迁西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拨付补地指标使用费的请示中,京秦高速及重点项目使用补充耕地指标所需资金情况表载明,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使用面积54.306亩,投资方总费用2082642.00元。2019年6月18日,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通过迁西县财政支付中心通过银行向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迁安支行13×××48帐户转款800000元,此款为迁西县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指标收益款。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转入原告***在迁西县帐户248707元,2019年6月27日转入180315元,2019年7月11日又转入170000元。以上三笔合计599022元,此款系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从迁西县国土资源局转入的800000元中转给原告***,尚欠200978元,故原告请求确认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在建行迁安支行13×××48帐户存款200000元归原告所有(***占40%、刘金星占40%、***占20%)应予支持。***收到以上599022元后,三合伙人***、刘金星、***已分配完毕。至本案立案之日,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欠1282642元(2082642.00元-80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实际实施人为三合伙人***、刘金星、***三人,因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借用了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签定了迁西县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采购编号:QXZFCG2016B-141),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工程的承包人为三合伙人***、刘金星、***,案涉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验收,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已成就,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即三合伙人***、刘金星、***三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应将未支付的1282642元支付给承包人***、刘金星、***。
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刘金星、***三人合伙承包的,收益款由三人共同所有,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将599022元打到***帐户,三人将该款进行了分配,亦能证明收益款由三人共同所有。案涉工程的收益款是否受到他人侵害,需要庭审查明,故三人应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称其只与刘金星一人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追加)刘金星亦称其与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追加)刘金星称工程所有开支由其一人开支,其与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不是借用资质关系。但其在(2019)冀0227民初2044号案件中陈述其承包的工程借用了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交纳2%管理费,刘金星在两案庭审的陈述前后矛盾。本案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投资为982360元(829022元装载机费、工时费、发放工资、打井费、设计费、管理费等+95338元管理费、教育附加、城建管理费、所得税及指标收益税+58000元青苗款),刘金星庭审中自认其投资300000元,而其余682360元能认定为***、***投资,故原告(追加)刘金星称工程所有开支均由其一人开支的抗辩理由不具有真实性、不予支持。原告(追加)刘金星虽然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其为原告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迁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项目合同书(采购编号:QXZFCG2016B-141)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在建行迁安支行13×××48帐户存款200000元归原告***、原告***、原告(追加)刘金星所有(***占40%股份、刘金星占40%股份、***占20%股份)。(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三、被告迁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未支付的迁西县国土资源局罗家屯镇清水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收益款1282642元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原告(追加)刘金星(***占40%、刘金星占40%、***占2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3.78元,由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立国
人民陪审员  王金波
人民陪审员  赵淑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