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83民初2183号
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00139R。
法定代表人:吴克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蔡华荣,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立影,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403272XJ。
负责人:王吉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河北长芦大清河输回涵闸工程。2016年10月12日,在被告处为该工程的工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保险期间87日,合同期满日为2017年1月6日,总保额为3180万元,每人保额60万元。
唐海民生前在涉案工地工作。2016年11月27日,唐海民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经终审判决确认唐海民系因工死亡。工伤待遇纠纷最终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2民终167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在执行阶段被强制执行60余万元。
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的损失超出的保险金额60万元,依照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在双方协商不成的前提下,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承包了河北长芦大清河输回卤涵闸工程。2016年10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唐海民等人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87日,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10月12日,合同期满日2017年1月6日,每人保额60万元。2016年11月27日,唐海民因工死亡。原告是投保人,不是唐海民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无权要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退还给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凤艳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