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113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林,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北方钢铁物流产业聚集区(天道集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沙建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建春,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晖公司)、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谢建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林、被告鼎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欣欣、孙艳梅、被告诚信公司和被告谢建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073,765.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被告鼎晖公司与河北京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签订炼铁厂东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2018年9月5日,鼎晖公司将该合同工程以被告鼎晖公司的负责人谢建春的名义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因合同约定的工期40天无法完工,故此,原告曾提出要求修改被告谢建春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但对方表示可以延期,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后因工程实难按合同完工,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6,867,587.5元,已付工程款4,911,205元,尚欠本金1,956,382.5元,外加两年利息11,782.95元,共计2,073,765.45元。
被告鼎晖公司辩称,1、取得涉案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诚信公司,经决算,决算数额为8,493,483.07元,已经给付诚信公司8,349,753.64元,尚欠143,729.43元,只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能直接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诚信公司和谢建春辩称,1、涉案工程由鼎晖公司承包给诚信公司,谢建春代表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鼎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谢建春未同意原告延长约定的40天工期,且一直催促原告按工期尽快施工,由于原告违约导致施工活动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谢建春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支付了大量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扣除原告违约应承担的损失和责任后,诚信公司和谢建春不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至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已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441,20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工期开始时间。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谢建春之间的《钢结构合同》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及中冶沈勘秦皇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竣工报告单》载明土建工程完工的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中冶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基础钢筋混凝土施工完成后达到28天标准养护强度后才能进行钢柱和网架的安装,故工期应该自2018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无异议,对中冶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认可,被告诚信公司和被告谢建春认为本案工期应自2018年9月5日开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谢建春之间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暂估7,000,000元,预付款为钢结构暂估价格的30%(开具同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预付款,用于锁定市场价格,收到预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工期。2018年9月17日,按照原告指令,被告通过其他公司向沧州友发管道装备有限公司和济宁瑞通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共计支付2,101,205元(1,800,065元+301,140元),故根据约定,工期应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计算。
2、网架的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交了《网架过磅单》,认为网架386.45吨、防火涂料3吨,共计389.45吨(含预埋件1.7吨、地脚螺栓12.05吨),价格为9,200元/吨,共计3,582,940元。被告诚信公司和被告谢建春对价格无异议,对数量有异议,认为2018年8月31日预埋件1.7吨、2018年9月4日地脚螺栓12.05吨、防火涂料3吨不应该计算在网架数量内,对预埋件和地脚螺栓同意按照成本价4500元/吨给付原告。根据约定,钢材表面应除锈并喷涂防火材料,原告系承揽了被告的钢结构工程,其应向被告交付按约定其加工后的成果,本案中防火涂料并未计价约定,所以不应计入总重量计算价值。关于预埋件和地脚螺栓,本系土建工程范围,原被告《钢结构合同》中并未涉及,考虑定位准确,遂由原告介入预埋,该部分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原告按照双方关于网架的价格计算,有失公平,被告按成本价计算亦不尽合理,对此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应另行处理。综上,钢网架的工程款为(389.45吨-3吨-12.5吨-1.7吨)×9,200元/吨=3,424,700元。
3、钢柱的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交了《钢柱过磅单》,认为钢柱339.8吨,价格为8,000元/吨,共计2,718,400元。被告诚信公司和谢建春对数量无异议,但认为要求原告使用无缝钢管,原告实际使用的是螺旋焊管,价格应按照7,200元/吨计算。原告与被告谢建春签订的《钢结构合同》中约定使用高频焊管或无缝钢管,被告诚信公司和被告谢建春认为钢柱应为无缝钢管,原告对此有选择权,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钢柱工程款为2,718,400元(339.8吨×8,000元/吨)。
4、檩条的数量及价格。原告提交了《檩条过磅单》4张,认为檩条重量86.45吨,价格为6,550元/吨,工程款共计566,247.5元。被告诚信公司和谢建春对价格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0月14日票号为0589762的过磅单有涂改,不应采信;2018年10月30日12.95吨由其采购,不应计算。本院向原告和被告诚信公司、谢建春分别出具了调查令,查询票号为0589762的过磅单,京东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票号为0589762的过磅单日期为2018年11月4日,重量为0.45吨,原告对京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因该证据被涂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8年10月30日的12.95吨,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未提交购买、运输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檩条的重量为48.15吨(24.45吨+23.7吨),工程款为315,382.5元(48.15吨×6,550元/吨)。
5、被告支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鼎晖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发票、付款凭证,认为与被告诚信公司之间钢结构工程最终决算价为8,493,483.07元,已付8,349,753.64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与被告诚信公司、谢建春核对,原告共收到工程款5,441,205元。
6、被告诚信公司、谢建春主张的电汇贴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为甲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双方对电汇贴息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诚信公司、谢建春对原告为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而且主张贴息,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分。
7、原告是否违约问题。被告鼎晖公司和被告京东公司出具了说明,载明京东公司炼铁厂东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合同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原告认为工程延期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对京东公司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京东公司炼铁厂东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根据原告与被告谢建春之间的《钢结构合同》约定,工期为40天,结合上述第1点,工期开始时间为2018年9月17日,应在2018年10月26日完工,而实际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已延期超过30天。
8、违约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谢建春之间的《钢结构合同》9.1约定,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工,要求乙方按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上述第7点,原告已逾期超过30天,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京东公司将厂区内东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项目发包给被告鼎晖公司。被告鼎晖公司与被告诚信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合同》,约定由诚信公司施工。2018年9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谢建春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钢结构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京东公司院内东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项目,包括钢网架系统、屋面檩条、墙皮檩条及拉条、彩钢瓦、防雷地接、预留门框、天沟、排水管;暂估价7,000,000元;工期为40天,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工期;钢拱形网架采购、制作、安装价格为9,200元/吨,使用高频焊管或无缝钢管,钢架构采购、制作、安装为6,550元/吨,钢柱采购、制作、安装为8,000元/吨;预付款为合同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暂估价30%(乙方开具同额16%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预付款,用于锁定市场价格;结算方式为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兑结算或电汇贴息;付款形式为乙方开具等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付款到相对应的对公账号;违约责任为非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工,要求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支付2,101,205元。
原告陆续施工,至2018年11月10日原告考虑不能如约履行自动退场。原告完成的部分有钢网架、钢柱、檩条,合同约定的其他施工内容由被告谢建春组织他人完成,至2018年11月28日,京东公司炼铁厂东料场封闭工程钢结构完工。
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数额为6,458,482.5元(3,424,700元+2,718,400元+315,382.5元)。被告谢建春支付原告工程款5,441,20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建春签订了《钢结构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经过审理查明内容可知,被告谢建春尚欠原告工程款1,017,277.5元(6,458,482.5元-5,441,205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0日退场,之后被告谢建春组织其他人完成了京东公司东料场钢结构工程,于2018年11月28日完工,该日期与约定日期超过30天。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天,视为不能交工,乙方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能够认定原告违约超过30天,若以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原告仍应支付违约金1,291,696.5元(6,458,482.5元×20%)。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未提出反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违约是被告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阳
人民陪审员  刘儒生
人民陪审员  贾书芹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慧
书 记 员  任立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