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

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与***、***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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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0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升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5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以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冀0225民初102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唐海民工作地点距离用餐地点较远,均得乘车抵达,系用餐后非刚进宿舍就发病的。(2)**民系***找来的雇员,工作受***管理,工资也由***发放,从施工地点到农民工宿舍也是***负责交通工具。**民从事的工程不需要任何资质,系勾缝工作,且是临时用工,我公司根本不知其存在。(3)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唐海民与我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关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确认**民生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并承包了大清河输会卤涵闸工程,工作地点在京唐港大清河工地。原告承包该工程后,将输会卤涵闸二期段的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又将护坡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宁连会,宁连会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民到***承包的该工程处工作。2016年11月27日,唐海民与工友***、*会合等人回宿舍吃饭时,刚进宿舍就突发疾病,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承包大清河输会卤涵闸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多次转包至***负责施工、唐海民在***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承接原告转(分)包工程的***、宁连会、***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唐海民的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诚信公司与**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民生前与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民的下班时间和病发时间,病因是脑出血。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正当理由无故不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和唐海民一起干活的工友均是青龙的,这些人一起吃一起住,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上的人大部分不是青龙的,对事发的经过不了解,他们不在现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公司,并承包了大清河输会卤涵闸工程,工作地点在京唐港大清河工地。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将输会卤涵闸二期段的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又将护坡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宁连会,宁连会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民到***承包的该工程处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民生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承包涉案大清河输会卤涵闸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层层转包至***负责施工,唐海民在***承包的工程处工作。承接上诉人转(分)包工程的***、宁连会、***均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民生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系确认劳动纠纷,一审判决在审理中查明认定”2016年11月27日,唐海民与工友***、*会合等人回宿舍吃饭时,刚进宿舍就突发疾病,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对唐海民是否是在回宿舍吃饭时,刚进宿舍就突发疾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诚信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