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84民初2593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姚金山,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企业代码:91130184667716576Q。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该公司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河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7)冀0184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以(2017)冀01民终60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金山、被告***和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河北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彩钢板货款162,35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在新乐市建筑厂房,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承包了建筑厂房工程,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将7-8库房工程转包给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代表永鑫建筑有限公司驻河北三元七号八号库项目经理,2015年7月7日被告***代表永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彩钢板购销合同,签订合同之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定金,被告***购买了原告彩钢板,用于了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7-8库房建设工程,被告***和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下欠原告货款162,35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辩称,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彩钢板,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没有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未提供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彩钢板购销合同对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各1吨,总价值6,600元,与原告所主张的实际数额严重不符,实际上是***所签订的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合同。并且原告曾于2015年8月25日为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书写支款条,支取工程款3万元。可以证明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向***的汇款是工程款而不是货款。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予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7月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7-8号库房建设工程。2015年7月7日被告***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购货单位甲方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款购销货物名称为彩钢板、规格0.6和0.5、单位为T、数量为1、单价均为3,300元;第二条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为现场点数检验以实际到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交货期限为甲方(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至少提前三天通知送货,乙方(原告***)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置于甲方指定的地点;第六条货款的结算及货款支付为(预付订金贰万元整),1.产品货款的结算,以上产品的价格包括材料、运输、装卸、结算时按实际交货量的价格结算;2.产品货款的支付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特殊情况除外等。该合同原告***和被告***签字和捺印。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订金2万元。原告***按购销合同供应彩钢板180.29吨,分别为2015年7月12日供应52.79吨,过磅单上***的签字为“彩钢板,0.5×1m,顶底板”;7月13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8月4日供应40.82吨,过磅单上***的签字为“0.6×1m,外墙板”,同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134,700元;8月5日供应45.21吨,过磅单上***的签字为“外墙板,0.6×1m”,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86,200元;2015年7月12日、8月4日、8月5日供应彩钢板合计:138.82吨,每吨3,300元,折款458,106元;9月9日供应41.47吨,每吨3,500元,折款145,145元,过磅单上***的签字为“顶板,3,500元/吨”。四次供应彩钢板共合计款项:603,251元。原告***按购销合同供应彩钢板180.29吨,被告***在过磅单上均对规格、品种、类别或单价等重要信息进行了确认。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板货款440,900元,余欠原告彩钢板款162,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以上有***签字的购销合同,***签字彩钢板过磅单,银行转款记录明细清单,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虽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田民因原告***供货而通过银行账户交付订金、支付货款的履行合同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代表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或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过磅单上的签字,原告依法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视为被告***默认过磅单上的签字。
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其存在河北三元分公司7-8号库房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提供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支取3万元的工程款用以证明工程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证据,据此,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彩钢板欠款162,351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2,35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9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金虎
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
人民陪审员  陈晓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