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3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鲜虞街无繁路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永鑫公司雇佣工人生产彩钢瓦和安装,欠工人工资137450元,工人多次上访,永鑫公司给付了工人工资137450元。***所打借款条,是在新乐市解决彩钢瓦工人上访时,经对申请人劝说,才打的借款条。该借款条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将款交给***,直接发给了永鑫公司的工人。永鑫公司不是申请人的债权人,不能向申请人主张追偿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故应当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了申请人给***出具的借条,申请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系用于发放彩钢瓦工人工资,故能够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以及用途。申请人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债务的承担。申请人所提其出具欠条不是出于自愿,工人工资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借条中记载的债权人为***,但原审中***对于实际出借人为永鑫公司表示认可,故原审判令申请人向永鑫公司给付偿还借款无有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