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84民初第228号
原告:***,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
原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鲜虞街无繁路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新力、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74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三元公司7、8号库房的建设工程,将其中的彩钢瓦安装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被告在组织工人施工过程中,有两名工人摔伤。被告为逃避责任,中断了施工,拒绝出面解决工伤纠纷,对摔伤的工人不管不顾,也未给工人发放工资。工人为讨要工资,到城建局和劳动监察大队上访。在城建局、劳动监察大队及三元公司的工作人员调停下,决定经由原告田新力向永鑫公司借款,由永鑫公司先出资垫付工人工资,日后再由被告偿还。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人民币137450元,原告永鑫公司将上述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拿到劳动监察大队,经被告同意,在建设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原告永鑫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后,被告拒不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承包三元7号、8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2.摔伤的两个工人***、**是永鑫公司雇佣的工人,原告永新公司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赔偿了***、**,所以与被告无关;3.***的借款137450元被告给***写了借条,这些款没有交给被告,属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4.***两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田新力的诉讼请求;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永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河北建工集团承包了北京三元公司的工程建筑,河北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7、8号库的工程建筑承包给了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将7、8号库房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姚军利分三次在原告永鑫公司支取三元7、8号库房彩钢板款35000元、5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永鑫公司出具支款条。2015年12月20日,因参加7、8号库的轧彩钢瓦安装的施工工人的部分工资未予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田新力现金137450元整(壹拾叁万柒仟肆佰伍拾元),用与三元工地7、8号库房,出板子,安装底板工资,在无其他工人。借款人***,2015年12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在永鑫公司支取137450元给工人发放了工资,现该发放工资表在原告处,被告***在该工资表上签有“姚军利,在无其他工人,2015.12月20日”。被告姚军利称被告没有承包三元7号、8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田新力的借款137450元被告给***写了借条,这些款没有交给被告,属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曾以民间借贷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做出(2016)冀0184民初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7450元。判后被告姚军利不服提出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73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告田新力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持被告书写的支取三元7、8、号库房工程款支款条三张、被告书写借条、及工人支取三元7、8号工人工资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否认承包原告永鑫公司三元7、8号库房彩钢瓦安装工程,但原告永鑫公司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款三张支款条,被告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条的内容看,系被告从原告永鑫公司支取的三元公司7、8号库房工程款(***);原告田新力提交的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及该款已发放给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该借条及工资表均有被告签名,均注明用于三元公司7、8号库房,且工资表中***支款签字并注明给***带班,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永鑫公司三元7、8号库房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永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姚军利不能给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由原告***在永鑫公司支取款项,由被告向***书写借条后,将该款发放给施工工人,被告永鑫公司在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被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向人出具借条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37450元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该款系原告永鑫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永鑫公司偿还。至于被告提出***曾两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137450元;
二、驳回原告田军力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全会
助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