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0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3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6日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鲜虞街无繁路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军利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第2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田新力、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是永鑫公司雇佣的轧彩***和安装工,永鑫公司是给自己所雇工人发工资137450元。此事与姚军利无关;二、***所写借款条,是在新乐市长接待解决轧彩钢瓦人员和安装工人上访时,为防止轧彩钢瓦人员和安装工人上访的情况下,给***做工作、劝说下,才打的所谓137450元的借款条,该条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借款的事并没有发生。该条并非***自愿所打,137450元也不是欠款条;三、***给***写的借条,该借款条并没有生效,没有履行,***没有将137450元交给姚军利;四、这笔款项在***与***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与永鑫公司不能就此债权转让,借款条不是债权,永鑫公司对此款向其雇工支付后没有权利向***提出追偿权,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理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永鑫公司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五、***与永鑫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所谓的三元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仅凭三个姚军利的所谓支款条,就认定永鑫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于理不通,没有证据支持;六、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追偿权纠纷一笔款项引起的纠纷不能同时出现两个原告。综上所述,永鑫公司雇佣轧彩***和安装工人事实客观真实存在,永鑫公司给工人发的工资已成事实。姚军利在新乐市长处理上访时,所劝说***在违背自愿和为配合劳动监察大队应付他人不再上访的情况下,写的借款条不能作为借据使用。该借款条并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并没有将137450元交给***,其二人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直接将137450元发给永鑫公司雇佣的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证明其与***之间产生了借贷关系,这种没有实际履行的借款条,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与永鑫公司根本不能凭此借据主张追偿权利。这种没有实际发生出借事实的借款条,根本也不是债权,永鑫公司没有追偿权。***与永鑫公司没有签订三元工程承包合同,一审判决仅凭三个所谓的支款条,就认定永鑫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混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处理结果错误。二审人民法院必须纠正。为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永鑫公司答辩称,1.姚军利所列款项用于支付自己雇佣的工人的工资,在工人工资表上有***的签字,注明再无其他工人,还有工人***签字,注明给***带班,证明工人是***雇佣的。2.借条所指款项用于***工人的工资,有证人**、谷某证明发放工资时***在场,是经过***同意以后将借款发放给工人。3.***所称经过*队长做工作才打的欠条,姚军利提供的录音表明*队长所劝说的是给***打条还是给田民打条而不是打不打条的问题,所以要求给***打条是永鑫公司为了防止***借与公司的纠纷不还钱。4.一审***承认该借款是由永鑫公司出具,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田新力、永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姚军利偿还田新力、永鑫公司借款137450元;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河北建工集团承包了北京三元公司的工程建筑,河北建工集团又将其中的7、8号库的工程建筑承包给了永鑫公司。永鑫公司将7、8号库房彩钢瓦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30日被告姚军利分三次在原告永鑫公司支取三元7、8号库房彩钢板款35000元、5000元、40000元,并向原告永鑫公司出具支款条。2015年12月20日,因参加7、8号库的轧彩钢瓦安装的施工工人的部分工资未予支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田新力现金137450元整(壹拾叁万柒仟肆佰伍拾元),用与三元工地7、8号库房,出板子,安装底板工资,在无其他工人。借款人***,2015年12月20日”,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在永鑫公司支取137450元给工人发放了工资,现该发放工资表在原告处,被告***在该工资表上签有“姚军利,在无其他工人,2015.12月20日”。被告姚军利称被告没有承包三元7号、8号库彩钢瓦安装工程。田新力的借款137450元被告给***写了借条,这些款没有交给被告,属于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曾以民间借贷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做出(2016)冀0184民初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7450元。判后被告姚军利不服提出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冀01民终73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第11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原告田新力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持被告书写的支取三元7、8、号库房工程款支款条三张、被告书写借条、及工人支取三元7、8号工人工资工资表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被告否认承包原告永鑫公司三元7、8号库房彩钢瓦安装工程,但原告永鑫公司提供被告向其出具的工程款三张支款条,被告对该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条的内容看,系被告从原告永鑫公司支取的三元公司7、8号库房工程款(***);原告田新力提交的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及该款已发放给工人工资的工资表,该借条及工资表均有被告签名,均注明用于三元公司7、8号库房,且工资表中***支款签字并注明给***带班,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永鑫公司三元7、8号库房彩钢瓦安装工程。原告永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在姚军利不能给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由原告***在永鑫公司支取款项,由被告向***书写借条后,将该款发放给施工工人,被告永鑫公司在承担清偿拖欠工人工资连带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利。被告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应当清楚向人出具借条行为的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37450元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该款系原告永鑫公司实际支付,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永鑫公司偿还。至于被告提出***曾两次起诉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其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条件,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垫付款13745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所发工资的工人系永鑫公司所雇,并出具了两个雇佣工***、**因工摔伤与永鑫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永鑫公司承担受伤工人的赔偿责任并不能说明永鑫公司与受伤工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相反,永鑫公司出具的姚军利从永鑫公司支取的三元公司7、8号库房工程款以及借条中明确载明姚军利借现金137450元整,用于三元工地7、8号库房,出板子,安装底板工资,另外还有***签字并注明“再无其他工人的”发放工人工资表,证明姚军利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分包人,工人受雇于***,工人工资发放义务在于姚军利。借条中记载的债权人虽然为田新力,但其对于实际出借人为永鑫公司表示认可,***并不否认借条系其本人所签,工人已领取工资,说明永鑫公司以代发工资的形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姚军利应偿还借款(垫付款)。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