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5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无繁路罡头村口处。企业代码:91130184667716576Q。
法定代表人: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4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已尽到配合字迹采样的义务,被上诉人要求***提供2015年字样纯属强人所难,因***未写过上述字样,更不会保留下来,***表示可以提供2017年的字样,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对2017年字样及当场所留字样进行鉴定。此后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和***指定鉴定机构,后以***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符合要求的检测判决***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盖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田峰琦仅是负责7、8号库房的施工,不负责采购,不能仅以田峰琦系上诉人员工认定***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对上诉人构成表见代理。2.***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履行。仅凭被上诉人的合同和过磅单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彩钢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上诉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款项往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承揽工程的工程款,并非货款,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书面合同认定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姚军利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职工田峰琦系三元公司7、8号库房工程项目经理及负责收料付款。2015年7月7日***与姚军利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当日上诉人支付了定金2万元。田峰琦分四次购买彩钢卷折款603251元,上诉人和田民转账支付部分货款440900元,下欠货款162351元。***与姚军利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具体使用多少彩钢板,所以签订合同时写的吨数少,因使用数量多,上诉人才多次购买。
姚军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彩钢板货款162,351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田峰琦系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15年7月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揽了被告北京市三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三元分公司7-8号库房建设工程。2015年7月7日被告**琦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购货单位甲方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姚军利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款购销货物名称为彩钢板、规格0.6和0.5、单位为T、数量为1、单价均为3,300元;第二条计量单位和计量方法为现场点数检验以实际到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第五条交货期限为甲方(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至少提前三天通知送货,乙方(原告***)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将产品置于甲方指定的地点;第六条货款的结算及货款支付为(预付订金贰万元整),1.产品货款的结算,以上产品的价格包括材料、运输、装卸、结算时按实际交货量的价格结算;2.产品货款的支付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为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3%的违约金,特殊情况除外等。该合同原告***和被告***签字和捺印。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订金2万元。原告***按购销合同供应彩钢板180.29吨,分别为2015年7月12日供应52.79吨,过磅单上***的签字为“彩钢板,0.5×1m,顶底板”;7月13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姚军利货款20万元;8月4日供应40.82吨,过磅单上***的签字为“0.6×1m,外墙板”,同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其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134,700元;8月5日供应45.21吨,过磅单上***的签字为“外墙板,0.6×1m”,8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货款86,200元;2015年7月12日、8月4日、8月5日供应彩钢板合计:138.82吨,每吨3,300元,折款458,106元;9月9日供应41.47吨,每吨3,500元,折款145,145元,过磅单上***的签字为“顶板,3,500元/吨”。四次供应彩钢板共合计款项:603,251元。原告***按购销合同供应彩钢板180.29吨,被告***在过磅单上均对规格、品种、类别或单价等重要信息进行了确认。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给付原告彩钢板货款440,900元,余欠原告彩钢板款162,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以上有***签字的购销合同,***签字彩钢板过磅单,银行转款记录明细清单,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以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姚军利签订购销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之法律要件。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虽未在该购销合同上盖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田民因原告姚军利供货而通过银行账户交付订金、支付货款的履行合同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代表其公司与原告姚军利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或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偿还,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中,被告***否认过磅单上的签字,原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应视为被告***默认过磅单上的签字。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与其存在河北三元分公司7-8号库房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提供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在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支取3万元的工程款用以证明工程承包关系,但没有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证据,据此,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不足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永鑫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军利彩钢板欠款162,351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62,351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9日始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琦及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永鑫公司认可田峰琦系其公司员工但称其不负责采购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在本案中以上诉人名义与姚军利签订彩钢板购销合同一份,并且合同签订当日上诉人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民以个人账户支付订金2万元,后又陆续支付货款334700元,因此彩钢板购销合同虽未加盖永鑫公司公章,但基于***的上诉人员工身份及田民支付订金的行为,***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永鑫公司,故彩钢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永鑫公司及***给付姚军利彩钢板货款440900元,余欠姚军利彩钢板款162351元,故上诉人作为彩钢板购销合同的买方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相应责任。其次,***否认过磅单上的签字,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符合鉴定机构要求的检材,应当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永鑫公司称另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述转款系承揽工程款,但永鑫公司并未提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河北永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路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