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9执恢18号
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辽09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了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邓伟、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撤回执行申请)。2021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申请破产重整成功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决定恢复执行。
经审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受理破产重组民事裁定书、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黑01破5号指定破产管理人《决定书》、202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9)黑01破5-28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通知书》以及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2019)黑01破申5-4号批准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民事裁定书,证明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巨额债务到期违约,亿阳集团进入破产程序,该重整计划被批准后,表明已开始对亿阳集团公司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
2020年12月25日,亿阳集团公司管理人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执行完毕申请书》,以重整计划已经达到执行完毕标准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亿阳集团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已达到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标准,并于同日作出(2019)黑01破5-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变更后重整计划草案(万怡投资)》执行完毕;(二)终结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该裁定自作出之日即****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2020年12月31日,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债权清偿及转股安排告知书》形式,致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就债权金额、现金清偿、留债情况、转股情况、特别说明等进行了告知。
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5月6日《关于亿阳集团重组进展情况说明》载明: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对亿阳集团全面进入资产保全和诉讼阶段,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9民初84-91号8个民事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民初99号、100号2个民事判决,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均胜诉。债务人包括: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亿阳集团阜新工贸有限公司、邓伟、香港亿阳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阳中翼贸易有限公司、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申德实业有限公司。
破产重整期间,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与破产财产管理人多次协商,报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最终确定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亿阳集团债权为3053018305.92元,现金清偿10万元。转股金额2680573198.84元,留债数额372345107.08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亿阳集团转股工作已全部完成。转股部分持股人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留债部分自2020年5月起算,前两年不还本,第三年清偿本金10%,第四年清偿本金40%,第五年清偿本金50%。前三年按利息年利率1%计息,第四年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随最后一笔本金一次性清偿。还本日为当年最后一个月的第20日,如遇还本日为法定假日或公休日,则该还本日顺延该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
本院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经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据此,本院在收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裁定后,解除了对涉案财产的查扣冻措施,交给破产管理人,中止了相关民事案件的执行。之后,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破产重整是在法律框架内,建立一个债务清偿体系,一方面拯救企业,一方面清偿债务。我国破产法中定义的重整,就是公司经过一系列法律程序之后,企业重新获得经营能力,走上运营新轨道。简言之,就是企业由于经营问题,资不抵债时,管理层或者债权人为了让企业还能运营下去,就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法院批准,原来的债权人就暂时不能向破产企业要债。企业需要向债权人拿出一套重整方案,延期归还债务。本案破产重整期间,申请执行人经与破产管理人多次协商,并经破产法院审查通过,最终确定了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开发区支行也成为新的股东。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路井昌
审判员 李 颖
审判员 苏贺宇
书记员 邹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