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2264号
再审申请人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证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千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为投资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5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募集说明书》中仲裁条款体现的是各方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纠纷机制的合意,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对仲裁条款进行修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仲裁协议。千为投资公司、大通证券公司以及亿阳集团公司均受《募集说明书》的约束。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八节
第七章(附则)”中第四十二条的约定,“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及发生其他与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有关的争议,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因此,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尚存争议的情况下,依据该约定,各方应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大通证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