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81号
上诉人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翰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德公司)、被上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被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安投融(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网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楠,被上诉人亿阳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被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许许太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翰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安投融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翰德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及保证协议》应为有效。本案中所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线上的投资人。“爱投资”是一家P2P线上金融中介机构,因该项目涉及数千名线上投资人,线上投资人投资的款项进入北京华富世通投资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富世通公司),华富世通公司再将款项打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在投资项目中作为保障机构,其功能是作为名义出借人和兑付义务人,对线上投资人出借的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和保障。线上投资人与“爱投资”平台签署的线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本案中的《借款及保证协议》完全一致,如果翰德公司按照《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则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全部款项返还线上投资人,项目完结,在此过程中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未取得任何盈利。如果翰德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则由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线上投资人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线上投资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由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翰德公司追偿。故《借款及保证协议》只是为了维护线上投资人投资款项的安全而做的形式借款,其本质是翰德公司向线上投资人借款,因为投资人数众多无法签署协议于是通过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作为通道进行管理和出借,并由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只依据一般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对本案件做了形式上的审理,并没有深入了解和梳理其中的法律事实及关系。二、亿阳集团公司是实际的用款人,应当与翰德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三、翰德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利用目前法律法规在P2P借款方面规定的空白,恶意欺诈线上投资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亿阳集团公司辩称,不认可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1.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自认的资金归集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一审判决对于主合同的认定正确。2.当事人的合同地位应该依据合同约定而确认。亿阳集团公司与翰德公司与本案交易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 亿阳信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及保证协议》无效正确:1.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是借款及保证协议的主体,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及保证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等以及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本案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不仅是主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案涉借款的支付主体,也是本案所涉借款利息的接收主体。2.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一审中自认本案所涉借款资金来源于爱投资线上的投资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并非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自有资金。3.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从事放贷业务没有取得批准,为非法贷款的业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于2015年因巨额资金放贷涉诉达15个案件,收取了高额利息。4.《借款及保证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本案中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作为专业的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合同,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没有金融监管的范围,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安全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二、本案出借人是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故其关于亿阳信通公司及翰德公司、亿阳集团公司恶意欺诈线上投资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翰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安投融网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翰德公司偿还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欠款本金5000万元;2.翰德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拖欠的利息共计3 484 913.5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3.翰德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4.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翰德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和《保证合同》。 (一)关于《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2017年3月24日,债权人(甲方)中安融金公司与债务人(乙方)翰德公司、保证人(丙方)亿阳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JK-036的《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第一条名词释义。1.3还款计划表: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以电子邮件或其他形式向翰德公司提供的,载明翰德公司就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应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的借款本息的金额及还款日期的本息偿还明细表。本协议生效后,翰德公司应将还款计划表以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后寄回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指定地址。……1.8应付款项:指翰德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应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其他应由翰德公司承担的费用。1.9逾期罚息:翰德公司拒绝履行或未按时、足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承担的惩罚性利息,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基数为本协议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第二条借款内容。2.1.1借款用途:补充企业经营流动资金。2.1.2借款金额:5000万元,以翰德公司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准。2.1.3借款利率:本协议项下的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12%。2.1.4借款期限: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2.1.5借款发放: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可将借款一次性或分笔支付至翰德公司账户,以翰德公司实际收到款项日计算利息。2.1.6还款方式: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翰德公司应在利息支付日或借款到期日的中午12:00之前将应偿还的利息或本金足额存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指定账户,否则视为该笔应付款项逾期。……第三条收款账户。3.1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指定账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开户名称: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账号:×××。3.2翰德公司指定账户信息如下: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柳支行;开户名称:亿阳集团公司;账号:×××。……第四条保证责任。4.1亿阳集团公司同意为翰德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4.2亿阳集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第五条各方权利义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的约定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翰德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亿阳集团公司应按本协议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6.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翰德公司对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违约:……6.1.15翰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协议项下应付款项的全部或部分的。……6.2翰德公司发生前款规定的违约情形的,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有权根据违约情形的严重程度,自主选择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权利救济措施:……6.2.5若翰德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翰德公司清偿完毕逾期款项;若翰德公司的还款金额暂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的,翰德公司应按如下顺序支付应付款项:Ι.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有关费用;Ⅱ.截止到该还款日的逾期罚息(如涉及逾期);Ⅲ.利息;Ⅳ.本金。6.2.6执行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就本协议项下的债权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6.2.7解除本协议。6.2.8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决定解除本协议的,若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已向翰德公司支付,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借款期限,并要求翰德公司在收到中安融金深圳公司通知之日起3日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为履行本协议所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在该合同签署页,“甲方”处盖有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公章、管学雅的人名章;“乙方”处盖有翰德公司公章以及毕然的签名;“丙方”处盖有亿阳集团公司公章以及邓伟的签名。一审法院经查,邓伟系亿阳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持股比例为92.2%。 同日,委托人翰德公司与受托人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约定:鉴于翰德公司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签署了《借款及保证协议》,翰德公司委托亿阳集团公司通过本协议载明的亿阳集团公司账户收取《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通过亿阳集团公司账户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翰德公司与安投融(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投融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署了《咨询服务协议》,翰德公司委托亿阳集团公司向本协议载明的安投融金融公司的账户支付《咨询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服务费;亿阳集团公司账户信息如下: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万柳支行;户名:亿阳集团公司;账号:×××。在该合同签署部分,翰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亿阳集团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另向翰德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7-JK-036的还款计划表,载明:本还款计划表系《借款及保证协议》(主协议)的附件……。请贵司按照以上还款计划表载明的本息金额和还款日期向主协议项下的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指定账户偿还应付款项。本还款计划表作为主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还款计划表下方附有“还款计划表回执”,载明:今收到编号为2017-JK-036的还款计划表,我司承诺按照该还款计划表载明的还款日期及金额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特此复函。亿阳集团公司在该还款计划表回执上加盖公章。 (二)关于《保证合同》的签订及主要内容。 2017年3月24日,保证人(甲方)亿阳信通公司与债权人(乙方)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JK-036-01《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及保证协议》(主合同)的履行,双方就亿阳信通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借款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约束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担保方式:亿阳信通公司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第二条担保范围:亿阳信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损害赔偿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主合同债权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化12%。第三条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日起两年。……第五条亿阳信通公司权利义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按时支付借款利息的,亿阳信通公司应代债务人履行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根据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亿阳信通公司应代债务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及其他根据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在该合同签署部分,“甲方”处盖有亿阳信通公司公章及曲飞人名章;“乙方”处盖有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公章及管学雅人名章。 一审法院另查,亿阳信通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8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亿阳集团公司为亿阳信通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2.89%。《亿阳信通公司章程》(2016年10月修订)载明:第五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亿阳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翰德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翰德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70%,亿阳信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应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通过。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对该《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亿阳信通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亿阳集团公司企业信用报告,用以证明翰德公司与亿阳集团公司存在出资人关联,但其无法说明具体存在关联关系的出资人。同时,亿阳信通公司主张翰德公司持股49%的股东侯名实系亿阳集团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亿阳集团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 二、关于《借款及保证协议》的履行情况。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通过其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望京支行的账户(账号:×××)(以下简称尾号为0128的账户)向亿阳集团公司的账户(账号:×××;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柳支行)(以下简称尾号为3115的账户)支付4笔共计5000万元借款。其中,2017年4月1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亿阳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7年4月5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亿阳集团公司支付2000万元;2017年4月6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亿阳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7年4月7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亿阳集团公司支付1000万元。关于亿阳集团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是否转给翰德公司,亿阳集团公司对此未能予以明确答复,亦未能提交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翰德公司的转账明细。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亿阳信通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亿阳集团公司尾号为3115的账户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的财务明细,其中没有亿阳集团公司向翰德公司的转款记录。 关于还款情况。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主张翰德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共支付利息2 515 086.46元,并提交了其尾号为0128的账户的11张收款回单予以证明。上述收款回单均显示,付款人账号:×××,付款人姓名:亿阳集团公司。其中,2017年4月28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 493 152.8元;2017年5月31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509 593.62元;2017年6月30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496 441.01元;2017年7月26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98 630.41元;2017年8月1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101 918.71元;2017年8月3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305 756.29元;2017年8月30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101 918.62元;2017年9月1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 184 153.05元;2017年9月4日,亿阳集团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19 684.66元;2017年9月6日,亿阳集团公司分别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101 918.41元、101 918.88元。一审庭审中,就亿阳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账户与《借款及保证协议》、《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的约定不一致的问题,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称其对付款账户变更未提出异议,亿阳集团公司则表示不清楚。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和亿阳集团公司均确认上述款项系返还的借款利息,已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已付利息的数额为2 515 086.46元。 关于咨询服务费。安投融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由安投融金融公司与翰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JK-036的《咨询服务协议》,该协议载明:安投融金融公司为翰德公司提供融资咨询服务等,翰德公司应就安投融金融公司提供的融资咨询服务支付咨询服务费150万元……该协议上,安投融金融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翰德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安投融网络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张收款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亿阳集团公司向安投融金融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咨询服务费,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亿阳集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经查,安投融金融公司系安投融网络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2017年10月12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翰德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贵司于2017年3月24日与我司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协议》。……2017年9月30日贵司开始欠息,截止我司发函日,共计欠息493 152.8元,产生违约金2972.87元。根据《借款及保证协议》6.1.15款约定,贵司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借款及保证协议》6.2.7、6.2.8款约定,本司决定解除《借款及保证协议》。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请贵司在收到我司通知起3日内清偿完毕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否则我司将按照协议的约定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上述《告知函》以快递方式邮寄至翰德公司(地址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光华路93号旅游局三楼303室),该快递于2017年10月16日由“单位收发章”签收。 三、关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款项来源、经营范围以及借贷情况。 (一)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称:本案所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平台的线上投资人,线上投资人投资的款项进入华富世通公司,华富世通公司再把钱打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在投资项目中作为保障机构,保障机构的功能是名义出借人和兑付义务人,实际出借人是线上投资人,但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不向线上投资人披露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情况,仅描述其主营业务和规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就案涉5000万元已经向投资人足额偿还完毕。经询,“爱投资”平台的运营方为安投融网络公司,安投融网络公司认可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所述上述情况。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为证明“爱投资”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五期项目募集公告和项目到期公告,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作为保障机构向翰德公司进行了资金出借,并在项目到期后代替翰德公司进行了刚性兑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募集公告、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清分服务平台回单凭证(付款)、项目到期结束公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共计5组。亿阳集团公司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可以证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资金系向不特定人募集而来。亿阳信通公司称对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付款)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资金是向不特定人募集而来,不是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自有资金。就案涉5000万元借款,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均认可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系出借人。 (二)关于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保付代理业务(非银行融资类);从事担保业务(不含融资性担保业务);资产管理;投资咨询;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供应链管理咨询;国内贸易(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经营进出口业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股东为管学雅、张林,认缴出资额均为5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一审庭审中,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认可签订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并进行款项出借的行为不属于其经营范围。 (三)关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借贷情况。 亿阳信通公司主张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期间贷款、借款对象主体众多,其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就此,亿阳信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发布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公告材料,显示: 1.2015年11月13日,福建冠福现代家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福公司)发布《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载明:其审议通过了《关于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借款的议案》,冠福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累计借款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借款年利率最高不超过10%,每笔借款的期限不超过6个月……。 2.2015年12月4日,吉峰农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发布《关于公司对外短期融资的公告》,载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吉峰公司提供借款,借款金额3000万元整(以公司实际收到的本金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年利率不超过10%……。 3.根据上海中技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2015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的公告记载:……6.30.3本报告期末其他应付款中,中技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拆借2亿元,由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集团)及自然人颜静刚为本金和利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根据中昌大数据股份有限公司《备考财务报告及审阅报告》的公告记载:……23.截止2016年9月30日余额较大或账龄较长的重要其他应付款情况:债权人名称: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余额:5000万元,账龄:1年以内;未偿还或结转的原因:未到期……。 5.根据刚泰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2016年年度报告》的公告记载:……九、公司已偿还借款详情如下表:……12.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本期还款金额5000万元……。 6.根据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的公告记载:……5.报告期内各类融资途径的融资金额、融资成本,以及不同期限结构的融资金额、融资成本:8.债权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融资金额1000万元,名义年利率12%,开始日2016.8.30,到期日2017.8.30,用途流动资金贷款;9.债权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融资金额1000万元,名义年利率12%,开始日2016.9.1,到期日2017.9.4;用途流动资金贷款……。 7.根据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的公告记载:41.其他应付款项:(2)账龄超过1年的重要其他应付款:其他说明:本报告期末其他应付款中,本公司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资金拆借2亿元,由中技集团及自然人刘静刚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查,2018年7月26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富控公司等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该案正在审理中。 8.根据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华东公司)《关于重大诉讼的进展公告》记载:2018年7月16日,威海华东公司、威海华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重工公司)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达成和解并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威海华东公司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确认威海华东公司及或华东重工公司归还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借款金额4460万元,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免除威海华东公司或华东重工公司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威海华东公司及或华东重工公司按和解协议归还欠款4460万元后,三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经查,2018年3月6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曾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将威海华东公司、华东重工公司诉至北京三中院法院,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向北京三中院提出撤诉申请。 9.根据新疆准东石油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准东石油公司)2018年8月15日《关于收到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的公告》记载:2018年8月14日,准东石油公司收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签发的案号分别为(2017)京0108民初49984号、(2018)京0108民初7881号案件的传票、民事起诉状等,两案原告均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案由均为民间借贷纠纷。 经询,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认可其近三年因借贷纠纷起诉的案件有十几件,包括:1.2018年4月8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潘琦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贵州长征天成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 699 744.53元等。2.2018年4月8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天成集团有限公司、潘琦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24 699 744.53元等。3.2018年5月24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作庆、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宝冰淇淋有限公司诉至北京三中院,请求判令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等。4.2018年2月22日,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将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等。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称上述案件资金来源、操作模式均与本案相同。本案中,中安融金公司按照年利率12%主张逾期罚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的效力认定;二、翰德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还款本息的认定;三、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的效力认定。 首先,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本案中,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为零,且其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平台的线上投资人,故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用以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 其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根据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自2015年开始多次对外出借资金,且其自认近三年涉诉案件达到十几件,可见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虽然《借款及保证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但是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存在通过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罚息等方式实现营利的目的。 再次,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同时,中安融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且其从事放贷业务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故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应属无效。 二、翰德公司是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以及还款本息的认定。 (一)关于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认定。 关于出借人的认定,尽管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和安投融网络公司主张案涉借款资金来源于“爱投资”平台的线上投资人,但是《借款及保证协议》载明的债权人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且根据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提供的募集公告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的出借人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关于借款人的认定,案涉《借款及保证协议》明确载明翰德公司为债务人、亿阳集团公司为保证人,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亦认可其未向线上投资人披露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公司名称,且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起诉要求亿阳集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债务人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人为翰德公司。亿阳信通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为亿阳集团公司,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案涉借款,系其与翰德公司之间就借款的安排,不影响本案借款人的认定。 (二)翰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与翰德公司、亿阳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后依约支付了5000万元借款,现《借款及保证协议》无效,翰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将5000万元借款本金返还给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因此,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要求翰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亿阳集团公司辩称其向安投融金融公司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50万元应从500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主张的利息、逾期罚息。 本案中,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的利息为600万元,减去已付利息2 515 086.46元,翰德公司尚拖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 3 484 913.54元。另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主张翰德公司应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款及保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亦无效。关于已履行部分的利息,因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和亿阳集团公司均认可翰德公司通过亿阳集团公司的账户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2 515 086.46元,故一审法院对于已付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另,因中安融金公司与翰德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年利率12%并不明显过高,且翰德公司和亿阳集团公司已经自愿按此利息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亦称其已向线上投资人予以刚性兑付,故一审法院对于已付利息的利率不再进行调整。结合案涉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及已付利息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已付利息 2 515 086.46元应为截止到2017年9月7日的利息。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利息,即自2017年9月8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翰德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主张的过高的利息、罚息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亿阳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亿阳集团公司同意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上加盖亿阳集团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邓伟(持股92.2%)的签名。同时,亿阳集团公司亦与翰德公司签订《委托收付资金协议》,约定翰德公司通过亿阳集团公司的账户收取借款本金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亿阳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取了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支付的借款后将该款项支付给翰德公司,且根据亿阳信通公司的陈述,翰德公司持股49%的股东侯名实系亿阳集团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综合上述情况,虽然本案中没有亿阳集团公司同意为翰德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司机关决议,但亿阳集团公司为翰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由持有其公司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施,且结合案涉借款的收取情况等,足以认定本案中亿阳集团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借款及保证协议》无效,但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亿阳集团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亿阳集团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亿阳信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公司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即将公司对外提供一般担保的决定权授予公司章程确定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 本案中,因《借款及保证协议》无效,故作为其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均属于公开披露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公示性,故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对上述内容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现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已经对亿阳信通公司的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形式审查,亦无证据证明案涉《保证合同》已经亿阳信通公司有权决议机关同意,故在亿阳信通公司对该保证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对亿阳信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另,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翰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翰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亿阳集团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翰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亿阳集团公司清偿后有权向翰德公司追偿;三、驳回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二审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均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中安融金深圳公司未提供《情况说明》的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及保证协议》的效力;二、亿阳集团公司是否与翰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及保证协议》的效力认定。 对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亦规定,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中安融金深圳公司作为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发放贷款业务。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金融监管的要求,开展金融业务活动,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出借款项来源于爱投资P2P平台的线上投资人,并非其自有资金。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多次对外出借资金,涉及多宗诉讼案件,借款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因此,中安融金深圳公司向外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了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其行为扩大了借贷风险、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及保证协议》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借款及保证协议》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亿阳集团公司是否与翰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虽然《借款及保证协议》中关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但中安融金深圳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均为公示材料,亿阳集团公司应当知晓中安融金深圳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放贷业务,其仍对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从而使债权人产生信赖与债务人订立借款合同,故亿阳集团公司对于案涉借贷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就翰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翰德公司、原审第三人安投融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 725元,由中安融金(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英 审  判  员   魏 欣 审  判  员   龚晓娓
法 官 助 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刘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