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民终2776号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盛公司)、珠海裕珑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珑公司)、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李晨晨,朗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剑,新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华、孙瑞璋,裕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婉仪及亿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中,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说明,称其原上诉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笔误,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82.3431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以4001.8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亿阳公司在新方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4001.8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2.3455万元的范围内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裕珑公司对新方盛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确认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于涉案珠海宝塔明珠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应予纠正。《付款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若甲方(新方盛公司)未依约向乙方(金螳螂公司)、丙方(朗捷通公司)足额支付任何一起工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质保金,则乙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甲方除应按照原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实向乙方、丙方支付全额逾期付款违约金。新方盛公司在《付款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第一笔1000万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恢复《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1862万元。因此,一审判决关于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931万元的认定错误,致使金螳螂公司利益受损。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82.3431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以4001.8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一审判决对亿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认定有误,应予纠正。1.基于前述第一点上诉理由,亿阳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应当相应调整。亿阳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也应按照1862万元计算。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同新方盛公司在《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让利内容,属于“附条件的让利”,而新方盛公司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附条件让利”未成就让利条件,理应按照原《补充协议》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亿阳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计算金额错误,亿阳公司应当在新方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2.3455万元的范围内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亿阳公司应当就剩余未付工程款本金4001.81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支付担保函》约定亿阳公司担保的主债务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款7740万元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但工程最终确定的结算总价为8340万元,该结算金额已由新方盛公司予以确认,新方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签订《付款协议》时均按照该结算价为依据,实际付款中并未列明仅就7740万元工程款本金部分先行支付,故亿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全部未付款金额4001.81万元为限,且该未付工程款本金亦未超过7740万元的限额,亦不存在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恶意加重担保人亿阳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判决未支持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要求裕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新方盛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裕珑公司作为新方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裕珑公司仅提供了其自身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其与新方盛公司的财务分离,不存在财产混同。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亦在裕珑公司当庭提交的审计报告资料中发现,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拆借行为,亦未证明该拆借资金是否返还、是否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该问题进行查证,更未查清对以裕珑公司母公司广东南方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资产代偿新方盛公司的债务的抵房情况,澄清交易细节。裕珑公司需要提供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基本帐户银行明细账单、股东公司银行明细帐单、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等证据,并且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须符合会计准则等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明显违反常理的情况,公司账目需保持完整性,保留公司原始记账凭证等,否则不应支持其抗辩意见。应当认定裕珑公司应对新方盛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15日,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三方约定在《付款协议》生效后7日内,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现金支付1000万元,同时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总金额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审法院借此认定新方盛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已超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优先受偿权法定行使期间有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新方盛公司开具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不意味着其已经实际完成付款义务,商业承担汇票开具后,新方盛公司并未实际付款。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5日(应付金额365万元)、2018年6月7日(应付金额354.5万元、645.5万元)、2018年6月11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6月13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6月15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5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9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11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13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故新方盛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该以最后一笔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到期日2018年7月13日为应付款到期日。《付款协议》第二条第1款也约定“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期限不超过180天,甲方保证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丙方承诺对商业承兑汇票不得进行转让,甲方可提前或部分提前偿还前述欠款,甲方提前偿还的,乙、丙方应无条件退换甲方已偿还部分对应的商业承兑汇票”,由此可见,新方盛公司开具商票的行为,仅系三方以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期限约定实际应付款的最后期限,并非实际支付了相应工程款项。三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为新方盛公司开具的商票最后兑付期限届满之日。《付款协议》签订后,新方盛公司实际共开具了10张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3日之间,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到期日为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3日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4000万元)涉及的应付工程款自汇票到期日起计算,仍在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新方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签订的《珠海宝塔明珠酒店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中对垫资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方盛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减少。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垫资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考虑到涉案工程结算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主要损失为新方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只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再计算垫资利息,即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经一审法院计算,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共322.79万元。新方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工程款的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新方盛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至实际已完成工程结算款(逾期未审核完毕,应当以金螳螂公司每月申报的月度已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基数)的80%。新方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需要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1862万元,经三方经协商后确定违约金按931万元计算。该约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确认2017年11月20日前新方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931万元,2017年11月21日起按欠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在一审中诉讼请求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经一审法院计算为1120.3431万元。综上,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051.3431万元(931+1120.3431)。二、一审判决驳回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享有优先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7年12月15日,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三方约定在《付款协议》生效后7日内,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现金1000万元,同时向其开具总金额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新方盛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应当自此时起6个月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于2019年1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认为新方盛公司的应付款时间应该以最后一笔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到期日,即2018年7月13日为应付款到期日,新方盛公司不予认可。三方在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以现金加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方式,在协议签订后,新方盛公司已完成现金支付并开具了协议中约定的商业承兑汇票给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商业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方式的一种,其一经开出,即代表新方盛公司已完成了付款的义务。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可以通过贴现或者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票据流通、或融资。涉案的商业承兑汇票即使到期未兑付,并不代表新方盛公司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可以通过票据追索,实现票据项下的权利。为了维护新方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裕珑公司辩称,一、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独立进行财务管理,财务分离。裕珑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实行独立、规范的财务管理,每个会计年度均有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税务师事务所鉴证。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之间实行严格的财产分离。二、裕珑公司财务支付明晰,裕珑公司从未与新方盛公司混用账户,不存在与新方盛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新方盛公司的财务收入支出均通过其公司账户进行,从未经过裕珑公司账户进行,双方亦无混用账户。裕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裕珑公司近五年的审计报告及鉴证报告,以及新方盛公司近几年的审计报告和鉴证报告,可以看出裕珑公司和新方盛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税务师事务所鉴证。两家公司的报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上证明了裕珑公司的财产与新方盛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三、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存在一笔历史遗留的经济交易,原因系新方盛公司一直未偿还,除此之外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无其他财产往来,两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裕珑公司提交的裕珑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显示,裕珑公司对新方盛公司有一笔应收款,与新方盛公司2014年审计报告相对应,新方盛公司为裕珑公司的债务人。双方仅有该笔历史遗留的交易,原因是新方盛公司一直未偿还。从近三年(2016年、2017年、2018年)的报告可看出,两家公司间无出现关联方交易、不存在母子单位间提供服务或收取管理费情况。裕珑公司一审提交的报告已在客观上证明了两家公司财产独立,不能仅因两家公司存在历史遗漏的一笔交易而认定双方财产混同。四、裕珑公司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亦未同新方盛公司共用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新方盛公司经营场所为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3045号第一层,其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亦是在该场所,裕珑公司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九路2039号装卸站办公楼,主要设备及办公设施在此处,双方实行独立的经营管理。五、裕珑公司在劳动用工方面实行独立的用工制度,并未与新方盛公司混同用工。裕珑公司自主选聘劳动者进入公司任职,不存在有员工既与新方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又与裕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亦不存在双方安排一名员工负责两个公司工作的情况。 综上所述,裕珑公司在财务、资产、场所、用工方面等均与新方盛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况,裕珑公司无须对新方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亿阳集团辩称,一、亿阳集团不认可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亿阳集团的上诉请求。亿阳集团虽因无力负担上诉费而没有提起上诉,但是,亦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由于亿阳集团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即使亿阳集团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15%每年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垫资利息的计算限额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一审判决关于5%质保金的到期日认定错误。根据《补充协议》第二项第1(2)款约定应给予15日支付期限,到期日应为2018年9月17日。四、工程款应扣减掉2444244.51元甩项工程,未完成的65万元弱电智能化工程。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抵扣工程款。五、亿阳集团的重整计划业经破产受理法院批准。重整方案已载明,普通债权通过现金+债转股方式全额清偿,每家债权人10万元以下的债权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超出部分以亿阳集团增资扩股的出资债转股,完成转股后,普通债权视为100%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即使亿阳集团应承担保证责任,涉诉债权也应按照重整计划进行受偿。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按照破产重整程序申报了债权,虽因为涉诉本案债权未最终确认,但是,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申报行为也表明其愿意接受重整方案约束。涉诉债权应按照重整计划进行受偿,本案应驳回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亿阳集团的诉讼请求。
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方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0018100元[其中:金螳螂公司工程款38738400元、朗捷通公司工程款1279700元、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暂计21425161元、违约金暂计29812290元,共计91255551元(利息、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起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裕珑公司、亿阳集团对以上欠款与新方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于珠海宝塔明珠酒店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新方盛公司、裕珑公司、亿阳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8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共同作为承包人,新方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就珠海宝塔明珠酒店工程项目装饰及智能化工程订立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金额为7740万元(其中朗捷通公司的智能化工程为69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工程款支付。1、各方同意将原《施工合同》支付条款做调整为:(1)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每月25日提供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形象进度报表及增减内容一式三份,监理及新方盛公司的工程师收到后7日内核准已完成的工程量,作为当期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逾期未审核完成的,视为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当月申报的月度已完成工程已被确认,并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下同)。(2)若2015年12月31日前,工程已竣工或交付……若2015年12月31日前,非因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原因,工程尚未竣工或交付,则新方盛公司应在3个月内完成对金螳螂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算工作,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结算款(逾期未审核完毕,应以金螳螂公司累计每月申报的月度已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基数,下同)的80%。工程结算款的5%在工程竣工或交付后满二年后15日内支付。新方盛公司有权提前支付工程款。2、鉴于本工程采用调整后的付款方式,因此,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具体详见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第三条、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1、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的计算基数:从新方盛公司每月接到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报送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材料之日起的第8天起,以当月核定后的工程款总额70%为基数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工程竣工或交付后第16天起,以累计每月核定工程款总额80%减去新方盛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所得出的差额为基数计算当期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从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第8天起,以结算总价款的95%减去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所得出的差额为基数计算,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协议签订之前已产生的完成工程量价款,新方盛公司按实际发生数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的利率为按年利率10%计算。第五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若新方盛公司未依约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质保金,则新方盛公司除应继续按照前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实际到期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天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4年11月16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亿阳集团共同签订了《支付担保函》,亿阳集团自愿为新方盛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义务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提供担保,亿阳集团担保的主债务是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总金额7740万元)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自该保函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如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新方盛公司三方协议变更工程款支付日期和数额的,须经亿阳集团书面同意。《支付担保函》上载明亿阳集团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2016年10月25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向亿阳集团邮寄了《要求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告知函(珠海明珠宝塔酒店)》,邮寄地址是亿阳集团工商登记的地址,邮政快递物流单显示为妥投,签收人是“单位收发章”。亿阳集团认为邮寄地址与《支付担保函》上的地址不一致,亿阳集团早已不在工商登记的地址办公,没有收到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邮寄的上述告知函。 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在《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各方对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对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具体未完成施工的内容予以明确,建设单位同意按现场已完工程现状组织验收及接收工程。本工程甩项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9月1日,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共同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340万元。同日,金螳螂公司与新方盛公司签订了《宝塔明珠酒店甩项验收及结算备忘录》,约定金螳螂公司甩项部分由金螳螂公司出具施工完成的承诺,费用已包含在最终结算8340万元中,待新方盛公司通知后进场施工。如新方盛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即质保期届满前)未要求对甩项内容进行施工,则在最终质保金结算中扣除200万元。 2017年12月15日,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三方就“珠海宝塔明珠酒店装饰工程”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酒店装修及智能化工程已甩项完工,新方盛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组织各方验收并办理《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于2016年9月1日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8340万元,并出具了《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本协议签订前,新方盛公司已支付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工程款共计1010万元,现各方经友好协议,就新方盛公司应付未付款项达成付款协议:一、三方确认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数额。1、本协议签订时,新方盛公司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为8340万元×95%-1010万元=6913万元(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417万元,于质保到期日2018年9月1日后按约支付)。2、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计息日期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利息总额为1521万元。3、按照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日期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违约金总额为1862万元,三方经协商后确定违约金按931万元计算。二、工程款支付。1、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工程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36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现金支付1000万元,同时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总金额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兑付期限不超过180天,新方盛公司保证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4、自2017年11月20日至新方盛公司实际付款或商业承兑汇票兑现止,新方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的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按照原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按实计算并支付。三、担保条款。1、双方承诺,对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未加重担保方亿阳集团的担保责任,担保方亿阳集团仍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新方盛公司承诺本协议的内容将充分告知担保方亿阳集团,并保证亿阳集团对本协议内容无异议。《付款协议》签订后,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分别开出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新方盛公司未能按《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9月,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以及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广州市广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以广州宝塔石化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抵偿新方盛公司欠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工程款2228.19万元。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确认新方盛公司已付工程款4338.19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如下:1.2017年7月4日汇款1000万元;2.2017年9月30日汇款10万元;3.2018年1月5日汇款1000万元;4.2018年7月25日汇款100万元;5.2018年9月27日以房抵款2228.19万元。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分别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计算表,双方所列的每一笔计息本金的金额是一致的,但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及利率均不同。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主张每一笔垫资款的利息应从新方盛公司在工程付款单上盖章确认之日起算,利率按补充协议约定的10%;而新方盛公司则主张应当从盖章确认的次日起算,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 关于甩项部分的施工问题,新方盛公司主张金螳螂公司未进行施工,由新方盛公司委托柏伟诗酒店进行施工,因此支出了2444244.51元,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新方盛公司提交了其与柏伟诗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维修工程项目明细。对于朗捷通公司未完成部分弱电智能化工程,新方盛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设备清单,以及朗捷通公司工程师胡波与新方盛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朗捷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提交了2018年8月10日由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珠海项目一部加盖公章的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钥匙移交统计表,拟证明金螳螂公司于2018年8月进场对甩项工程进行施工。新方盛公司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新方盛公司认可其聘请了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甩项工程施工的监理方。2018年8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有提及金螳螂公司安排人员进场工作等内容,会议签到表上有金螳螂公司的人员签名。 另查明,新方盛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成立,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裕珑公司(原名珠海宝塔石化有限公司,2018年7月19日更为现名)。裕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裕珑公司2014至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鉴证报告以及新方盛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2016、2017年的年度鉴证报告、2018年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的财务、资产等均是相互独立的。 再查明,在一审期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2019)黑01破5号决定书,裁定受理亿阳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指定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亿阳集团的管理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向亿阳集团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亿阳集团均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并应诉,签收回执上显示的签收人为“单位收发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亿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裕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未支持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定有误,应当依法撤销相关判项,并改判支持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新方盛公司欠付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以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如何计算;2.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裕珑公司、亿阳集团是否应对新方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为珠海宝塔明珠酒店的装饰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付款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2016年3月30日,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甩项竣工验收,2016年9月1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三方审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8340万元,新方盛公司已经以汇款及房产抵顶的方式共支付了4338.19万元,尚欠4001.81万元,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要求新方盛公司予以支付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新方盛公司答辩中要求扣减金螳螂公司未完成的甩项工程及维保项目的工程款2444244.51元,对此,新方盛公司提供了其与柏伟诗酒店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维修工程项目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该院认为,新方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仅为其与案外人柏伟诗酒店之间签订的协议和清单,没有发票、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工程款2444244.51元,且新方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金螳螂公司拒绝完成甩项工程的事实;而金螳螂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10日会议纪要,是由新方盛公司聘请的甩项工程的监理方出具的,其中记载了金螳螂公司组织了人员进场施工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认定。新方盛公司主张朗捷通公司未完成的弱电智能化工程部分工程款65万元,仅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清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朗捷通公司认可有65万元的工程量没有完成。综上,新方盛公司主张因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未完成部分工程而要求在涉案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另外,新方盛公司在本案中辩称因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延误工期,应当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18425000元,新方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是要求抵销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新方盛公司应当就此提出反诉请求,但在该院向新方盛公司释明后,新方盛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该院对新方盛公司关于扣除延误工期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审处。 关于工程款垫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在《补充协议》对垫资利息计算时间及利率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第1款第(1)项约定了监理及新方盛公司收到工程量清单等资料后7日内核准已完成工程量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第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新方盛公司接到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报送的当期已完成工程量材料之日起第8天起以当月核定的工程款总额70%为基数计算当期利息。根据上述条款的文义,新方盛公司主张从确认付款之次日起计算垫资利息有相应的依据,应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补充协议》约定了计算垫资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10%与前述规定不符,该院仅支持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垫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了如新方盛公司未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款项,除同时继续计算垫资利息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到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新方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对此,该院认为,《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垫资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但考虑到涉案工程结算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主要损失为新方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结算款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损失,因此,该院酌情确定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只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再计算垫资利息,即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经计算,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垫资利息共322.79万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1)。2.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新方盛公司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至实际已完成工程结算款(逾期未审核完毕,应当以金螳螂公司每月申报的月度已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基数)的80%。新方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应自2016年6月30日起需要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按《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截止至2017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1862万元,经三方经协商后确定违约金按931万元计算。该约定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确认2017年11月20日前新方盛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为931万元,2017年11月21日起按欠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在本案中诉讼请求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经本院计算为1120.3431万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2)。综上,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2051.3431万元(931+1120.3431)。 关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17年12月15日,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变更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三方约定在《付款协议》生效后7日内,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现金支付1000万元,同时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总金额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因此,新方盛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应当自此时起6个月内即2018年6月22日前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的内容及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涉案工程主要为珠海宝塔明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院对一审法院所确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结合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新方盛公司、裕珑公司、亿阳集团的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2.亿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3.裕珑公司对新方盛公司承担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4.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新方盛公司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付款协议》第一条虽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违约金总额为1862万元,三方经协商后确定违约金按931万元。但《付款协议》第四条同时也约定,若新方盛公司未依约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质保金,则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有权要求新方盛公司立即清偿所有剩余未付款项,新方盛公司除应继续按照原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实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本案中,新方盛公司按《付款协议》约定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总额为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付款,其行为又构成违约,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主张新方盛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实支付2017年11月20日之前的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186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2017年11月21日之后计至2018年12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1120.343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新方盛公司应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82.3431万元(1862+1120.3431)。关于2019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对一审判决的结果没有不同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该部分判项予以认可。 关于亿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亿阳集团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支付担保函》约定,亿阳集团自愿为新方盛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债务系工程结算款(总金额7740万元)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如上所述,由于新方盛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应按《补充协议》所确定的2017年11月20日之前违约金为1862万元执行,亿阳集团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违约金总额亦须作相应调整。对于亿阳集团在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及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违约金1140.345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亿阳集团应在新方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2.3455万(1862+1140.3455)的范围内对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阳集团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方盛公司追偿。 关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新方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就涉案珠海宝塔明珠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及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时,明确涉案工程的名称及内容为装饰工程,因新方盛公司系该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关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新方盛公司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开具10张总金额为8365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最迟的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的规定,新方盛公司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于2019年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新方盛公司出具上述10张商业汇票的时间作为其应付工程款时间,并以此认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仅限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本金,不包括垫资利息及违约金。 关于裕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方盛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裕珑公司作为新方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新方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裕珑公司的财产,否则须对新方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裕珑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审计机构出具的裕珑公司2014至2018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年度鉴证报告以及新方盛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2016、2017年的年度鉴证报告、2018年的年度纳税申报表显示,新方盛公司与裕珑公司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两者的财务相互独立,每年分别进行了财务审计,新方盛公司与裕珑公司亦不存在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情况,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新方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裕珑公司的财产,并对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要求裕珑公司对新方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裕珑公司上述财务报告、年度鉴证报告及年度审计报告存在错误或裕珑公司与新方盛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主张裕珑公司对新方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关于新方盛公司所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4001.81万元及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应付垫付工程款利息322.79万元的处理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适用法律不当,部分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裕珑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新方盛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裕珑公司是新方盛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若裕珑公司不能证明新方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裕珑公司的财产,则需要对新方盛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裕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由审计机构出具的裕珑公司近几年的财务报告以及新方盛公司年度鉴证报告及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两者的财务是严格分离的,不存在财产混同。经审查,裕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新方盛公司与裕珑公司之间虽有经济往来,但两者的财务是相互独立,每年分别进行了财务审计,新方盛公司与裕珑公司亦不存在人员混同、经营场所混同等情况,故该院对裕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要求裕珑公司对新方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亿阳集团对本案债务的责任。2014年11月16日,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亿阳集团签订了《支付担保函》,约定亿阳集团自愿为新方盛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支付义务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提供担保。《支付担保函》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是否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亿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在本案中举证了其于2016年10月25日向亿阳集团邮寄了《要求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告知函(珠海明珠宝塔酒店)》,要求亿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亿阳集团否认收到该函,并主张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亿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亿阳集团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支付担保函》上虽然载明了亿阳集团的地址,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各方的寄送文件要以该地址为准,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向亿阳集团的工商登记地址邮寄上述告知函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院受理本案后向亿阳集团送达的应诉材料均是邮寄至其工商登记的地址,邮寄回执上也是加盖了亿阳集团的“单位收发章”,亿阳集团均收到上述材料,说明其工商登记地址是可以接收邮件的。因此,亿阳集团以邮寄地址不当为由辩称其没有收到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邮寄的《要求履行连带保证义务的告知函(珠海明珠宝塔酒店)》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在本案要求亿阳集团对新方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予以支持。 关于亿阳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在《支付担保函》签订后,三方又另行签订了《付款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变更,但三方在本案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的内容已经过亿阳集团的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付款协议》中超出原保证责任范围的部分,亿阳集团无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担保函》约定亿阳集团担保的主债务是《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款(总金额7740万元)及可能产生的违约金。新方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4338.19万元,故亿阳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范围为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以及合同总价7740万元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约定的垫资利息不属于亿阳集团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了亿阳集团的破产申请,故亿阳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关于亿阳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违约金具体数额。如前所述,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与新方盛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虽未经保证人亿阳集团书面同意,但《付款协议》约定将2017年11月20日前的违约金从1862万元减少至931万元,属于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亿阳集团应对减少后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违约金经该院计算为1140.3455万元(具体详见附表3),故亿阳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违约金为2071.3455万元(931+1140.3455)。亿阳集团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上述条文的文义,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的情形是针对第一款第(五)项由清算组解除合同的情形,而第一款第(十一)项已经明确规定债务人因违约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属于破产债权。因此,亿阳集团的该项辩称是对上述条文的错误理解,不予采纳。亿阳集团在承担了本案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新方盛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判决:一、新方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4001.81万元;二、新方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322.79万元;三、新方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51.3431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以4001.8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亿阳集团在新方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71.3455万元的范围内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阳集团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新方盛公司追偿;五、驳回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077.75元,保全费5000元,共503077.75元,由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负担149423.75元,新方盛公司负担353654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涉案《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珠海宝塔明珠酒店装饰工程;工程内容:装饰工程施工。 2017年12月15日,新方盛公司向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出具10张商业承兑汇票,载明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6月5日(应付金额365万元)、2018年6月7日(应付金额354.5万元、645.5万元)、2018年6月11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6月13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6月15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5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9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11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2018年7月13日(应付金额1000万元)。 另查明,新方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金螳螂公司及作为丙方的朗捷通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若甲方未依约向乙方、丙方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工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质保金,则乙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所有剩余未付款项,甲方除应继续按照原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外,还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实向乙方、丙方支付全部逾期付款违约金。 再查明,涉案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建设单位:新方盛公司;施工单位:金螳螂公司、朗捷通公司。涉案工程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3045号。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982.3431万元(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起以4001.81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金3401.8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2.3455万元的范围内向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追偿; 五、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本金4001.81万元范围内,对位于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3045号珠海宝塔明珠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077.75元,由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615.55元,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48462.2元,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007.77元,由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朗捷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545.57元,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248462.2元,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后,有权向珠海新方盛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追偿。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周小劲
书记员  黄雄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