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74民终89号
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御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信御投资中心”)、原审被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邓伟与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2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信御投资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委托贷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亿阳信通公司对于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2.亿阳信通公司签署的案涉保证合同并非为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的担保措施,上述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3.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作出的同意案涉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载明了担保的主合同,并非系本案的主合同,被担保的系上海华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不是本案第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发放的贷款,涉案的董事会决议也与本案无关。4.亿阳信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符合法定表决程序,决议无效。案涉保证合同系为控股股东亿阳集团提供担保,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是无效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过亿阳信通公司的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就此决议的授权,退一步讲即便有授权也因涉案担保事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5.被上诉人对案涉保证合同无效负全部的责任,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信御投资中心辩称,1.本案的资金来源合法,案涉的借款资金来源于亿阳集团私募投资基金,该基金进行了备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本案资金来源合法。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2016年,故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不适用于本案。2.亿阳集团公司提出本案存在砍头息与事实不符,亿阳集团公司所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的签约对象是上海宣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宣喜中心”),该公司与被上诉人信御投资中心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亿阳集团公司向上海宣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限合伙)支付顾问费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3.亿阳信通公司所签署的保证合同系为本案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因委托贷款银行未最终确定,故才出现保证合同在前,委托贷款合同在后,保证合同约定的委托贷款合同名称、委托银行有出入的情况。被上诉人与亿阳集团公司除了两起涉案共计4,000万元借款外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且保证合同当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一致。4.即使本案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无效,亿阳信通公司内部亦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被上诉人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亿阳信通公司应对亿阳集团公司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亿阳集团公司、原审被告邓伟虽提出上诉,在二审中经本院多次催缴仍未缴纳上诉诉讼费用,后表示对一审判决不再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广州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信御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阳集团公司归还信御投资中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521,111.11元;2.判令亿阳集团公司支付信御投资中心罚息5,145,000元,复利134,055.83元(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14%/年加50%的利率,自2017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亿阳集团公司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的利率,自2017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实际应计算至亿阳集团公司清偿之日止);3.判令亿阳集团公司支付信御投资中心律师费620,000元,保全担保费15,861.73元;4.判令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对亿阳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共同承担。后信御投资中心将对亿阳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亿阳信通公司对亿阳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亿阳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故信御投资中心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信御投资中心对亿阳集团公司享有如下债权:本金2,000万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的利息513,333.33元,逾期利息5,973,333.33元,复利153,315.55元,律师费620,000元,保全担保费15,861.73元;2.判令亿阳信通公司对亿阳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判令邓伟对亿阳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共同承担。审理中,信御投资中心撤回要求确认其对亿阳集团公司享有复利153,315.55元的债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信御投资中心与第三人、亿阳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穗流花委贷字XXXXXXXX第001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信御投资中心委托第三人向亿阳集团公司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要素详见《委托贷款申请表》;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第三人向信御投资中心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的费率、金额、支付日期详见《委托贷款申请表》;亿阳集团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第三人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亿阳集团公司承担第三人和信御投资中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过户费、差旅费)。合同三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附《委托贷款申请书》载明:“委托贷款金额:20,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年利率14%;贷款期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还本结息方式: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手续费:费率为1.5‰,金额为3万元”。
之后,信御投资中心与亿阳集团公司《补充协议》,约定:本次银行委托贷款服务费由亿阳集团公司承担,委托贷款服务费用为贷款金额的1.5‰,由亿阳集团公司在每笔贷款资金到达亿阳集团公司银行接收账户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信御投资中心指定的账户;本次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到达亿阳集团公司银行接收账户之日起计息,如贷款资金分批到达亿阳集团公司银行接收账户的,则每笔贷款资金起息日按其实际到达亿阳集团公司接收账户日分别确认;贷款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具体计息公式如下:本协议项下贷款利息总额=第一笔贷款资金×14%×实际占用天数(自第一笔贷款资金到账日起至第一笔贷款资金全部归还日止)÷360天+第二笔贷款资金(自第二笔贷款资金到账日起至第二笔贷款资金归还日止)×14%×实际占用天数÷360天……;双方确定贷款利息按季度付息,每笔贷款资金到账之后每个自然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两个季度一结息,结息日(或贷款资金到账日至其后首个结息日)之间各笔贷款资金实际产生的利息均在后一结息日当日付清;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信御投资中心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8月18日,亿阳信通公司向信御投资中心出具董事会决议,载明:“鉴于信御投资中心与亿阳集团公司、华瑞银行于2016年8月签署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上述合同,信御投资中心通过华瑞银行向亿阳集团公司发放贷款共计4,000万元,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此次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所产生的法律问题由我司承担”。后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分别与信御投资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信御投资中心已就向亿阳集团公司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与亿阳集团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保证《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亿阳信通公司、邓伟愿向信御投资中心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相关委托贷款协议等确认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资产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期限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协议约定的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
2016年10月26日,信御投资中心将2,000万元存入第三人指定账户,备注载明“对公放款”。同日,第三人向亿阳集团公司放款2,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贷款利率(首期年息)14%”。后亿阳集团公司并未按月归还信御投资中心贷款本金及利息,故信御投资中心诉至法院。
2019年3月21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黑01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亿阳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担任亿阳集团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16年2月修订)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五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担保;(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上述第(二)项所述担保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上述第(一)、(三)、(四)项所述担保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该项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两人,独立董事四人;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亿阳集团公司系亿阳信通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10月8日,信御投资中心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请合同》,约定,因信御投资中心与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邓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聘请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信御投资中心应于该案开庭前一次性支付律师费620,000元;信御投资中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上述律师费,该所于2018年5月15日开具金额为6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给信御投资中心。信御投资中心为本案诉讼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为15,862元,信御投资中心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上述费用。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载明:基金名称为亿阳集团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为宣煜公司;备案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投资者总数13人,自然人数量10人,机构数量3家,基金总份额为4,050万元。2016年9月30日,信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张鹏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20,001,000元,亿阳集团私募投资基金托管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15,000,000元;信御投资中心于同日向第三人汇款20,001,000元,备注载明为委托贷款;2016年10月18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5,000,000元,信御投资中心分两笔向张鹏汇款共计20,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4,400,000元,张鹏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15,600,000元,信御投资中心向第三人汇款20,000,000元,备注载明为亿阳集团借款;2016年11月17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3,000,000元,同日,信御投资中心向张鹏汇款3,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2,000,000元,同日,信御投资中心向张鹏汇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7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2,000,000元,同日,信御投资中心向张鹏汇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15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3,000,000元,同日,信御投资中心向张鹏汇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2日,信御投资中心向张鹏汇款3,501,000元、2,2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7日,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汇款2,900,000元。托管户向信御投资中心共计汇款4,030万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8月,亿阳集团公司与宣喜中心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宣喜中心已向亿阳集团公司推荐出借方,并促成亿阳集团公司与资金提供方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资金提供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亿阳集团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即本金),金额为肆仟万元整(RMB4,000万);财务顾问服务报酬计算方式如下:财务顾问费用=贷款总规模(人民币)×6%。亿阳集团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10月26日分两次分别支付120万元,摘要为“财务顾问费、顾问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系争贷款系由信御投资中心委托第三人向亿阳集团公司发放,三方对此均明确知悉。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信御投资中心和亿阳集团公司。信御投资中心与亿阳集团公司嗣后签订《补充协议》,就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支付方式、贷款发放等作出进一步约定,且约定内容于法不悖,上述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综上,系争《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二)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本金利息金额;(三)担保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贷款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已成立,其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涉案纠纷在《民法典》施行前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私募资金用于委托贷款是否合法;二、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案涉私募资金用于委托贷款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的委托贷款行为发生的时间系2016年9月27日,上述私募基金备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在此期间,案涉委托贷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2018年1月5日,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银监发[2018]2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方对委托人资金发放委托贷款的条件和范围予以规范。本案委托贷款行为符合行为当时的法律规定,且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私募资金完成了登记备案等手续,不存在无效事由,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亿阳信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信御投资中心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未载明合同编号及贷款银行名称。上述《保证合同》第七条保证人义务的独立性第一项约定“本保证合同所设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本保证合同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协议的(即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合同及基他与主债务相关的协议总称)的无效而无效。如主协议被确认无效,则保证人对债务人因主协议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亿阳信通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后被上诉人发放了案涉贷款。本院认为,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不同,上市公司作为保证人且提供关联担保,上市公司自身及作为债权人的相对人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和注意义务,债权人应严格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审核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上市公司亦应严格履行公开披露义务。因信御投资中心未严格审核相关股东会决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亿阳信通公司及信御投资中心对此均存在过错。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信御投资中心提供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证明及从该基金托管户转账至信御投资中心的流水,以证明本案资金系来源于私募基金,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虽对信御投资中心资金来源合法存疑,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查本案亦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或向公众吸收存款转贷,故对于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认为本案资金来源不合法从而委托贷款无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签订后,信御投资中心已依约向亿阳集团公司发放贷款,但亿阳集团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信御投资中心诉请要求亿阳集团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查,截至2019年3月21日,亿阳集团公司尚欠信御投资中心利息513,333.33元,逾期利息5,973,333.33元。
亿阳集团公司认为其向宣喜中心支付的120万元及支付的贷款手续费3万元,应当认定为“砍头息”,要求上述款项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也应以扣款该款项后的本金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亿阳集团公司与宣喜中心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因其已向亿阳集团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融资渠道资源服务,并已促成亿阳集团公司与资金提供方签订了《人民币单位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获得资金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亿阳集团公司发放的4,000万元,按照贷款金额的6%向亿阳集团公司收取财务顾问费120万元。据此,依照上述约定,首先,信御投资中心与宣喜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虽然同为张鹏,但两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次,亿阳集团公司向宣喜中心支付财务顾问费系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的行为。如双方存在争议,应另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亿阳集团公司要求将财务顾问费抵扣本案本金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贷款手续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亿阳集团公司负担。
同时,根据前述《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亿阳集团公司应承担信御投资中心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信御投资中心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62万元,该费用金额尚属合理,亿阳集团公司应予支付。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辩称,《聘请律师合同》系与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签订,而非与本案出庭的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聘请律师合同》已经载明律师费系因处理信御投资中心与借款人、保证人之间金融借款纠纷产生,且99886号案件与本案出庭律师均为吴琼,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所发生,该损失理应由亿阳集团公司承担。关于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并未就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信御投资中心关于保全担保费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均认为《保证合同》签订于《委托贷款合同》之前,且担保的主债权应为华瑞银行向亿阳集团公司发放的委托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中对于亿阳集团公司向信御投资中心贷款的本金金额、利率与《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全一致,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不存在另一笔金额为4,000万元的亿阳集团公司对于信御投资中心所负的债务,信御投资中心就贷款银行更换的解释也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系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债务提供的担保。
关于亿阳信通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又系上市公司,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特征不同,上市公司股东人数分布广、资合性强、同时上市公司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若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即为股东提供担保,将会给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乃至整个证券市场带来潜在风险,一旦债务人未按期清偿债务,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就必须以其资产代为履行清偿义务,势必会侵害其他股东及投资者利益。此外,上市公司属于公众性公司,又具有资合性的结构特性,决定了在对外担保的纠纷中应当倾向于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虽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同意为亿阳集团公司就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上交所网站公开备查的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也规定:“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故涉案担保并未经过亿阳通信公司作出有效决议。信御投资中心称系根据亿阳信通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八项“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的规定,结合董事会决议,确信亿阳信通公司有为亿阳集团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可以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故对于信御投资中心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保证合同》无合法有效的决议,其效力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即公司担保相对人在接受担保时,对有关公司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亿阳信通公司系上市公司,哪些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决议,证券法、交易所的规则及公司章程均有明确规定,且作为公众公司,而非封闭公司,必须遵守交易所的规则,这些规则就包括所有提供担保须公开披露。作为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担保权人,其理应知道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公开渠道查询上市公司是否提供对外担保的成本也很低,在此情况下,信御投资中心未要求亿阳信通公司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反而直接接收了亿阳信通公司提供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在亿阳信通公司对涉案担保不予追认的情况下,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关于本案相关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涉案担保行为虽系无效,但亿阳信通公司相关董事就涉案担保事项出具了董事会决议,曲飞作为亿阳信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对于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亿阳信通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担保合同无效导致信御投资中心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信御投资中心对担保合同无效也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故亿阳信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亿阳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5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信御投资中心对亿阳集团公司享有下列债权: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13,333.33元,逾期利息5,973,333.33元,律师费620,000元;二、邓伟对亿阳集团公司应付信御投资中心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13,333.33元、逾期利息5,973,333.33元、律师费6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邓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依法向亿阳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要求转付信御投资中心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三、亿阳信通公司为亿阳集团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部分向信御投资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四、驳回信御投资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980,由信御投资中心负担3,730元,亿阳集团公司、亿阳信通公司、邓伟共同承担175,2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亿阳信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黑龙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破5-29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亿阳集团公司的破产重整计划已被法院裁定确认执行完毕,涉案争议债权已按之前裁定生效的重整计划受偿完毕。信御投资中心对亿阳信通公司的诉求应被驳回。被上诉人信御投资中心对此质证后认为,认可上述裁定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亿阳集团公司、邓伟、原审第三人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980元,由上诉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静远
审 判 员 贾沁鸥
审 判 员 范德鸿
法官助理 关敬杨
书 记 员 薛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