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212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2月1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3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案中,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为2014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被诉决定作出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子布告板、自动电唱机(音乐)、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以及原告在指定期间未使用诉争商标是否有正当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证据2、3、4中“BOCO”非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出现,非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证据5、6、10未指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证据7未体现诉争商标标志及核定使用商品,且申请表照片、邮件信息截图、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 证据8仅能证明原告将诉争商标授权给案外人使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并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证据11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 证据9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在上交所网站发布拟实施重组的公告,2017年12月份开始原告部分银行帐户被部分冻结、部分资金量为负,2017年10月开始原告持有的亿阳信通公司股份被司法轮候冻结,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原告破产重组一案,于2019年3月22日指定原告破产重组管理人。本院认为,破产清算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之一,但破产重组并不等同于破产清算,且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破产重组案前原告已丧失实际生产经营能力。即便原告在重组期间已被迫停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期间亦并未全部覆盖2016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的三年指定期间,故原告关于其在指定期间未使用诉争商标有正当理由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子布告板、自动电唱机(音乐)、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标性使用,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诉争商标有正当理由。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9710965 3.申请日期:2011年7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6日 5.标志:BOCO 6.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群0906;0908;0913-0914;0920;0922-0923):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动画片;电子布告板;自动电唱机(音乐);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 二、其他事实 2019年4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针对诉争商标在“电子布告板、自动电唱机(音乐)、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自动广告机、集成电路、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2019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决定对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告不服,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申请复审。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公司介绍、办公场所照片、相关视频、产品使用手册等; 2.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域名证书; 4.手机信号屏蔽包检验报告、产品照片、委托外包制作的发票及银行付款通知; 5.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北京通信技术中心签订的办公局域网网络安全管理系统项目采购合同、报价单、发票; 6.软件采购合同及附件、发票; 7.市政交通卡配件、自助充值机销售发票、北京一卡通自助充值机销售合同、一卡通充值一体机布放合作协议、相关申请表照片、付款结算单、银行回单、邮件信息截图、产品照片等; 8.原告许可亿阳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亿阳信通公司)、北京亿阳汇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9.账号冻结相关信息、破产重整相关资料等。 行政阶段,被告调取了原告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10.软件采购合同、发票; 11.相关论坛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 民 陪 审 员   贠桂玲   人 民 陪 审 员   翟淑红
法 官 助 理   董立群
false